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2月12日晚上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巷行駛至該巷與南竹路交岔口,欲自屬於支線之巷道左轉至屬於幹線之南竹路,再沿南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當時適有甲○○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由中正路往大竹方向行駛。乙○○在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自支線道左轉彎至幹線道時,雖見到 張家暉 沿上述路段直行而來,距離其約20公尺,但因其自認可以閃過張家暉,遂疏未注意暫停讓張家暉先行,即貿然左轉;且張家暉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前方交岔路口有乙○○駕駛之左轉車輛,故未減速慢行,致使張家暉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乙○○駕駛之汽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甲○○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陳長良 承認其駕車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至 林家輝 則於送醫後經檢驗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左轉彎時因見張家暉騎乘之機車距離約20公尺,自認可以閃過張家暉,遂未讓張家暉先行,即自行左轉,於左轉彎時即與張家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使張家暉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張家暉於案發前有飲酒,其行經案發地點時並未見到前方有車輛左轉,故未煞車減速,遂以車頭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側發生碰撞,其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復經告訴人張家暉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此外,案發地點係無號誌知交岔路口,但當時視線良好,路況正常。又張家暉係於酒後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之後並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敏勝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上開事證均與被告前述自白及張家暉之指述相互吻合,足見其等所言確與事實相符。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與甲○○
2人分別駕駛汽車與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足見案發當時之視線良好,路況正常,被告與甲○○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原本係行駛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張家暉則係行駛在桃園縣○○鄉○○路上,則被告原本行駛之路段屬於巷道,與張家暉原本行駛之道路相較,自屬支線道無誤。惟被告見到甲○○沿幹線道即將通過前述交岔路口時,因自信其可閃避通過,遂疏未暫停讓甲○○先行;而甲○○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完全未發現被告於前開交岔路口正準備左轉,故未做任何之煞車減速動作,即繼續直行而以車頭直接碰撞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側車頭,則被告與甲○○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均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甲○○與乙○○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該會桃鑑字第931106號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為憑,由此益見被告與甲○○之過失行為,同為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又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再者,甲○○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所受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末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陳長良承認駕車肇事,業經證人陳長良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被告嗣並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陳長良承認駕車肇事,嗣後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而其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再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8千元,若告訴人可以拿出各項費用單據,其亦願意賠償,惟告訴人迄今仍未拿出相關單據,僅表示希望被告賠償6萬元,致未達成和解,有本院94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存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