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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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1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立茂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143,950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12,3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1,385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