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暐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暐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九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
一、施暐哲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火車站旁某置物櫃內,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 胡顥曦盧宥蓁邱滿鳳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或第一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顥曦、盧宥蓁及邱滿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而與不詳人士取得聯繫,伊方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伊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及郵局之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告訴人胡顥曦、盧宥蓁、邱滿鳳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胡顥曦、盧宥蓁、邱滿鳳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本案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胡顥曦、盧宥蓁、邱滿鳳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胡顥曦、盧宥蓁、邱滿鳳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雖有其自身之身體狀況,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覺
得對方貸款程序非常不合理,不像外面貸款公司一樣程序(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無需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存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復參以被告對取得帳戶之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卻仍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從而,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㈣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被告既有一定之貸款經驗,對於前揭核貸情節自屬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對方非舊識,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被告在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察覺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已如上述,益徵被告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加以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胡顥曦、盧宥蓁、邱滿鳳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就客觀事實均坦認無爭執,且主動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調解期日與告訴人胡顥曦、盧宥蓁調解成立,獲得其等之諒解,惜因另一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告訴人胡顥曦、盧宥蓁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另一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本案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證據1胡顥曦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佯裝成健身工廠之客服人員致電胡顥曦,並向胡顥曦誆稱:因公司系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以致每個月會從其帳戶自動扣款2萬元,若要解除錯誤設定的話,須依稍後來電之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胡顥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48分許9萬213元本案郵局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手機內來電顯示號碼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1萬4,028元2盧宥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佯裝成健身工廠之客服人員致電盧宥蓁,並向盧宥蓁訛稱:因公司系統誤將其刷卡刷成高級會員,以致扣款發生錯誤,若要及時取消的話,須依稍後來電之星展銀行業務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盧宥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58分許4萬9,987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手機內來電顯示號碼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59分許4萬6,012元本案郵局帳戶112年11月18日晚間10時2分許3萬8,012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3邱滿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佯裝成健身工廠之客服人員致電邱滿鳳,並向邱滿鳳謊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以致要支付2萬元會費,若要解除的話,須依稍後來電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邱滿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4分許4萬9,966元本案郵局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手機內來電顯示號碼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6分許4萬9,967元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14分許6,025元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46分許2萬6,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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