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上字第14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卷附上訴狀。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上訴人就刑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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