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昕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且同意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內,所提領帳戶內款項來源極可能係他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張奕 』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6行末至第7行更正為「帳戶資料予『張奕』使用。『張奕』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第9行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庚○○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再由庚○○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提領/轉帳金額、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轉出)後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張奕』指定之電子錢包,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4所示戊○○遭詐騙匯入款項,庚○○並未提領(轉出),嗣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生款項之所在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560號函1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於特定犯罪所得因已匯入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得實力支配下(即隨時可以提領款項之狀態),但因尚未提領出來交給他人或是轉至其他帳戶,而尚未達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仍成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成立洗錢既遂罪,乃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有關洗錢既遂、未遂之更正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張奕」使用,並負責將款項提領(轉出)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存入「張奕」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其所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等犯行,與「張奕」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涉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既、遂罪、詐欺取財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以洗錢既遂罪處斷,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未遂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嗣未予提領(轉出),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考量被告之行為尚未使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數帳戶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且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犯行,依「張奕」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轉出)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未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三、不另諭知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出)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張奕」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持有中,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轉帳金額、時間主文1辛○暱稱「文浩」之人向辛○詐稱:操作「OKX:BTC,ETH,比特幣交易平台」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112年9月5日16時45分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6日9時24分提領60,000元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甲○○暱稱「 秦蕭欽 」之人向甲○○詐稱:使用https://xcv.petbhf.xyz/投資網站,操作帳號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金額。112年9月7日13時14分、112年9月9日21時14分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7日13時53分轉出61,700元、112年9月9日21時11分轉出30,000元。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8日20時31分匯款2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8日21時13分轉出20,000元、112年9月11日21時20分轉出3,500元。3丙○○暱稱「 李小杰 」之人向丙○○詐稱:使用https://cs.tahjkf.icu/h5/#/網站投資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金額。112年9月11日23時35分、23時49分匯款25,000元、5,00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11日23時49分、23時54分轉出23,100元、4,600元。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戊○○暱稱「 蔣蕭冉 」之人向戊○○詐稱:其為網路黑客並做外匯賺錢,要求戊○○加入https://xcv.petbhf.xyz/網站註冊,操作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3日22時18分匯款29,00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112年9月14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該筆29,000元未及轉出,於112年10月26日已退還予告訴人戊○○。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丁○○暱稱「光」之人向丁○○詐稱:下載「OKX:BTC,ETH,比特幣交易平台」app投資、以及使用https://cs.ykfygg.top/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112年9月22日20時59分匯款1萬元;112年9月23日20時1分匯款6,000元至俐葳緹企業行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5日9時18分提領80,000元(含告訴人乙○○匯入之10,000元)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乙○○一名身分不詳之人向乙○○詐稱:操作https://cs.ykfygg.top/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112年9月24日21時41分匯款1萬元至俐葳緹企業行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5日9時18分提領80,000元(含告訴人丁○○匯入之16,000元)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87號被告庚○○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張奕」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設立之俐葳緹企業行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辛○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由庚○○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庚○○提領後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張奕」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辛○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甲○○、丙○○、戊○○、丁○○、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以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辛○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甲○○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手機截圖照片1份4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丁○○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5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丙○○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存摺影本1紙、手機翻拍照片1份6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戊○○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文字檔案、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7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乙○○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8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俐葳緹企業行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奕」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本署案號1辛○暱稱「文浩」之人向辛○詐稱:操作「OKX:BTC,ETH,比特幣交易平台」app投資云云,導致辛○受騙匯款112年9月5日16時45分匯款5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205號2甲○○暱稱「秦蕭欽」之人向甲○○詐稱:使用https://xcv.petbhf.xyz/投資網站,操作帳號投資比特幣云云,導致甲○○受騙匯款112年9月7日13時14分匯款2萬元;112年9月9日21時14分匯款3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426號112年9月8日20時31分匯款2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丙○○暱稱「李小杰」之人向丙○○詐稱:使用https://cs.tahjkf.icu/h5/#/網站投資泰達幣云云,導致丙○○受騙匯款112年9月11日23時35分、23時49分匯款2萬5,000元、5,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205號4戊○○暱稱「蔣蕭冉」之人向戊○○詐稱:其為網路黑客並做外匯賺錢,要求戊○○加入https://xcv.petbhf.xyz/網站註冊,操作賺錢云云,導致戊○○受騙匯款112年9月12日22時18分匯款2萬9,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205號5丁○○暱稱「光」之人向丁○○詐稱:下載「OKX:BTC,ETH,比特幣交易平台」app投資、以及使用https://cs.ykfygg.top/網站投資云云,導致丁○○受騙匯款112年9月22日20時59分匯款1萬元;112年9月23日20時1分匯款6,000元俐葳緹企業行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205號6乙○○一名身分不詳之人向乙○○詐稱:操作https://cs.ykfygg.top/網站投資云云,導致乙○○受騙匯款112年9月24日21時41分匯款1萬元俐葳緹企業行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度偵字第4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