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訟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僅稱姓名甲○○)主張:
(一)甲○○起訴主張:民國96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甲○○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僅稱姓名乙○○)、訴外人 童正裕 在彰化縣○○鎮○○路○○○巷22之3號至23號門前道路相遇,雙方因該巷道路產權及通行、停車等問題而發生口角,嗣乙○○與訴外人童正裕聯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頸及下唇之擦傷、臉部之血腫、左肘、前臂及手之擦傷等傷害,並造成甲○○精神異常不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向乙○○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乙○○於上開傷害事件中亦造成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損毀,計支出修復費用4,500元,爰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一併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二)於本院補陳:
1、乙○○及訴外人童正裕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傷害罪刑確定。
2、甲○○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跟訴外人童正裕和解,與乙○○無關,和解筆錄上也沒有乙○○的名字。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為法官表示訴外人童正裕受傷較嚴重,一直勸甲○○與訴外人童正裕和解,所以甲○○才同意訴外人童正裕不需要再賠償甲○○,但不代表甲○○也同意乙○○不需賠償。又因甲○○起訴是請求乙○○與訴外人童正裕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和解成立後,法官請甲○○撤回對乙○○及訴外人童正裕的訴訟。
3、系爭機車係因乙○○用腳踢倒,致機車底盤有裂縫,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500元,此業已於原審提出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為證,雖系爭收據漏未記載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及送修人之姓名,致原審無法認定系爭收據為修理系爭機車支出之單據,惟系爭機車確實有送修,並已支付4,500元之修車費用。
4、甲○○在刑事案件中即有陳述乙○○用腳把系爭機車踢倒等情,而乙○○只有否認其踢倒系爭機車,但沒有否認系爭機車當時有倒地,常理上不可能是甲○○自己破壞機車,所以當然是乙○○所破壞。且偵查中甲○○之母即訴外人 朱雪沄 已明白證述乙○○確有以腳把系爭機車踢倒等情。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有誤,甲○○爰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00元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則以:
(一)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對乙○○及訴外人童正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8年度訴易字第20號),訴外人童正裕亦對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8年度訴易字第21號),嗣甲○○與訴外人童正裕於98年4月30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且當日甲○○亦當庭撤回對訴外人童正裕及乙○○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函通知乙○○,足證甲○○已與訴外人童正裕及乙○○均達成和解,甲○○再次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二)另於本院補陳:
1、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乙○○及訴外人童正裕與甲○○互毆,並因而致3人均有受傷等情為準。
2、又本事件係3人互毆傷害,應屬同一件事,雖和解筆錄僅記載有關訴外人童正裕及甲○○之部分,然甲○○與訴外人童正裕和解代表與乙○○的部分也應一併和解。
3、再乙○○係因於98年4月30日和解當日未到場,因而未加入和解,然乙○○嗣有向訴外人童正裕詢問當日和解情形,訴外人童正裕表示因甲○○也有撤回對訴外人童正裕及乙○○之起訴,所以其認為此即表示甲○○亦不再向乙○○求償,但訴外人童正裕並未稱甲○○有親口同意不再向乙○○求償。
4、另原審判決乙○○應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惟考量訴外人童正裕及兩造於同一傷害事故中所受之傷勢,訴外人童正裕傷勢嚴重,經過手術後,尚須休養3個月,惟甲○○僅賠償訴外人童正裕4萬元(乙○○誤載為5萬元),而據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乙○○僅對其毆打嘴角1拳,則原審竟認應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輕重失衡之情;且於事發過程中,乙○○亦受有傷害,並導致眼鏡毀損,故原審判決之金額實有過高之嫌。
5、末否認乙○○有踢毀甲○○所有之系爭機車之情事,系爭機車係甲○○自己弄倒,而且也並未因此而損壞,且訴外人童正裕於本件刑事部分亦也有表示是甲○○自己推倒系爭機車的等語置辯。
三、本件甲○○於原審請求⑴乙○○應給付甲○○1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乙○○負擔。⑶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甲○○部分勝訴之判決,判令乙○○應給付甲○○3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並就上開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乙○○於本院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甲○○則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4,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與乙○○、訴外人童正裕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嗣而互毆。
(二)乙○○與訴外人童正裕共同毆打甲○○,因而致甲○○受有臉、頸及下唇之擦傷、臉部血腫、左肘、前臂及手之擦傷等傷害。
(三)乙○○、訴外人童正裕上開共同傷害甲○○之行為,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傷害罪刑確定。甲○○上開傷害乙○○、訴外人童正裕之行為,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確定。
(四)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對乙○○及訴外人童正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訴易字第20號受理在案;訴外人童正裕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對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訴易字第21號受理在案。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甲○○與訴外人童正裕於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甲○○亦當庭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於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訴外人童正裕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是否亦包含其與乙○○互毆之損害賠償民事請求部分?
