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郭盈相對人 王宥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53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超過新臺幣3,400,000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聲請人提起抗告遭駁回,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5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遭拍定,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借款債權於超過3,400,000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400,000元部分不存在。備位聲明兩造於113年1月30日所簽立4,500,000元之借貸契約、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認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就超過其不爭執之債權金額部分(即1,100,000元),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就聲請人爭執之債權金額1,100,000元部分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應屬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並慮及本案已定期於113年7月25日宣判,審理期限約再2年即可審結,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10,000元【計算式:1,100,000元×5%×2年=110,000元】,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爭執之部分(即3,400,000元),依首揭說明,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113年1月30日4,500,000元未載113年3月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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