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辛○○被告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明德外監執行中)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或乙○○或丙○○或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被告己○○或乙○○或丙○○或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被告己○○或乙○○或丙○○或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被告己○○或乙○○或丙○○或辛○○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被告己○○或丙○○或辛○○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被告己○○或乙○○或丙○○或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億陸佰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被告己○○或乙○○或丙○○或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參仟玖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丙○○、戊○○連帶負擔;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丙○○、辛○○連帶負擔;第五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乙○○、丙○○、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乙○○、丙○○、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乙○○、丙○○、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乙○○、丙○○、辛○○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丙○○、辛○○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乙○○、丙○○、戊○○如以新臺幣壹億陸佰貳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乙○○、丙○○、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是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依法賠付後,即法定取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彰化縣 彰化市 農會(下稱彰化市農會)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辦理之賠付契約賠付,此有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賠付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0-85頁),是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即取得原彰化市農會對於債務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上揭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原告經取得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即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但仍應請求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僅能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係:「(一)被告己○○、乙○○、丙○○、戊○○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下同)5,8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己○○、乙○○、丙○○、戊○○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3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被告己○○、乙○○、丙○○、戊○○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78,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四)被告己○○、乙○○、丙○○、辛○○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8,8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五)被告己○○、丙○○、辛○○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48,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六)被告己○○、乙○○、丙○○、戊○○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6,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七)被告己○○、乙○○、丙○○、戊○○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0,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九)第1至7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己○○、乙○○、丙○○、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8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己○○、乙○○、丙○○、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3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三)被告己○○、乙○○、丙○○、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78,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己○○、乙○○、丙○○、辛○○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8,8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五)被告己○○、丙○○、辛○○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48,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六)被告己○○、乙○○、丙○○、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106,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七)被告己○○、乙○○、丙○○、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0,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九)第1至7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核其變更聲明前後所主張者,均乃以被告等違法辦理彰化市農會貸款事實為據,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自78年起擔任彰化市農會總幹事;被告丙○○係彰化市農會前信用部主任(於91年7月退休);被告乙○○於82年至84年間擔任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徵信放款查估人員;被告戊○○自82年6月3日起至83年7月30日止,擔任彰化市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承辦人;被告辛○○自83年4月間起至91年7月間止,擔任該農會信用部徵信、放款人員(其中自83年7、8月間起承接戊○○而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之承辦人,84年7月間改擔任該農會信用部徵信之承辦人),合先陳明。
(二)又被告己○○與訴外人土地代書 林麗惠 於83年2月間,各出資50萬元,合夥設立國鉦代書事務所,從事房屋土地仲介、銀行民間貸款及代償等業務,並約定如國鉦代書事務所介紹客戶向彰化市農會貸款,且完成貸款手續,並經核撥借款後,即依核撥款額的百分之4,向借款人收費,其中百分之2應給付予被告己○○,作為己○○之報酬。緣被告己○○、乙○○、丙○○、戊○○、 詹敏盛 於82年起,分別辦理客戶 邱太郎 、 陳信一 、 周建松 、 林萍錠 、 王春生 、 彭慧珍 、 蘇錫裕 公司等之貸款案時,未依相關授信辦法辦理,至少包括:
⒈金融機構在處理客戶貸款時,應先對借款戶進行確實徵信
,以評估是否符合誠信五P原則,以確保農會穩健經營。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會
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第2項規定:「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
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82年10月8日)第11條第1項規
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5。」,財政部84年10月16日臺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重申此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25」。
⒋內政部臺(84)內社字第8425532號函規定:申請加入農
會為會員、贊助會員後,農會信用部應於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辦理放款。
⒌彰化市農會理事會82年決議(彰化市農會92年5月5日彰市
農務字第069號函):農會對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度為不超過1,500萬元。
⒍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個人申請授信時
,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供徵信單位調查。而徵信單位對前項個人資料所填資料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同時應向其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尤其在本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達1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以作為判斷其是否償還能力與還款。
⒎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2年12月18日財二字第091231號函示:
「各農會信用部辦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貸借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合風險分散之原則,應予注意改進。」另行政院於78年2月10日以行政院臺78財字第3633號令修正發布「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亦規定:
「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並據此認:「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方式,以每戶一名會員借貸,借貸金額復符合規定,每人不超過2千萬元,是在外觀形式上完全係合法的借貸。惟被告壬○○已事先允諾超額貸款,被告辛○○、己○○、癸○○均明知上情,為達上述目的,只得迂迴使用此人頭借貸手法,始得核貸足夠金額(第184地號土地部分,雖嗣未以偽造之買賣契約價格核估准貸額度,但對同一對象亦使用此分散人頭之作法,而故不徵信還款財力)。是其等係藉此為手段,以達對於同一實際借款人高額貸款之目的甚為灼然」,因而判決農會承辦人員犯有背信罪確定。
(三)由上述規定及說明可知,由於「授信」係金融機構最重要之業務,辦理授信業務健全與否,將直接影響到金融機構生存發展之根基,職是之故,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案件必須考量相當多之因素,已如5P原則所揭示。則可見「擔保品」不過係其中「借款戶」項下之一個考量點,金融機構仍另須審核「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外部保障」、「借款戶之展望」等等要件,顯見擔保品之提供非授信授信案件准貸之充分要件,應屬無疑。此觀財政部71年
7月5日擬定之金融機構授信業務缺失應行改進事項第3點亦揭示:「⒈現存缺失:部分銀行早期辦理放款,一味偏重擔保品而較不審酌放款用途,此種僅憑擔保品為唯一條件而核准融資之授信態度與觀念,已屬落伍。⒉應行改進事項:各銀行應樹立現代化授信觀念,俾能配合經濟發展需要。辦理授信時,應從工商業借款用途入手,從而探知其還款財源何在,設法予以掌握…。改變對擔保品徵取之觀念,應係決定授信而徵取,僅為加強債權之保障於萬一還款財源無著時之一種補救手段而已,而非憑擔保品為唯一核准融資之條件。」等語,顯見財政部早在71年間,即已宣示擔保品不過僅係彌補還款財源之一種補救手段,辦理授信決不能僅以擔保品為放款之唯一條件,則被告等人自不得推諉不知該函令而為相違之辦理。
(四)又擔保品之價值必須待其實現之時始能確定,且有變現不易之特質,又其價值亦時受景氣影響而波動劇烈,具有不可預測性,專業之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案件時,當更不可能僅以擔保品為唯一考量,否則其債權毫無保障,對於金融機構本身之營運發展相當不利,同時亦將置廣大存款戶之鉅額資金於高度危險,顯非金融制度所許,故各金融機構辦理授信皆應切實遵守5P原則,方屬合理。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2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590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認為擔保品僅係辦理授信案件應為評估之要素之一,最主要之考量仍為授信戶之還款來源云云;同時,必須追蹤考核客戶之授信用途及其他借款戶個人因素,在在明白肯定5P原則乃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案件時應奉行之圭臬,不可不查。