(二)原審判決乙○○應賠償甲○○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三)乙○○是否應賠償甲○○所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4,5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乙○○主張甲○○於98年4月30日除與訴外人童正裕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外,並當庭撤回對訴外人童正裕及乙○○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堪認甲○○請求乙○○損害賠償部分亦已於該案中一併和解,甲○○自不得再提起本訴等語,然此為甲○○所否認,並稱:和解當日僅有同意訴外人童正裕不需再負賠償責任,並未同意乙○○亦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伊係請求訴外人童正裕及乙○○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方撤回該案起訴等語。經查:甲○○於9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係就訴外人童正裕請求甲○○損害賠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21號事件中,與訴外人童正裕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和解成立內容為:「1、被告甲○○願於98年5月15日前給付原告童正裕4萬元。2、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3、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可按,是依該和解筆錄之記載可知該次和解之兩造當事人為甲○○及訴外人童正裕,和解內容亦僅有關於甲○○及訴外人童正裕相互間之損害賠償請求事宜;參以乙○○亦自承98年4月30日和解當日並未到庭參與該次和解等情,是該次和解是否連同甲○○與乙○○相互間之損害賠償請求事宜已均予以和解,實有可疑?況乙○○亦自承訴外人童正裕並未告知其於上開和解當日,甲○○有同意不再對其為損害賠償請求等語,亦難遽認甲○○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為上開和解效力所及,此外,乙○○復未能舉證證明甲○○已與其達成和解、調解,或有拋棄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係於經終局判決後方撤回其訴等情,是雖甲○○曾撤回其對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該訴之撤回僅視同未起訴,甲○○自得再對乙○○提起本件訴訟,乙○○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甲○○主張於前揭時、地,遭乙○○、訴外人童正裕共同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甲○○提出診斷書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乙○○既與訴外人童正裕共同傷害甲○○,即屬對甲○○實施共同侵權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甲○○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無不合。則本院審酌⑴本事件係因發生口角,嗣而互毆,則對於衝突之發生,兩造顯然均非處於被動之地位、⑵甲○○所受之傷勢雖非嚴重外傷,然臉部及四肢均有多處擦傷⑶甲○○學歷為大學畢業,在自家開設的電子材料行工作,月入約3萬元,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2筆、共有建物1筆,存款約1百萬元,無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財物;乙○○為大專畢業,從事銀樓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沒有不動產、存款及其他貴重財物,已據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於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參酌甲○○所受精神損害之情節後,認原審認定甲○○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3萬元,尚屬適當。
3、至乙○○以訴外人童正裕傷勢嚴重,惟甲○○僅賠償訴外人童正裕4萬元,而乙○○僅對其毆打嘴角1拳,原審竟認應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且於事發過程中,乙○○亦受有傷害,並導致眼鏡毀損,故原審判決之金額實有過高之嫌等語置辯。惟甲○○賠償訴外人童正裕4萬元,係經法官勸喻後,雙方協調之和解金額,並非法院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另審酌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係就甲○○本身所受精神損害為考量,並無需斟酌乙○○是否亦同受有損害,是乙○○以上開情詞置辯,均無可採。
4、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與訴外人童正裕已於另案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其對於訴外人童正裕之其餘請求權,已詳如前述,甲○○並於本院自承於該案和解時,確有同意訴外人童正裕無需再負賠償責任等情,足認甲○○對連帶債務人童正裕有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又甲○○雖曾撤回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之起訴,惟其否認有同意乙○○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並另向乙○○提起本件訴訟,顯見甲○○並無消滅乙○○債務之意,故依前開規定,除訴外人童正裕應分擔部分外,乙○○仍不免其責。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及訴外人童正裕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於甲○○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上開規定,其等2人應平均分擔,應分擔之比例各為2分之1。則訴外人童正裕與甲○○和解後,乙○○就甲○○所受損害,可免責之部分為15,000元(30,000÷2=15,000),經扣除後,乙○○尚應賠償甲○○15,000元(30,000-15,000=15,000)。
5、綜上,乙○○應賠償甲○○之損害賠償額即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
(三)再甲○○另主張乙○○故意以腳踢倒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其因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4,500元等情,然此為乙○○所否認,陳稱:系爭機車係甲○○自己所推倒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甲○○舉證證明乙○○確有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
1、甲○○雖主張此部分事實有乙○○住處之監視器及其母即訴外人朱雪沄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惟⑴乙○○否認其住處監視器有錄影功能,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案發當時監視器係正常運作,並有攝錄到本件發生之經過,且衡諸常情,乙○○於本件刑事部分係主張其為被害人,倘本件發生之經過確有監視錄影可為證,自無不積極提出以為證據之理,然綜觀本件刑事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見乙○○提出,且甲○○亦無法證明確有其所稱監視錄影之證物存在,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⑵至訴外人朱雪沄雖於96年8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54號傷害案件偵查庭時證稱:「...,我看到庭上之乙○○將我兒子的機車踢倒,當時童正裕還在車上,童正裕下車後就踢我兒子,我兒子反手將童正裕推倒,乙○○也順手一拳打我兒子的下巴,之後我兒子就退到大門口前,與乙○○、童正裕理論,後來我看到童正裕又朝我兒子揮拳,但是沒有打中,我兒子就進門來找文件,...」等語,然其嗣於98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傷害案件現場勘驗時卻係證稱:「(法官問:當時你看到情形為何?)那時候我在二樓照顧小孩,聽到外面有吵架聲音,狗也叫的很大聲,我才下來到一樓跟二樓的樓梯中間窗戶邊看,看到童正裕用腳踢我兒子,乙○○出手攻擊我兒子,他們理論的內容我沒有聽到,......」,全然未證述乙○○有踢倒系爭機車之情,則訴外人朱雪沄於偵查中所證述系爭機車倒地經過乙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⑶雖乙○○不否認系爭機車於兩造爭執時確有倒地乙情,然以本件兩造係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等情觀之,雙方當時應均互有動作,系爭機車自亦有可能於此期間因碰撞而倒地,尚難以系爭機車確有倒地一情,即遽認乙○○確有故意踢倒系爭機車之情事。此外,甲○○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2、是以,甲○○既未能舉證證明乙○○有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其請求乙○○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自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甲○○請求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甲○○上訴請求乙○○應再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4,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亦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甲○○雖請求傳喚彰合機車行負責人 魏國鐘 為證人,以證明修復費用4,500元確為修復系爭機車所支出。惟甲○○既未能證明乙○○有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則縱甲○○確因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4,500元,亦無從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認已無再為傳喚魏國鐘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正禧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