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素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限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叁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燈泡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叁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燈泡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吳素霞)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2月間,以88年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1日,以88年偵字第48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5月22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等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2年5月22日零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宏仁旅店706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燈泡1個支;於93年3月19日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3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公克);於93年9月1日17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薏仁坑路口為警查獲;於93年9月7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保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針筒
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陳育君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