(五)被告等人違反上開徵信與授信規定之行為情事,包括自82年起,被告己○○、丙○○、乙○○、戊○○、辛○○等人均係受彰化市農會之委託,各司綜理會務、放款案件之調查、審核等業務,乃為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均有嚴格審核貸放款業務之責,且均明知或應知於處理客戶貸款時,應先對借款戶進行確實徵信,以評估是否符合授信5P原則【即1、借款戶(PEOPLE)之責任、能力與誠信;2、資金用途(PERPOSE);3、還款來源(PAYMENT);4、債權確保(PROTECTION);5、借款戶未來展望(PERSPECT)】,且亦明知或應知受託辦理放款業務時,須遵守於如下⒈至⒎行為所示期間內,有效施行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應於理事會審核通過始得貸放)、同條第2項:「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及同法第11條:「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註: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25」等規定(依財政部84年
10月16日臺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示內容,農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同上所述)。又依財政部77年8月10日以(77)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條、第5條之規定,對於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或在該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千萬元以上者,應核對借款申請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扣繳憑單資料,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能力之參考,且應遵守該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以覈實辦理放款業務,以利農會穩健經營,維持彰化市農會之權益。詎被告等人竟為圖自己及如下⒈至⒎所示實際使用借款人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違背其任務,以致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所有財產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下⒈至⒎所示之時間,違反上開規定,未避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風險(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等相關主管機關早於62年起即已一再宣達禁止),且未確實徵信、查估申請借款人有無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自耕農、佃農等身分,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為會員;又雖不合於上開規定之年滿20歲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於如下⒈至⒎所示期間內生效施行之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意實際借款使用人以人頭借款戶規避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將彰化市農會所有之大額現款核准貸放與資力未佳、無力繳付借貸本息之人,且係於徵得收入微薄、甚或無收入之親友等人之同意後,以前揭名義借款人為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前開人頭借款戶多係臨時為貸款之目的始遷移戶籍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並於上開借款人尚未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時,即行核准貸放並撥款供如下之實際借款人作為與農業產銷無關之用途使用,或供以清償實際使用借款人先前向彰化市農會或他人借貸所積欠之本息之用,而未詳實徵信上開人頭借款戶有無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及其個人信用狀況,且有准許以同一或少數筆不動產重覆擔保多筆借貸而設定抵押貸款,或將上開人頭借款戶借款時供以抵押擔保之不動產高估其價值(辦理貸款如以土地為擔保品,應考量該土地於處分取償時,其與債權確保之關係如何,即以不動產擔保貸款所賴以確保債權者,須慮及如下⒈至⒎所示期間內生效施行之土地法第197條、第198條規定,如:土地位在保護區內或地目係屬旱、田者,其承受資格於如下⒈至⒎所示之期間內,其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變易性不高而乏人問津之土地,除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外,於10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就其餘供擔保之土地,應考慮抵押物換價取償貸款時,應將增值稅部分扣除之),或以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無擔保放款而貸放超過最高放款限額之款項,而由依被告己○○、丙○○指示之被告乙○○、辛○○等於所涉之貸款案中,將前開擔保品不動產不實之估價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由乙○○、辛○○自行在借款申請書上記載不實之名義借款人及借款用途為農用或農業生產,並在該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填載借款名義人不實之財務狀況。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 李素蘭 、 王淑美 及 邱瓊瑤 等人,於相關貸款案中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名稱、不實之貸款用途及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具之借款人個人信用徵信調查表上,提供給知情之放款主辦被告戊○○、辛○○或其餘不知情之放款主辦 楊淑滿 、 吳秀梅 ,由被告戊○○、辛○○未確實進行對保。且在借款資料上將尚不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之借款戶,虛偽填載已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而據以行使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不實之會員資格、不動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料而為核貸,並由被告己○○、丙○○核章後貸出款項,共同以前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處理如下貸放金額總計高達5億餘元之貸放業務,被告己○○並於部分核放之貸款中取得高額回扣,使下列無償債能力之實際使用借款人順利取得貸款,且因其等無力償還本息,又供以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致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市農會之財產,其等共同所為之連續背信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詳如下述:
⒈ 賴茂盛 、 鄭金瑞 、 吳智祥 等3位關聯戶貸款6千萬元部分:
被告己○○、丙○○、乙○○、戊○○於83年6月間,明知或應知林麗惠所介紹之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等3人,各向彰化市農會申請2千萬元之個人最高貸款額度時(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83年6月22日),均非實際借款人,而係實際借款人邱太郎向彰化市農會所提供之人頭戶,以規避該農會83年所定每位會員最高貸款額度2千萬元之限制,且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人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不得向該農會申請借款,且依當時賴茂盛之職業僅從事園藝工作,亦無足夠財力償還借款所須之本金及利息。又邱太郎雖提供其所有而位於臺中縣大里市○○○段154之8、154之18地號土地(154之8地號土地面積為7478平方公尺、154之18地號土地面積為17
0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原,於83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作為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等3位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借款之擔保品,惟該土地之市價不具貸放6千萬元之價值,竟由林麗惠於83年6月16、17日,臨時幫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位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於83年7月29日始審查通過),然後指示被告乙○○配合邱太郎之借款需求,依上開借款人申貸之金額,不實超估上開供借款抵押之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為11,222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同時並未實際針對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人之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在借款申請書後方之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營業收入、「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良好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王淑美,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戊○○據以簽辦及由不知情之李素蘭覆核後,丙○○、己○○於83年6月22日,核准貸放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三人各2千萬元。而上開核准貸放之借款分別撥進賴茂盛、吳智祥、鄭金瑞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林麗惠亦隨即於撥款當日,自賴茂盛所有之上開戶頭轉帳1,160萬元進入邱太郎所有之彰化市農會帳戶,另亦從吳智祥、鄭金瑞2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各轉帳2千萬元進入邱太郎所有之前開帳戶(合計轉帳5160萬元進入邱太郎所有之上開帳戶),同時自賴茂盛前開帳戶提領現金840萬元,後林麗惠又於83年7月18日,自其所有之彰化市農會帳戶,轉帳3百萬元進入己○○所有之彰化市農會帳戶。
另於83年8月26日,自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轉帳239萬元進入己○○所有之上開帳戶。惟邱太郎自83年10月起,即延滯繳納利息,亦未依約於85年6月22日清償本金6千萬元,造成彰化市農會鉅額損失,且其損害持續擴大,迄合庫銀行97年8月12日函覆本院最近日尚未償還之本利和已高達83,068,292元。
⒉ 張秀琴 、 陳敏強 等二位關聯戶貸款2千萬元部分:被告己
○○、丙○○、乙○○、戊○○於83年6月間,明知或應知林麗惠所介紹之張秀琴、陳敏強2人,各向彰化市農會申請貸款1千萬元時,均非實際借款人,而是實際借款人陳信一(為張秀琴之配偶、陳敏強之父親)向彰化市農會所提供之人頭戶。且張秀琴、陳敏強二人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依規定不得向該農會申請借款。依當時張秀琴係家庭主婦、陳敏強在服役,2人均無收入;又陳信一於當時之民間負債高達1千1百萬元,根本無足夠財力償還借款所須之本金及利息,而陳信一雖提供其共有(持分4093分之113)坐落臺中縣○○鄉○○○段山子腳小段106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號,面積為4,636.99平方公尺,地目為田,於83年7月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及 陳文筆 (陳信一之弟)所有、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面積為509.5平方公尺)作為張秀琴、陳敏強等二位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借款之擔保品。惟該土地及房屋之市價不具貸放2千萬元之價值,且先前已先向 趙秀枝 、 李美玲 、 趙進益 等人設定抵押借貸共計540萬元,詎竟與林麗惠勾結,先由己○○、林麗惠分別出資300萬元及24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陳信一之民間抵押貸款,並由林麗惠於83年2月15日,為臨時將戶籍遷入彰化市以利向彰化市農會申辦貸款之張秀琴、陳敏強2人,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並無審查紀錄),然後指示乙○○配合陳信一之借款需求,依倒推逆算方式,先將陳信一欲借之2千萬元,略調整為20,085,544元後,除以0.7,得出28,693,634元,不實評估上開供借款抵押之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為13,915元、前開建築物則每平方公尺價值則估為25,920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同時亦未實際針對張秀琴、陳敏強等2人之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在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營業收入、「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被告戊○○據以簽辦,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不實市價之估價金額的7成即2千萬元,分別各貸放1千萬元與張秀琴、陳敏強等2人。並經丙○○、己○○同意後,於83年3月9日准予貸放張秀琴、陳敏強2人各1千萬元(借款期限均自83年3月9日起至85年
