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第17905號、第18210號、第19243號、第21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張子昊與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林博仁陳郁倩黃昱綺石崇劭王昱宸林耿賢盧駿鋒胡睿哲王淑菁潘文婕張瑜軒林建利 等12人(下合稱林博仁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至附表編號5之王昱宸,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惟仍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所示金融帳戶內,復由張子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39頁),核與證人林博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5至68頁、警二卷第17至18頁、警三卷第25至27頁、第45至47頁、警四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2頁、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第65至67頁、第75至76頁、第94至96頁、偵四卷第15至19頁),並有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9頁)、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1至13頁)、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頁)、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2頁)、民國113年4月4日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5至31頁)、113年4月5日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警四卷第16至22頁)、113年4月6日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21至23頁)、113年4月21日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林博仁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1至74頁)、陳郁倩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至41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2至61頁)、黃昱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7頁)、石崇劭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48頁)、王昱宸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56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56頁)、林耿賢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63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63頁)、盧駿鋒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81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81頁)、胡睿哲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73頁)、潘文婕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活存明細(見警三卷第31至32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購資料擷圖(見警三卷第33至41頁)、張瑜軒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1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53至60頁)及林建利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3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四卷第53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人以telegram跟我聯繫,開始指
示我跟別人拿提款卡,拿到提款卡後再去領錢,我領到錢之後,會再指示我把現金跟提款卡交給其他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是以被告應已認知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一節之認定,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合於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分別依被告行為時規定及修正後規定,為整體適用後,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王昱宸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5日收到IG私訊通知我中獎,但我因為什麼都沒做卻接到中獎通知,所以我已經知道對方是詐騙,但我就抱持著玩的心態,並深信自己不會被騙,就配合對方指示操作,對方傳送給我一組帳號,我認為對方提供的匯款帳號很簡短,不可能匯款成功,所以我就操作網銀依對方指示匯款,卻不小心匯款成功等語(見警四卷第50至51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王昱宸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然因被害人王昱宸接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訊息時,即有所察覺而未陷於錯誤,而其嗣後匯款之原因亦僅係基於戲弄施詐者之動機,而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指示被害人王昱宸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兆豐帳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罪均僅止於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12年5月31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提供收水,及提供卡片
給我的人的特徵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偵辦之檢警尚未因此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7828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343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25660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9630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9795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日雄檢信萬113偵19243字第11390741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既遂及未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除附表編號5之王昱宸,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外,使其餘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想賺快錢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8頁)、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自述曾向檢警供出詐欺上手之情資,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審酌其所犯11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又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層轉予不詳收水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接近,各罪間的獨立性較低,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查被告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扣案現金新臺幣2,000元,據被告供稱為自身存款(見警一卷第12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林博仁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翠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主文欄1林博仁(提告)註1113年4月4日17時12分許10萬元本案一銀帳戶113年4月4日17時29分至33分,張子昊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3年4月4日17時34分許15萬元本案華南帳戶113年4月4日17時49分至53分,張子昊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2陳郁倩(提告)註2113年4月5日19時34分許8萬3,939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3,936元,應予更正)本案一銀帳戶113年4月5日19時39分至42分,張子昊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8萬4,000元)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3年4月5日20時46分許2萬9,980元本案兆豐帳戶113年4月5日20時55分至56分,張子昊先後提領1萬1,000元、2萬元(合計3萬1,000元)113年4月5日21時9分許4萬9,985元本案華南帳戶113年4月5日21時16分至17分,張子昊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113年4月5日21時10分許2萬12元3黃昱綺(提告)註3113年4月5日20時59分許1萬1,08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應予更正)本案兆豐帳戶113年4月5日21時1分許,張子昊提領1萬1,000元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石崇劭(提告)註4113年4月5日20時33分許9,989元本案兆豐帳戶113年4月5日20時46分許,張子昊提領2萬元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13年4月5日20時41分許9,989元5王昱宸註5113年4月5日21時1分許8,01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本案兆豐帳戶113年4月5日21時7分許,張子昊提領8,000元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6林耿賢(提告)註6113年4月5日21時49分許4,360元本案兆豐帳戶113年4月5日21時54分許,張子昊提領1萬元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盧駿鋒(提告)註7113年4月5日21時48分許5,400元本案兆豐帳戶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胡睿哲(提告)註8113年4月5日21時19分許7,000元本案兆豐帳戶113年4月5日21時22分許,張子昊提領7,000元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9王淑菁(提告)註9113年4月5日21時24分許2萬4,998元本案華南帳戶113年4月5日21時29分許,張子昊提領9,000元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0潘文婕(提告)註10113年4月6日0時29分許2萬9,739元本案一銀帳戶113年4月6日0時30分許,張子昊提領2萬元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1張瑜軒(提告)註11113年4月6日0時27分許2萬5,123元本案一銀帳戶113年4月6日0時31分許,張子昊提領2萬元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2林建利(提告)註12113年4月21日11時24分許3萬123元本案新光帳戶113年4月21日11時35分至36分,張子昊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備註:【註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心兒」,於113年3月25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林博仁佯稱:投資業績達標可幫助她脫離詐騙集團云云,致林博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註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 齊宣宣 」,於113年4月5日對陳郁倩佯稱:蝦皮交易失敗需要匯款給客服人員云云,致陳郁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註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客服專員- 楊毅偉 」,於113年4月5日對黃昱綺佯稱:使用旋轉拍賣交易失敗云云,致黃昱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註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暱稱「 莊鈞翔 」,於113年4月4日對石崇劭佯稱:需使用蝦皮拍賣驗證帳戶云云,致石崇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註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愛貝金流」,於113年4月5日對王昱宸佯稱:通知中獎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然王昱宸並未陷於錯誤,卻仍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註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暱稱「YUCHEN」,於113年4月5日對林耿賢佯稱:購買寶可夢卡片須先匯款云云,致林耿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註7】: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暱稱「MinweiLi」,於113年4月5日對盧駿鋒佯稱:購買遊戲卡片須先匯款云云,致盧駿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註8】: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靜待花開」,於113年3月5日起對胡睿哲佯稱:賞屋前需支付訂金云云,致胡睿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註9】: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暱稱「 田口綾子 」,於113年4月5日對王淑菁佯稱:購買奶粉需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王淑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註10】: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Dcard暱稱「 賴香華 」,於113年4月5日對潘文婕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需簽署三大保證認證云云,致潘文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註1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Dcard暱稱「賴香華」,於113年4月5日對張瑜軒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需三方認證云云,致張瑜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註1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旋轉拍賣線上客服」,於113年4月20日對林建利佯稱:使用旋轉拍賣需要認證云云,致林建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註13: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⒈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簡稱為本案新光帳戶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簡稱為本案一銀帳戶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簡稱為本案華南帳戶⒋兆豐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簡稱為本案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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