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徐育釋 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止,被告乙○○○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加五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點六按月計付,嗣後並隨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自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四條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存放款利率表二紙、利率調整函一紙及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
參、被告甲○○、丙○○方面: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得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止,被告乙○○○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加五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點六按月計付,嗣後並隨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自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貸款本金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乙○○○自承屬實,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存放款利率表二紙、利率調整函一紙及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丙○○復為乙○○○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丙○○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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