3月9日止),並撥款進入張秀琴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陳敏強在彰化市農會之帳戶。而林麗惠亦隨即於撥款當日自陳敏強所有之上開戶頭,轉帳6,801,000元進入林麗惠所有、於彰化市農會開設之帳戶,且林麗惠已先於83年3月2日,自其所有之上開彰化市農會帳戶蓄存款帳戶,轉帳250萬元進入己○○之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及於83年3月10日,自其所有之上開彰化市農會帳戶,轉帳
3百萬元進入己○○所有之上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林麗惠除將該2千萬元之貸款,扣除回扣及償還陳信一原先之1,100萬元之債務外,實際只給陳信一170萬餘元,然該貸款因陳信一之經濟早已陷入困境,只象徵性繳交一期貸款利息後,即停止繳付利息。至85年3月9日到期時,該二筆貸款亦未依約定清償本金2千萬元,造成彰化市農會鉅額損失,於合作金庫91年7月16日承受時,尚有餘額10,000,000元,嚴重損害彰化市農會之權益,且其損害持續擴大,迄合作金庫97年8月12日函覆鈞院最近日尚未償還之本利和已高達54,834,274元。
⒊周建松、 張添順 、 張添壽 、 呂振漳 等4位關聯戶貸款8千
萬元部分:被告己○○、丙○○、乙○○、戊○○於83年
6月間,明知或應知林麗惠所介紹之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4人,向彰化市農會各申請2千萬元(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83年6月9日)之借款時,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三人均非實際借款人,而係實際使用借款人周建松向彰化市農會所提供之人頭戶,以規避該農會於83年間所定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限額2千萬元之限制。
且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4人本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又依當時周建松並無固定職業,且積欠大筆之賭債,張添壽從事鐵工工作,年收入約3、40萬元;張添順亦從事鐵工工作,並無固定收入。另周建松之朋友 張文嶽 雖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2,882平方公尺,地目為田,於83年7月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50元)及同段2220地號土地(面積為2,065平方公尺,於83年7月前之公告現值為1,200元),作為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4位人頭戶,向彰化市農會借款之擔保品。
惟該2筆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設定金額為3,600萬元),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施余猜等5人(設定金額為3千萬元),竟仍由林麗惠臨時於83年6月4日,幫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4人,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於83年
7月29日始審查通過),而被告乙○○亦為配合周建松之借款需求,將上開供擔保抵押之土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2220地號,分別高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9,342元、14,520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且未實際針對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4人之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在借款申請書後方之調查意見欄內之「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良好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王淑美,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被告戊○○據以簽辦,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土地不實市價之估價金額的
7成即8千萬元,分別各貸放2千萬元予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4人,並由被告丙○○、己○○於83年
6月9日同意貸放與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4人各2千萬元(借款期限均自83年6月9日起至85年6月
9日止)。而林麗惠於協助周建松取得上開8千萬元之貸款後,隨即先分別將3千萬元匯給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及施余猜等五人,以塗銷前開土地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及用以清償周建松所積欠之賭債等債務,同時己○○、林麗惠並自上開貸款抽取所約定之回扣(林麗惠約取得320萬元)。惟周建松自84年11月起即停止繳納利息,於85年6月9日,該四筆貸款到期後,亦未依約償還本金
8千萬元,造成彰化市農會鉅額損失,於合庫銀行91年7月16日承受時,尚有餘額80,000,000元,嚴重損害彰化市農會之權益,且其損害持續擴大,迄合作金庫97年8月12日函覆鈞院最近日尚未償還之本利和已高達147,422,888元。
⒋ 林佩如 、 彭富庭 、 林佑貞 等3位關聯戶貸款6,685萬元部
分:被告被告己○○與林萍錠(後改名 林信造 )素有資金相互往來,於83至85年間,被告己○○、丙○○、乙○○、辛○○明知或應知林萍錠為興建老人安養中心,其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且林佩如、林佑貞(2人均為林萍錠之女兒)、彭富庭(為林萍錠所雇用之員工)均非實際借款人,而係林萍錠之借款人頭戶,以規避該農會於83年間所定每位會員放款最高額度2,500萬元之限制,且彭富庭僅是受雇於林萍錠所經營之建設公司,擔任巡視工地之工作,並無足夠之財務能力償還上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竟仍:
⑴先於83年10月8日、11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佩如作為借款
人, 黃呈郎 為連帶保證人,以黃呈郎、 黃逢義 所共有(持分各為4分之1及4分之3)位於彰化縣○○鄉○○段375地號土地(地目為養地、面積3,980平方公尺、於83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黃呈郎持分4分之1)等為借款擔保品,並由被告乙○○配合林萍錠之借款需求,作不實土地評估而超估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9,680元,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及未實際針對林佩如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在上開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內之「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邱瓊瑤,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被告辛○○據以簽辦,並由被告丙○○、己○○於83年10月8日同意分別貸放3百萬元及370萬元(借款期限自83年10月
8日起至85年10月8日止)與林萍錠使用。⑵繼於83年11月8、9日,同意林萍錠以彭富庭為借款人,以
黃逢義、林佩如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黃逢義所共有有持分4分之3、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養地、面積為3,980平方公尺、於83年之公告現值為2,400元)為借款擔保品,並指示被告乙○○配合林萍錠之借款需求,做不實土地評估為每平方公尺9,680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同時並未實際針對彭富庭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虛偽填載「農業生產」,及於上開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內之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生產、「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穩定、「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邱瓊瑤,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被告辛○○據以簽辦。並由被告丙○○、己○○於83年11月8、9日分別同意貸放
516萬元、1,504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二年)與林萍錠使用。
⑶又於84年8月17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佩如為借款人,以彭
富庭(起訴書誤載為林萍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彭富庭所共有持分各5分之1、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622之2、622之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分別為5,023平方公尺、及4,3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0元)為借款擔保品,並由被告辛○○就上開土地不實評估每平方公尺價值4,62
0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且徵信協辦被告乙○○並未實際針對彭富庭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生產、「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 渠等 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楊淑滿據以簽辦,並由被告丙○○、己○○於84年8月17日同意貸放
7百萬元(借款期限自84年8月17日起至86年8月17日止)與林萍錠使用。
⑷復於84年8月25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佩如為借款人,以林
萍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林佩如所有而位於彰化縣○○鄉○○段331之1、331之2、331之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分別為122平方公尺、134平方公尺及1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00元)○○○鄉○○路○○○號建物(三樓RC建物、面積176.13平方公尺)為借款擔保品,並指示被告辛○○配合林萍錠之借款需求,對上開擔保品土地不實評估每平方公尺12,100元、建築物則不實評估為每平方公尺19,500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且被告乙○○亦未實際針對林佩如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生意投資、「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被告乙○○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楊淑滿據以簽辦,並由被告丙○○、己○○於84年8月25日同意貸放385萬元(借款期限自84年8月25日起至86年8月25日止)與林萍錠使用。
⑸再於84年12月20日,同意林萍錠以彭富庭為借款人,以林
萍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彭富庭所有而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622之2、622之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地、面積分別為5,023平方公尺及4,3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300元、彭富庭持分5分之1,已於84年8月17日,提供擔保林佩如借款700萬元)及林萍錠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622之2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1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0元)為借款擔保品,並指示辛○○配合林萍錠之借款需求,就上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622之2、622之4地號土地不實評估為每平方公尺8,167元,及就前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622之26地號土地不實評估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4,620元,並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又被告乙○○亦未實際針對彭富庭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被告乙○○、辛○○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楊淑滿據以簽辦,並由被告丙○○、己○○於84年12月20日同意貸放
480萬元(貸款期限自84年12月20日起至86年12月20日止)與林萍錠使用。
⑹又於85年1月9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佑貞(為林萍錠之女兒
)為借款人,以黃逢義、黃呈郎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黃逢義、黃呈郎所共有(持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養、面積為3,980平方公尺,於84年之公告現值為2,900元,已設定3,228萬元,並貸款2,670萬元)為借款擔保品,並由被告辛○○將上開土地價值不實高估為每平方公尺12,947元,而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又被告辛○○亦未實際針對林佑貞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被告乙○○、辛○○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楊淑滿據以簽辦,並經被告丙○○、己○○於85年
