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武德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武德松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武德松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為回覆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㈣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113年3月27日同左113年5月14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1號2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24日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113年5月16日同左113年6月27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