1月9日同意而貸放930萬元(借款期限自85年1月9日起至87年1月9日止)與林萍錠使用。
⑺另於85年2月15日,同意林萍錠以林佑貞(為林萍錠女兒
)為借款人,以 葉張阿嬌 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葉張阿嬌共有(持分均各2分之1)而位於彰化縣○○鎮○○○段○段
295、495地號土地(地目為原地、面積分別為5,407平方公尺及3,618平方公尺,於84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1,300元)為借款擔保品,並由被告辛○○將上開土地價值不實評估為每平方公尺4,840元,而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又被告乙○○亦未實際針對林佑貞之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做調查,而直接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銷售狀況」填寫頗好、「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以供不知情而信賴被告乙○○、辛○○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楊淑滿據以簽辦,並經被告丙○○、己○○於85年2月15日同意而貸放1,
500萬元(借款期限自85年2月15日起至87年2月15日止)與林萍錠使用,合計共借款6千餘萬元與林萍錠,然上開借款於85年6月起,即未再繳交利息,而林萍錠、林佑貞、林佩如3人亦避匿無蹤。
⑻上開各筆貸款合計本金共66,850,000元,於合庫銀行91年
7月16日承受時,尚有餘額42,350,000元,嚴重損害彰化市農會之權益,且其損害持續擴大,迄合庫銀行97年8月12日函覆本院最近日尚未償還之本利和已高達152,170,89
2元。⒌ 鄭素鶯 、 王毓正 、 王毓男 、 王春風 、 王連生 、 黃宣栥 等6
位關聯戶貸款4,995萬元部分:被告己○○、丙○○、辛○○於86年6月間,明知或應知鄭素鶯(王春生之弟媳)、王毓正(王春生之子)、王毓男(王春生之子)、王春風(王春生之弟)、王連生(王春生之弟)、黃宣栥(王春生之媳婦)等6人,以 王毓禎 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69之27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2,886平方公尺,86年7月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作為借款擔保品,而向彰化市農會借款合計4,995萬元時(其中除黃宣栥借款495萬元外,其餘鄭素鶯等5人各借款90
0萬元)之借款時,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黃宣栥6人均係非實際借款人,而是實際借款人王春生向彰化市農會所提供之人頭戶,用以償還王春生、 王毓民 (王春生之子)、 劉麗玉 (王春生之妻)等三人於82年10月5日各向彰化市農會所借各1,500萬元之貸款,且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黃宣栥6位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鄭素鶯、王春風、歡宣栥等3人於86年9月26日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劉麗玉於82年10月2日加入贊助會員,後於86年9月26日申請為正式會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於86年11月20日始審核通過,故於本件貸款時,未申請入會之王毓正、王毓男、王連生,並無法因劉麗玉取得正式會員資格,而以劉麗玉之同戶家屬身分申辦貸款),依規定不得向該農會申請借款。又依當時鄭素鶯係從事家庭管理工作,85年之年收入僅為133,892元;王春風係從事車床加工工作,85年之年收入僅約2、30餘萬元;王連生係從事印刷工作,85年之年收入約僅為17萬餘元;王毓男係從事業務員工作,85年之年總收入約僅為44萬元;黃宣栥則為一般職員,85年之年收入約僅為18萬元;王毓正則為學生,並無資力,其等均無法償付高達上百萬元之貸款債務,竟由被告辛○○配合王春生之借款需求,並未實際針對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黃宣栥6人之償債能力做調查,於徵信調查報告表上不實登載85年鄭素鶯之年收入為120萬元、王毓正年收入為100萬元、王毓男年收入為140萬元、王春風年收入為1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王連生年收入為95萬元、黃宣栥年收入為75萬元,且於調查意見欄內之「生產狀況」填寫農業生產、「銷售狀況」填寫正常、「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等字樣,同時亦未對王毓禎所提供之借款擔保品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69之27地號土地做確實評估,而任意將該土地高估為每平方公尺27,225元,並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上,以供不知情而信賴被告辛○○上開徵信資料之放款主辦吳秀梅據以簽辦,並經被告丙○○、己○○於86年6月14日同意各貸放900萬元與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5人,惟該4,500萬元隨即轉帳作為償還王春生、王毓民、劉麗玉三人,先前於
82年10月5日向彰化市農會所借貸各1,500萬元之貸款;復因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5人無力繳付利息,又再核准貸放黃宣栥495萬元作為繳息之用,顯有以債養債之方式繳息。惟王春生自87年7月起,即停止繳納利息,且未依約清償本金共計49,950,000元,造成彰化市農會鉅額損失,於合庫銀行91年7月16日承受時,尚有餘額49,480,190元,嚴重損害彰化市農會之權益,且其損害持續擴大,迄合庫銀行97年8月12日函覆本院最近日尚未償還之本利和已高達61,329,618元。⒍ 彭富能 、 彭富源 、 彭富煙 、 彭富金 、 彭富春 、 彭貴彬 、彭
貴芳、 彭貴煜 、 彭慧珠 、 彭彗珍 、 彭美月 、 彭貴松 等關聯戶之貸款12,471萬元部分:
⑴被告己○○、丙○○、乙○○、戊○○於82年6月間,辦
理億聲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聲公司,負責人彭富春,公司股東為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 彭富德 等兄弟)以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貴彬、 彭貴芳 等7人名義為貸款人,並以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67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3,950平方公尺,81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26元,彭富春、彭富德持分各6分之1)、彭富煙、彭富源共有之同段55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330平方公尺、81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千元)、同段
559之1(地目為田、面積1,141平方公尺、87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千元,彭富煙、彭富源共有持分各6分之1)、同段559之2(地目為建、面積為158平方公尺、81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千元,彭富煙、彭富源共有持分各6分之1)等地號土地為擔保品,而各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各1,500萬元,總計1億5千萬元時,明知彭貴彬、彭貴芳2人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上開2人於82年6月21日,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於82年8月6日審核通過),依規定不得向該農會申請借款。又彭富春當時並未從事任何行業,也沒固定收入。彭富煙當時因年事已高,無特定工作,只偶而打零工賺取生活費。彭貴芳當時係在汽車椅座工廠從事作業員,年收入約為30餘萬元。詎被告己○○、丙○○竟指示被告乙○○配合彭富春等人之借款需求,並未實際針對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貴彬、彭貴芳等7人之償債能力做實際調查,亦未依規定於授信金額達1千萬元以上者,應向借款申請人索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扣繳憑單資料核對,即逕於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生產狀況」填寫農業生產土地建築、「銷售狀況」填寫收入頗多、「財務狀況」填寫靈活運用、「一般狀況」填寫正常良好而有不實之內容,同時亦未對所提供之借款擔保品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67之1、559、
559之1、559之2等地號土地做確實評估,而任意將該段567之1地號土地高估為時價每平方公尺18,150元、同段559、559之1、559之2等地號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90,750元。且就上開地目為建地之土地,於估價時並未扣除增值稅,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被告戊○○在業務上所掌之申請書、個人信用調查表上,虛偽填載彭貴彬、彭貴芳2人業經理事會通過而具有贊助會員資格等不實內容,並據以簽辦,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土地不實市價之估價金額分別各貸放1,500萬元與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貴彬等6人。另彭貴芳貸放1千萬元,且由被告丙○○及己○○核准貸放後,於82年6月14日,核准貸放與彭富春等7人共計1億元,然後集中交由彭慧珍調配供聲億公司建屋使用。
⑵被告己○○、丙○○、乙○○、戊○○復於82年10月20、
21日間,辦理彭貴煜、彭慧珠、彭慧珍、彭貴松、彭美月
5人,以前開所示供作借款擔保土地上所興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79戶公寓為擔保品,向彰化市農會各申請1,500萬元之貸款時(合計7,500萬元),明知彭貴煜等5人並不具備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資格(該5人均於82年11月9日申請加入贊助會員,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於82年11月24日審核通過);且該批公寓尚未辦保存登記,致無法設定抵押權擔保,而為無擔保放款,依規定借款金額不得超逾該會82年間對於每一會員無擔保放款2百萬元限額之規定(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於82年11月24日,始決議通過彰化市農會建築融資放款要點),而於上開建築融資放款要點尚未經理事會通過之82年10月21日,即行批准同意放貸彭貴煜等5人每人各1,500萬元之款項,且於前開建築融資放款要點通過前之82年11月15日、同年月22日即分別撥款700萬元、671萬元與彭貴煜(其餘於上開建築融資放款要點通過前即已同意貸放之款項,則於該建築融資放款要點通過後陸續撥款),而彭貴煜等5人所貸得之前揭貸款亦均於撥款後集中交由彭慧珍調配使用。
⑶又被告己○○、丙○○、乙○○3人,於84年7月、11月間
,辦理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彭富金、彭富能、彭貴芳等人,以彰化市○○○段○○○○號土地(由原同段558、
559、559之1、559之2地號土地合併)之個人持分及所分配之建築物為借款擔保品而申請貸款之際,明知或應知農會信用部對於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
1年決算淨值百分之25,因而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額度不得超過83年度決算凈值之百分之25(約3千餘萬元),竟仍分別同意貸放彭富春1,340萬元(84年7月4日核准1,100萬元、84年11月20日核准240萬元)、彭富源660萬元(84年6月20日申請500萬元,核准440萬元;84年9月19日核准240萬元),彭富煙2,308萬元(84年7月4日核准1,300萬元、84年11月20日核准1,008萬元)、彭富金2,370萬元(84年7月4日核准880萬元、84年11月20日核准1,490萬元)、彭富能1,155萬元(84年7月4日核准650萬元、84年11月20日核准505萬元、彭貴芳1,230萬元(84年7月4日核准230萬元、84年11月20日核准1千萬元),合計於84年間對彭富春等人貸款9,063萬元,明顯違反財政部於84年間對同一關係人所定之放款額度限制,且上開貸款自87年1月間起即逾期未繳息,且於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本金。
⑷上開各筆貸款合計本金共124,710,000元,於合庫銀行91
年7月16日承受時,尚有餘額118,890,000元,嚴重損害彰化市農會之權益,且其損害持續擴大,迄合作金庫97年
8月12日函覆本院最近日尚未償還之本利和已高達240,638,916元。
⒎蘇錫裕、 蘇文忠 、 蘇文志 、 蘇文義 等關聯戶貸款5,500萬
元部分:緣被告己○○、丙○○、乙○○、戊○○於82年
9月間,辦理錫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錫裕公司,負責人蘇錫裕)以蘇錫裕、蘇文忠、蘇文志、蘇文義(前開3人均為蘇錫裕之子)4人名義為貸款人(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92年9月29日),並以蘇錫裕、蘇陳雲(為蘇錫裕之妻子)共有(持分各2分之1)之坐落彰化縣○○鄉○○○段144之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371平方公尺,82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蘇陳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號即建號1999號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294之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96平方公尺、82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千元)、彰化縣○○鄉○○路420之1號即建號487號建築物及增建建築物(本國式3樓RC及五樓RC、面積分別為256.4及490.35平方公尺)、蘇文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038之1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87平方公尺、82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千元)、彰化縣○○鄉○○路425之8號即建號1027號建築物(本國式築物(本國式3樓RC、面積576.18平方公尺)、蘇陳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294之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96平方公尺、82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千元)、彰化縣○○鄉○○路420之1號即建號487號建築物及增建建築物(本國式4樓RC及五樓R
C、面積分別為256.4及490.35平方公尺)、蘇文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038之1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87平方公尺、82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千元)、彰化縣○○鄉○○路425之8號即建號1027號建築物(本國式3樓加強磚造、面積165.6平方公尺)、蘇文義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038之1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84平方公尺、82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千元)、彰化縣○○鄉○○路425之
9號即建號1028號建築物(本國式3樓加強磚造、面積16
5.6平方公尺)、蘇文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038之13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85平方公尺、82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千元)、彰化縣○○鄉○○路425之10號即建號1029號建築物(本國式3樓加強磚造、面積171.8平方公尺)等土地及建築物為擔保品而向彰化市農會申請5,500萬元之貸款時(除蘇文義申請1千萬元外,其餘蘇錫裕等人各申請1,500萬元),而蘇錫裕係以其本人及其子蘇文志、蘇文忠、蘇文義3人為人頭戶借款,以作為蘇錫裕公司之營運週轉金,以規避彰化市農會82年度所定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規定,竟未針對蘇錫裕、蘇文志、蘇文忠、蘇文義等4人之償債還款能力作實際調查,而由被告乙○○先在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之「生產狀況」欄填寫薪資所得,「銷售狀況」欄填寫正常,「財務狀況」欄填寫正常,「一般狀況」填寫尚可等語(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李素蘭,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不實之貸款目的、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載之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資料上),同時乙○○亦未對前開供以借款抵押擔保之土地及建築物之價值確實進行評估,於參酌所申請貸放款項之金額後,將彰化縣○○鄉○○○段144之9、294之3、1038之
11、1038之12、1038之13等地號土地時價高估為每平方公尺81,675元。另對前開建號1999號建物、建號487號建築物及建號1027、1028、1029號等建築物,則高估其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600元、25,872元及22,880元,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以供知情之放款主辦被告戊○○據以簽辦,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不實市價之估價,分別各貸放1,500萬元與蘇錫裕、蘇文忠、蘇文志3人,另對蘇文義貸放1千萬元,並由被告丙○○及己○○於82年9月29日核准貸放與蘇錫裕等
5人共計5,500萬元,然後集中交由蘇錫裕供錫裕公司使用。惟上開貸款自84年7月間起,即逾期未繳息,且於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本金共55,000,000元,於合作金庫91年7月16日承受時,尚有餘額39,400,000元,嚴重損害彰化市農會之權益,且其損害持續擴大,迄合庫銀行97年8月12日函覆本院最近日尚未償還之本利和已高達97,601,174元。
(六)可知本案被告等違法授信之行為,不惟有擔保物價值之鑑估不實,更未對借款人做個人債信之確實調查分析,以暸解評估其還款來源及授信展望。甚至被告等係明知系爭授信案件借款人等,均係人頭借戶,實際上並無借款、還款之真意,本身之財力亦不足以支應或償還以各該名義所借貸之鉅額款項等情,而實際借款人邱太郎、陳信一、周建松、林萍錠、王春生、億聲建設、錫裕公司之資金用途,均做不合授信規定之非農業用途使用,且所提供之貸款人均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之人頭,藉以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則人頭借戶既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亦使金融構資金,貸放予少數個人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不利清償,是被告等違反前述徵信之基本5P原則及相關規定,不應貸放而貸放時,即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無庸置疑。且事實上亦證明被告等所為本案系爭不良授信,確有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致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312,473,000元正,以免造成國家金融系統危機,則被告等略以不動產市場景氣之變化,置其等故意違背授信規範,有違專業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不顧,遽謂農會之損害與其等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不足為採。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並據以起訴後,本院 刑事庭 分別以94年度金易字第1號及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成立背信罪,渠等雖上訴二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5年上易字第1646號、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駁回,全案因而定讞,足證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各貸款案有不實徵信之情事,確實有理由。
(七)被告等人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就所涉之系爭各貸款案,對彰化市農會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農會法第32條第2項:
⑴按農會法第32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
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並認:「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出納人員,均負有收受與保管財物之職責。」、「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既訂明:『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產,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係一種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之特別規定。」(該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51號、69年度臺上字第3665號、69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於前揭貸款案申辦過程中,被告己○○於擔任彰化
市農會總幹事、被告丙○○擔任信用部主任,被告乙○○擔任徵信放款查估人員、被告戊○○擔任放款業務人員、辛○○擔任徵信放款人員,分別負責徵信調查及估價之工作,對於農會授信事項均有建議、核章之權,於辦理貸款業務時,自應審慎評估申貸案所徵提之擔保品是否足額,再為准否之建議或核准。故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裁判之意旨,被告等均為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保管財物之人,彰彰甚明。則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就該條項所為之解釋,被告等人僅需於收受與保管之財物,有非因不可抗力致生彰化市農會損害之情事,即應負賠償責任,無庸論渠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⑶如前貳、一、(五)「被告己○○等人辦理系爭各貸款案
,所涉不實徵信及違反相關授信規定之事實」所述,被告等人於辦理系爭各貸款案時,確實有違反徵信與授信相關規定,就所收授與保管之彰化市農會財產,為不法放貸,致彰化市農會之財產權受有嚴重損害,並業經相關刑事判決確認被告等人犯有背信罪定讞在案,顯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是以,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等應就彰化市農會就系爭各貸款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金額如附表系爭彰化農會貸款案債權情形表中「合庫最近日債權本利和」欄所示。
⑷末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項規定:「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是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法賠付後,即法定取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由原告中央存保公司以自己名義代為向上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就代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給承受銀行合庫銀行之金額(即附表「賠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如訴之聲明各項金額,均仍在附表系爭彰化農會貸款案債權情形表中「合庫最近日債權本利和」欄所示金額範圍內,自屬合法有據。
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⑴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如前大段「壹、被告己○○等人辦理系爭各貸款案,所涉不實徵信及違反相關授信規定之事實」所述,被告等人於辦理系爭各貸款案時,確實有違反徵信與授信相關規定,而為不法放貸,致彰化市農會之財產權受有嚴重損害,並業經相關刑事判決確認被告等人犯有背信罪定讞在案,原告自得於賠付後,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負起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己○○等五人辦理授信業務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乃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
①查被告己○○為彰化市農會總幹事,綜理該農會業務督導
事宜,並有審核放款與否之重大權限;被告丙○○係彰化市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一切該農會信用部存放款業務之查核督導;被告乙○○係徵信放款查估人員;被告戊○○係信用部放款業務承辦人;被告辛○○為信用部徵信、放款業務人員。上開被告等人經由一定之專業評定程序,始得進入農會辦理授信業務,為專門之授信從業人員,則其對於業務上應遵守之法令,及相關徵信、授信法令與禁止「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禁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戊○○、辛○○等二人辯稱「非明知財政部之函令」、「非明知授信5P原則」等語,即無可採。
②被告己○○、戊○○、辛○○等人復辯稱其工作係依循農
會舊有之慣例辦理,且其係信賴徵信人員之調查等語,惟查:
A.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乃原審未審究 范成裕 之經辦過程有無違反規定,遽以其承辦過程與往例尚無明顯差異,又未說明所謂『與往例尚無明顯差異』所憑之具體依據,即認定其並無背信犯行,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及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不論是依農會習慣,或者尊重徵信人員之徵信結果,仍未可因此而減輕放款人員依其與農會之契約,為農會處理事務,獨立、專業之判斷。」可知,放款人員依據其與彰化市農會之僱傭契約,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其事務,則放款人員負有以其專業智能判定是否應為放款及貸放金額額度之義務;且現行授信制度下,徵信與放款分由不同人員承辦,目的即在於使其各司其職,放款人員固可尊重徵信人員之專業判斷,但仍應獨立判斷徵信是否實在,並依其自身之專業,建議擬貸之額度,否則即無將徵信及放款工作分開之必要。(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B.次按「本件系爭各筆貸款, 羅芳麗 若有最後審酌裁決貸放與否之權,如因主辦人、徵信及覆核人員確未依規定審核,而羅芳麗未加以監督,不應貸款仍予貸放,能否因有分層負責之作業程序,即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謂為無過失?自非無疑,原審就系爭各筆貸款羅芳麗是否有最後審酌裁決貸放與否之權?其監督下屬人員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俱未明確審認,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及證據,恝置不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知被告己○○及丙○○二人本於委任契約分別負有獨立審核之權利及義務,尚不得執「分層負責」等語,而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C.況且,由前開辦理授信應遵守之法令中,有要求辦理貸款應備齊之文件,如「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達1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以作為判斷其是否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者,亦有要求「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者,此等事項皆可由客觀文件有無提供及客觀上有無逾期未還款之事由而得知,則授信人員對於客觀上如此明顯之事證,本於職務即應詳實查詢瞭解,若形式上已有明顯缺漏或違法,尚難執稱其係信賴徵信人員之調查結果而無違背義務之虞。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放款案件之初審人員 范寬能 及覆審人員 王溫鴻 所簽具之意見決定是否可行前,自應對該等放款案件所徵信之資料加以審查核對,倘形式上已足認徵信資料不實或有不實之虞,即應進一步予以追查,以明貸款人之申貸是否合乎上訴人銀行所定之放款條件。如被上訴人未注意及此,僅憑范寬能及王溫鴻所簽具之意見即逕予核准系爭放款案件,即難謂全無過失。… 李世明 等6人之放款案件,由戶籍謄本所載之年齡、職業以觀,彼等如何每月有8萬元至16萬元不等之收入?且部分貸款申請書及報告表記載不實或與戶籍資料不符等語,即與被上訴人核准系爭放款案件有無過失攸關。」亦揭示主管人員於核准放款前,仍負有審查徵信資料之注意義務,倘若形式上之徵信資料已足認有不實或不實之虞,即應進一步追查,否則難謂其全無過失。
③又被告戊○○辯稱係於詢問會務股得知借款戶業已申請加
入農會贊助會員後,方始受理貸款申請云云,惟查:證人楊淑滿於本院94年金易字第82號刑事審理程序表示申請中並非會員,且會務股人員亦無將未具會員資格或贊助會員資格者,向放款人員偽稱已成為會員之情事存在;且由彰化市農會彰市農務字第94308號函中,已明確載明會員資料上線時間為82年6月中旬,則放款人員自斯時起即可查詢借款戶具備會員資格與否,與信用部之放款電腦上線時間為何,尚無關連,被告之抗辯,即屬無理。
⑶是故,被告己○○等人於辦理系爭各貸款案,確實有故意
或過失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之相關授信規定,而為不實徵信或授信,不法放貸,致侵害彰化市農會之財產權,自應就該會因此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受任人既應就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若在權限範圍內,有故意侵害委任人之背信行為,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意圖使 吳傑雄 得不法利益,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因而觸犯刑法背信罪,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說明甚詳,並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所維持。另「民法於第482條以下關於僱傭之規定中雖無僱用人得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惟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且依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所生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僱用人於受僱人有違反僱傭契約,就其應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給付時,所致生之損害,仍得向受僱人請求賠償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就其所承辦之系爭土地,明顯違反被上訴人之估價辦法,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致使被上訴人聘僱徵信人員以控管放款風險之目的不能達成,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就其所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之給付及上訴人乙○○違背其受委任義務而為系爭借款之貸放,造成被上訴人因 張信義 無法繳納系爭貸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除被告己○○與丙○○係由彰化市農會之理事
會「聘任」為總幹事與信用部主任,與該農會間為委任關係(如被告二人否認與彰化市農會間為委任關係,則如下僱傭關係所述)外,被告乙○○、戊○○、辛○○等人均為受彰化市農會所僱用之職員,與該農會間為僱傭關係。惟渠等均是彰化市農會中負責辦理貸款審核相關業務之人,於此職務範圍內,對彰化市農會負有忠誠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己○○等人辦理系爭各貸款案,所涉不實徵信及違反相關授信規定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於辦理系爭各貸款案時,確實有違反徵信與授信相關規定,而為不法放貸,致彰化市農會之財產權受有嚴重損害,並業經相關刑事判決確認被告等人犯有背信罪,則渠等顯已違反與彰化市農會間之委任契約與僱佣契約,而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與違反第544條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得據此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己○○雖辯稱其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背信罪,僅是「刑事故意不法行為」,而非「刑事過失不法行為」,也非民法第544條所規定之「過失」云云。惟背信罪之本質即是當然違反所受委任義務,而有民法第544條之適用;反之,如係過失違背其所受委任事務之行為,亦僅是不符無刑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民法第544條之適用,此即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當然解釋,被告己○○上開所辯,顯然嚴重誤解法律之論理,諉無足採,更非理由。
⒋上開請求權基礎所涉被告己○○等5人處理系爭各貸款案
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彰化市農會就系爭各貸款案所受之損害間,均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金融犯罪具有組織性,銀行或金融機構之違法授信亦
可見此特性。違法授信之參與者之所以通常係多數且各有所司,除了促使犯罪之進行順遂和掩飾犯行被發現外,另在於授信業務之複雜性,相關事務本即由不同層級、職位之人處理,即銀行的經營者,對授信案件的准駁,依金額大小,分別具有相當的權力和影響力,而受僱於銀行的授信及徵信承辦人員,對於授信業務的處理亦分別各負有相當的責任,任何一件銀行授信案件,均非任何一個行員可以獨立作業、單獨決定,均係銀行內部授信、徵信行員與主管間一致認可之集體作業。故違法授信要能達成,授信流程的每個環節幾乎都要有犯罪之參與者,故意不履行其應盡的職責和義務,所以實際發生之違法授信事件,應予負責之人,授信過程中故意怠其職責者都難逃干係,並非僅最後准駁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
旨:「『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第1號參照。…然被告 張順隆 擅自操作卸貨設備與被告民航局未善盡維護卸貨設施處於適於裝卸貨物狀態之義務均為本件貨損之共同原因,縱僅有被告張順隆之行為或被告民航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不致發生本件貨損,然二者共同作用而發生本件貨物毀損之結果,此即所謂共同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均負有連帶賠償之責任。再者,除被告張順隆及被告民航局外,無論造成本件貨損是否尚有其他共同原因,然此亦不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人之多寡而已,並不因此即可減免被告張順隆及被告金安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
⑶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可知向來之實務見解係認為金融機
構辦理授信業務乃複雜而又具有組織性,故每一違法授信案件之構成,皆應認係一集體作業,則授信過程中每一環節之負責人員,倘有故意或過失違背義務之情事,而其行為共同成為損害之發生原因時,其間即有共同因果關係,違法之授信承辦人員即須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⑷另參照我國學說及實務多數之見解,「相當因果關係」之
有無,係以「有此原因,則通常有此結果」為判定,則被告乙○○、戊○○、辛○○等人於其明知為不實之擔保品查估及辦理放款之行為時,以其專業智能及工作經驗,皆得以預見上級主管人員通常會依其所鑑估及建議核貸之金額核准放款,即通常會造成此種不應貸放而貸放之損害結果,其三人之行為與彰化市農會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應難辭其咎。又據被告乙○○、戊○○、辛○○等人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皆證述本件之違法貸款案,係由真正借款人與總幹事被告己○○、信用部主任被告丙○○談妥後交辦,被告己○○、丙○○二人既係明知有虛偽借款人及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則其2人違反委任契約義務核准本案7件放款案之行為與彰化市農會所遭受之鉅額損害結果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末查,被告等於雖辯稱就本件訴訟所涉之貸款案曾有一些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涉者,僅為「前述貳、一、(五)⒊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4位關聯戶貸款8千萬元部分(附表編號6至9,訴之聲明第3項)」中抵押土地提供人張文嶽與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及被告己○○等間,就保證範圍所生之糾紛,核與被告等人就本件所涉犯對彰化市農會背信,及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民法第184、185、22
7、544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等無關,被告等人無從據此為辯。
(八)合庫銀行於97年8月12日以合金彰中字第0970003581號函回覆本院之附表中「最近日債權本利和」所載金額(同附表),即是彰化市農會就系爭各貸款案所受之損害:
⒈彰化農會於系爭違貸案中所受之損害,於違法貸放時起,即已發生,且原告賠付之金額均在該損害範圍內:
⑴按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
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其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⑵次按「本件所謂『貸款』,並非真實,完全係 蔡辰洲 等主
導設計,利用社員名義為人頭戶,並以 江啟宏 名義提供之不動產(實際上為蔡辰洲所提供)為表面之擔保,再依蔡辰洲實際需求,超值鑑價之冒貸案件,此與一般單純之貸款有別。十信與所謂各人頭借款戶之間雖有形式之借貸契約,但其目的在於侵害十信之債權,其不法行為則為十信理、監事、職員之共同違法失職;其損害之發生則為十信核准撥放貸款項之時,蓋上開人頭借款戶根本無償還之資力,而提供之抵押土地根本高估超貸,自始無法收回貸出之借款之故。」(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金融機構因違貸所受之損害,於違法貸放時起,即已發生。
⒉經查,迄合庫銀行於91年7月26日概括承受彰化農會之全
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時止,系爭各貸款案至少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餘額尚未清償,自屬被告等人依前段規定所應賠償予彰化農會之損害金額。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以下簡稱評估要點),就系爭貸款債權之回收可能性與擔保品之變現價值進行評估,調整為貸款債權實際價值後,由原告代表重建基金賠付其差額。而系爭各貸款案於合作金庫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前,尚有許多擔保品仍未拍定,彰化農會並未就此受償,所受損害仍存,被告等人辯稱應扣除擔保物日後拍定所取得之金額云云,顯有誤會。
⒊次查,於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擔保物之情形中,縱然遭拍
定之擔保物嗣後價值翻漲,亦與債權人無關,債權人仍得就未受償之部分向債務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同理,原告於91年9月14日依專業會計師根據「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為之評估,賠付合庫銀行因承受彰化市農會系爭各貸款案可能遭受之差額損失,為一特別的法定處理不良債權程序,其目的在使原本遭被告等人破壞之金融秩序,於合理之損害評估範圍內,儘快重建。故在此合理損害評估範圍內,合庫銀行嗣後就債務人或擔保物行使消費借貸債權所獲償之金額,無論是因此獲利或仍受有損害,均因上開之法定程序,而須概括承受,更不影響原告依法所取得對被告等人之賠償請求權,否則無異強求合庫銀行「只賠不賺」,如此合庫銀行根本不可能答應承受,何來達成重建基金條例儘快回復金融秩序之目的。
(九)原告就系爭各貸款案代表重建基金賠付予合庫銀行之金額,並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確實合理:
⒈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意旨,金融機
構因違貸所受之損害,於違法貸放時起,即已發生。查合庫銀行係因重建基金賠付「負債」大於「資產」之差額後,始同意承受此一經雙方「協議調整」為無損益之不良金融機構,並同意承擔彰化市農會信用部之實體資產因物價波動之風險,以及非實體資產如貸款債權等,尚需透過求償程序(如對債權人、保證人求償、拍賣抵押物等),始能獲得實際之填補,否則仍係受有損害,並有前述不足額受償之風險。甚至因原告賠付後,喪失對被告等人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此等原告與合庫銀行依據重建基金條例相關規定,以賠付方式協議處理彰化市農會信用部不良債權之方式,核無不法。重建基金與承受銀行所取得者核屬不同之債權內容,且因上開法定特別之評估與賠付程序,確認重建基金得對被告等人求償之債權金額,並與承受銀行對借款人之貸款債權切割,互不影響。
⒉經查,彰化農會基於與借戶之借款契約,於借戶無力清償
時(包含自始及嗣後無力清償),即取得對違貸戶請求返還借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告等人與借戶勾結,違背渠等所應負責彰化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不應貸而貸,損害彰化農會,則彰化農會於貸放同時,即得分別根據民法第184、185、227、544條、農會法第32條等規定,取得對被告等人與借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違反委任或僱傭關係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查上開請求權基礎彼此間,有真正與不真正連帶之關係,須於彰化農會已實質上足額受償後,被告等人始得免責。故原告主張彰化農會就此違貸案所得受償之管道,並非僅止於拍賣擔保物,亦得依貸款契約、農會法第32條、民法第544、227、184、185條等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⒊原告委託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各貸款案所為之評估結果,均屬合法、適當:
⑴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決議通過:「案由二:本委員會第4次會議報告事項案由三,有關本基金機制之作業流程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應研擬『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提報本委員會核定。茲為存保公司委託會計師評估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之需,謹擬訂『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草案』,提請審議。決議:修正通過。…」。
⑵經查,原告與合庫銀行於91年7月26就概括承受彰化農會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一事,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約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彰化農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計算,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而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各貸款案之評估方式,即是遵照上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以下簡稱評估要點)規定辦理,其中帳列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惟對逾期放款、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等應予評估資產,則以可回收價值為其評估基礎(評估要點第3點)。至於對應予評估之放款(含逾期放款、利害關係人放款及本金、利息逾期1個月以上之放款),則係依下列方式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
①無擔保放款金額2百萬元以上者(農、漁會信用部為1百
萬元以上)逐案依信用狀況評估,其餘依帳齡法評估,其評估原則如下:
A.本金逾期未逾1個月或利息逾期未逾3個月,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0%至3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B.本金逾期1個月以上未逾6個月或利息逾期3個月以上未逾6個月,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31%至6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C.本金或利息逾期6個月以上未逾1年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61%至9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D.本金或利息逾期1年以上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91%至100%損失。
E.經金融機構自行評估已認為收回無望者,直接估列100%損失。
F.如評估個案有其他具體事實、證據或依據,經評估可降低損失者,應酌降其評估損失率。
②擔保放款帳面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者(基層金融機構為5
百萬元),逐戶評估,不足前述金額者,就其總金額抽樣百分之50以上,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其擔保品價值評估方式如下:
A.盤點擔保品,包括股票、定期存單、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擔保品之權利證明文件。
B.評估各項擔保品之價值:
C.不動產:Ⅰ查核期間,業於法院進行拍賣者,以距查核日前最近一次法院拍賣底價為準。
Ⅱ若評估尚無法拍定、已撤回執行、或尚未進行法院拍賣之擔保品:
*一般金融機構之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達1億元(信用合
作社為4千萬元、農漁會信用部為2千萬元)以上者,應以一家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金額達5億元(信用合作社為1億元、農漁會信用部為5千萬元)以上者,應以2家專業鑑價公司之鑑價平均數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並得依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4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
*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未達前開金額之案件,得依金檢報
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4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其餘依鄰近相關市價或依基準日公告現值評定其價值。
*前開擔保品如有違規使用、持分不全或限制處分等不易處分之情事,得視狀況再予提高評估損失率。
Ⅲ如屬同一擔保品提供兩人以上借款者,則以其貸放金額合計數決定評估鑑價放款值。
Ⅳ對取得非第一順位之不動產擔保品,則以減除前順位設定金額為評估之依據。
Ⅴ擔保品之土地增值稅按公告現值計算。
D.其他:依其變現性及收回之可能性做為擔保品評價依據。⑶因此,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物及放
款(含催收款)所為之評估,均係遵守上開評估要點規定,自屬合法適當。況查系爭各貸款案中之擔保品,或拍定價格不足以清償貸款本息,或於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時仍未聲請強制執行,或雖聲請拍賣,經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在在證明系爭各貸款案之擔保品確實遭被告等人所高估。且被告等人以擔保品價值為核准貸款唯一依據之作法,使彰化農會無法立即從其他管道受償(譬如立即自借款人本人或保證人處全額受償),確實有違徵信授信5P原則與相關法令規定。
⒋原告依法賠付後,依法取得前段所列之請求權,且所賠付
金額亦均在系爭各貸款案尚未清償之本息範圍內,以此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自屬有據:
⑴查彰化市農會信用部雖已於91年9月14日由合庫銀行承受
,惟其將系爭各貸款案讓與給合作金庫承受之行為,其性質相當於出售不良債權,故於該承受基準日起,彰化市農會就系爭違貸案即已喪失對借款戶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縱嗣後合庫銀行因拍賣擔保物,或就所承受之債權另行受償,受益者為合庫銀行,原告或彰化市農會所受之損害均已無從再據此獲得填補,亦不影響原告於賠付當時所取得彰化市農會對被告等人基於農會法第32條、民法第544、22
7條等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可得請求之金額。至於被告等人賠償原告後,基於真正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所生彼此間(含貸款人)之內部責任分擔問題,更與原告無關,合先敘明。
⑵況縱依現況觀察,合庫銀行已於97年8月12日以合金彰中
字第0970003581號函復本院,確認原告有代表行政院重建基金賠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該行,且原告所賠付之金額,均在該行迄今仍受損害之範圍內,足證原告於91年7月26日依專業會計師根據「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為之評估,確實合理,並與之後之事實相符,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等人賠償。
⑶次查,系爭各貸款案雖仍有部分抵押物尚未拍賣,此一方
面除可證明該等抵押物確實難以變現,而不適合作為擔保系爭各貸款案之用外;另一方面亦反映合庫銀行尚未據此受償,則縱認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合庫銀行對借款戶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者既均未尚未受償,即可各自依所憑之請求權基礎取得執行名義,僅有於日後一方部分或全部受償時,始會影響他方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惟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均低於彰化市農會就系爭貸款案所受之損害),於今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生影響。
⑷末查,附表編號1至3即借款戶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本
金各2,000萬元貸款案部分,其擔保品於90年11月28日已部分由彰化市農會聲請法院拍賣,迄91年7月16日彰化市農會帳載催收款餘額雖分別僅有1,593,728元、1,593,72
8元及1,593,729元,似為拍賣抵押物後之餘額,實則不然,實係彰化市農會轉銷呆帳後之餘額,此有大里地政事務所於當日函覆彰化縣調站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21)顯示,上開貸款案之擔保品○○里鄉○○○段○○○○○○號土地至遲於91年12月2日仍未拍定,可資為證,其中土地他項權利部編號001、002、003之債務人即為借款戶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及實際借款使用人邱太郎,故合庫銀行因而陳報本院迄90年11月28日止,上開貸款案之債權本利和合計仍有83,068,292元。惟原告委託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上開貸款案時,應係以彰化市農會於91年7月16日所列之催收款餘額,認定擔保品已拍賣,因而僅評估彰化市農會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失僅有5,859,000元,原告並據此賠付合庫銀行,但此等金額遠低於上開合庫銀行迄今仍遭受之損失83,068,292元,足證原告以上開賠付金額請求被告己○○、乙○○、丙○○、戊○○等人賠償,確實有據,併予敘明。
(十)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⒈經查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中,對被告等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為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7條及第544條等違反委任及僱佣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外,其餘請求權基礎之消滅時效法律均無特別規定,而為15年,彼此間為請求權規範競合之關係。⒉另參諸漁會法第34條亦有與農會法第32條相同規定:「漁
會總幹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生損害漁會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71號判例意旨:「漁會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凡漁會所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即概由其總幹事及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總幹事或職員有侵權行為時為限。故該項規定,本質上即排除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雖已逾2年期間,但仍未逾一般之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8,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可知,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漁會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確實為15年。
⒊是以,本件被告等之圖利貸款戶之不當行為,彰化市農會
於91年7月26日由合作金庫承受後,始得知悉並始得對相關涉案被告行使求償權利,則迄原告97年5月1日起訴時,確實仍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並聲明: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金額,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一)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戊○○雖辯稱伊係自82年6月起至83年7月30日止,
擔任彰化市農會放款主辦,不知金融機構在處理客戶貸款時,應符合授信5P原則,更不知財政部84年10月16日臺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及內政部臺(84)內社字第8425532號函云云,仍無解其身為金融機構專業授信(放款)承辦人員,理應知悉財政部71年7月5日擬定之金融機構授信業務缺失應行改進事項第3點等所揭示之授信5P原則,及82年10月8日有效適用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相同於財政部84年10月16日臺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之規定,況且此為放款實務最基本之ABC,有附卷之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所編製之「放款實務一書節本內容可資為證,渠等不應不知。且82年10月8日有效適用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既已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則內政部臺(84)內社字第8425532號函規定「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贊助會員後,農會信用部應於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辦理放款」等語,僅是重伸上開規定而已,被告戊○○仍無從以其於承辦期間不知有上開內政部84年之函,即辯稱其讓仍會正式加入彰化市農會之會員貸款為有理由。
⒉被告戊○○雖辯稱伊不知系爭所承辦貸款案之借款人為人
頭戶云云,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
0號刑事判決所駁斥,其理由值得肯定,詳述如後:⑴查彰化市農會信用部放款承辦人員,就貸款案件必須確認
借款人有無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而放款承辦人員於當時係以內線電話向會務股詢問借款人是否為會員或贊助會員等情,業經被告戊○○坦認無訛。則原告於95年6月
5日民事準備狀第11頁引證人 黃清瑞 (即彰化市農會會務股股長)於93年7月15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述:彰化市農會於82年下半年,即已將會員資料輸入電腦,因此信用部放款時,可直接透過電腦終端機查詢借款人是否已成為正式會員或贊助會員等語,雖與被告戊○○所提出之證物二有所衝突而生爭議,惟既經證人楊淑滿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到庭結稱:會務股只會回答是或不是會員,不會表示是否為申請中,且依其認知,申請中並非會員等語屬實。此外,證人李素蘭、 王嘉仁 亦於刑事庭到庭證述:會務股人員應無將未具會員資格或贊助會員資格者向放款人員回覆為具有該等資格之人之情形等語。是被告戊○○辯稱:其於上開貸款案件均有向會務股查詢借款人是否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云云,乃不可採,且:
①就上開貸款案「貳、一、(五)⒍彭富能、彭富源、彭富
煙、彭富金、彭富春、 彭責彬 、彭貴芳、彭貴煜、 彭惠珠 、彭彗珍、彭美月、彭貴松等關聯戶之貸款12,471萬元部分」而言,其中⒍之⑴貸款之撥款時間為82年6月14日,⒍之⑵之申請貸款時間為82年10月20或21日,有關彭貴煜部分之撥款時間分別為82年11月15日、同年月22日,然彭貴彬、彭貴芳2人係於82年6月21日申請加入贊助會員,並均於82年8月6日方獲得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彭貴煜、彭惠珠、彭彗珍、彭美月、彭貴松則係於82年11月9日始申請加入贊助會員,並於82年11月24日獲得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
②上開「貳、一、(五)⒉張秀琴、陳敏強等2位關聯戶貸
款2千萬元部分」部分,撥款時間在83年3月9日,惟其借款人張秀琴、陳敏強係於83年3月22日始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
③上開「貳、一、(五)⒊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
漳等4位關聯戶貸款8千萬元部分」部分,撥款時間在83年6月9日,惟其借款人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係於83年7月29日始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
④上開「貳、一、(五)⒈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等三位
關聯戶貸款6千萬元部分」部分,撥款時間在83年6月22日,惟其借款人賴茂盛、鄭金瑞、 吳智洋 係於83年7月29日始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
⑵是故,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戊○○未確實審核上開貸
款案件之借款人是否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則被告戊○○於82年至83年間承辦系爭各貸款案時,是否可直接透過電腦終端機查詢借款人是否已成為正式會員或贊助會員之疑義,即無探究之必要。且另由被告戊○○於刑事案件中受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被告辛○○在彰化市農會辦理很多大額貸款,被告辛○○辦理大額貸款時,會先與總幹事被告己○○、信用部主任被告丙○○等人洽談,經被告己○○與丙○○同意後,被告辛○○就會幫忙貸款人加入會員,上開「貳、一、(五)⒈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等3位關聯戶貸款6千萬元部分」部分貸款案件亦是經過被告辛○○先與總幹事被告己○○、信用部主任被告丙○○等人洽談同意後,被告辛○○才將賴茂盛3人戶籍遷到彰化市,加入彰化市農會贊助會員等語,益徵被告戊○○明知該等借款人原非屬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僅因為辦理貸款手續始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無疑。
⑶況且,借款人是否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乃屬放款之先
決條件,被告戊○○身為農會辦理放款之承辦人,自應加以注意,竟仍准予上述尚不具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之借款人貸款,顯與一般金融業者辦理放貸程序繁複審慎之常情相悖,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被告戊○○既明知前述貸款案件之申請借款人,於撥款前並未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仍在其業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說明欄內虛偽填載該等借款人為贊助會員,亦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其辯稱無故意違反規定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戊○○雖辯稱伊係相信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方據以辦
理放款云云,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410號刑事判決所駁斥,其理由值得肯定,詳述如後:⑴一般金融機構將徵信與放款分別由不同人員承辦,目的無
非使徵信及放款得各司其職,先由徵信人員判斷借款人之個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等,而不需決定擬貸放之額度,以免徵信人員主觀上存有擬貸放額度之偏見,使徵信之工作失於客觀,而後再由放款承辦人員審查徵信人員之徵信是否實在,依其專業之判斷,決定擬貸放之額度,故徵信及放款人員所決定之徵信及放款額度,均須再簽由上級主管核定,以收徵信及放款制衡之效,故放款承辦人員固可尊重徵信人員專業之判斷,但並非完全依照徵信人員徵信之金額照章接受,仍應獨立判斷徵信是否實在,並依其自身之專業,建議擬貸放之額度,否則即無將徵信工作及放款工作分開之必要。
⑵況被告戊○○於刑事庭亦坦承彰化市農會信用部門除主辦
外,工作較多者尚有協辦,如依被告戊○○所言,放款人員只負責確認借款人有無開戶、是否為會員或贊助會員等項目,則何須有放款主辦及協辦之分,僅由協辦依徵信核定之金額,直接撥款予借款人,其後再由主管於支出之傳票上核對即可,何須再經由放款主辦人員填寫建議貸放金額後,呈由農會信用部主任、總幹事核准,而多行一道不必要之手續,故被告戊○○所辯,顯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不符。
⑶又被告戊○○雖主張其承辦上開貸款案件係依循慣例,惟
此或因彰化市農會放款人員尊重徵信人員之徵信結果,或因放款人員自行相沿承襲,然未可因此減輕放款人員依其與農會之契約,為農會處理事務,獨立、專業判斷之義務,是被告戊○○此部分抗辯及所提出之書件、證人證詞,均尚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述被告乙○○之不實鑑價,如被告戊○○稍加注意審查,即可察覺,參以被告戊○○承辦「貳、一、(五)⒉張秀琴、陳敏強等2位關聯戶貸款2千萬元部分」貸款案件時,發現該2筆土地民間已借貸設定1,635萬元且尚未塗銷;其承辦「
貳、一、(五)⒊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4位關聯戶貸款8千萬元部分」貸款案件時,亦有發現供擔保之不動產前已分別有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及民間抵押貸款3,600萬元、3,000萬元,但因信用部主任丙○○交代要先放款再塗銷,其始放貸;又訴外人 陳麗惠 之前於83年3月代辦「貳、一、(五)⒉張秀琴、陳敏強等二位關聯戶貸款2千萬元部分」貸款後,該案於同年4月即停止繳息,因而陳麗惠於83年6月間復代辦「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等3位關聯戶貸款6千萬元部分」貸款案時,被告戊○○曾向被告丙○○報告,但被告丙○○只是要其繼續辦理,其只能依指示辦理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調查站供述在卷,足見被告戊○○就上開情事均未加以審核並照常建議放款,顯係有意方便前揭借款人申貸,並非疏失未查,無從諉稱不知以免責。
⑷末查,被告戊○○於95年6月13日答辯二狀第6頁另提出
證物三之委託書及約定書,辯稱:張添壽係本人前往彰化市農會辦理借款及對保,原告所引張添壽於92年11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93年5月2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張添壽於上開證述中,係表示83年問,伊朋友呂振漳向伊表示要為另友人周建松做保,向伊借身分證及印章,後來伊曾與張添順、呂振漳3人一起去彰化市農會,但當時伊與張添順只坐在一旁,並沒任何彰化市農會人員向伊詢問問題或拿資料要伊填寫,但伊並沒收到該筆2千萬元之貸款。又伊於83年時之職業為鐵工,年收入約3、40萬元等語。足見張添壽根本沒有否認未曾去過彰化市農會,被告戊○○所提出之原證三,根本不足以推翻上開證詞,所辯仍不足採。
⑸被告等雖辯稱借款人有提供足額擔保品云云,惟擔保物之
提供與價值並非徵信之惟一標準,更非金融機構核准授信之充份條件:
①按所謂授信,係指金融機構對於客戶授與信用,負擔風險
以賺取收益之業務。授信業務是銀行最重要業務,更是銀行收益的主要來源,辦理授信業務的健全與否,勢將直接影響到銀行生存發展的根基。銀行法第5條之2規定,銀行法所謂之「授信」,包括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易言之,只要是屬於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而與前述各項列舉之授信業務相類之業務項目,即可以不同之方式呈現。此外,現行法規使用「授信」一詞者繁多,無法盡舉,然於各該法規中,除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及農業金融法第26條、第33條明文準用銀行法第5條之2外,其餘法規並無準用之規定,惟授信一詞既源自銀行法,其定義應依銀行法第5條之2之規定為之,殆無疑義。理論上言之,授信業務健全與否的最簡單評估方法,一般認為應遵守安全性、流動性、放益性、公益性及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通說該5項基本原則係從金融機構之總體面考量。此外,辦理授信時,針對各個授信戶,亦有所謂5項原則,亦即審核授信案件時,應就借款人(PEOPLE)、借款用途(PURPOSE)、償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朢(PERSPECTIVE)等5項原則加以評估,由於此5項原則之英文皆以英文字母P作為開頭,故亦稱為「5P原則」,金融機構亦均以此5項原則列為內部規定,作為辦理授信之指標。「5P原則」雖非我國現行法規,惟已陸續納入授信相關法規中。如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3項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又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其他如農(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又授信展望等要頊為基本原則。」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又非會員授信又其限額標準亦然。「5P原則」亦係法院判斷授信人員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之根據。最高法院針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與經理人 方明帶 等人請求損害賠事件,於93年度臺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上訴人公司業務手冊第5節銀行評估信用
5原則第2項資金用途規定:貸款後應追查是否依原定計畫運用;財政部頒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2項第4款第
5目定:主管授信業務單位或稽核單位,應就職掌加強對客戶授信用途追蹤考核各等語…。上訴人主張:方明帶違反上開規定,未對上開放款之資金流向予以追蹤考核,致未發現該貸款流入五六公司負責人 顏桂森 之私人帳戶,與借款用途不符,嗣後五六公司及其關係戶 顏秀妹 申請信用放款時,未予拒絕,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是否毫無足揉,亦待研求…。」。至於刑事責任部分,最高法院針對高雄銀行經理人 王洪復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2年度臺上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中認:「被告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中華民國銀行公會)92年1月14日全授字第0111號函(載述銀行辦理授信,係依授信戶狀況、借貸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行業展望等5項原則審核),擔保品僅為其中一項評估因素,而最主要之考量因素仍為授信戶之還款來源」,即亦採取相同之見解。另據電話訪查銀行同業獲悉,部分企業申請續借、展延案件或特殊個案情形,雖借款戶有拒絕往來記錄,銀行經綜合評估後,仍有准予貸放之可能。就授信審核原則而言、如借款人曾有拒絕往來紀錄,銀行自當審慎評估,如考量個案情形仍准予貸放時,應敘明承作之理由,並加強覆審追蹤,以控管授信風險(摘自 林展義 著「授信業務的法律衣裳」)。
②另參 羅際棠 著「銀行授信與經營」乙書(基層金融研究訓
練中心編印,信用合作社徵信實務,修訂第三版第1頁至第7頁;同原證8),亦說明「徵信」,即是徵求、驗證信用之謂。而所謂信用,從經濟意義言,乃是收受貨幣、財貨、勞力、服務等之給付,而於日後履行其反給付稱之。因此從金融機構之立場言,凡為徵求往來客戶之信用程度所為之有組織而合理的分析調查即是徵信工作,另根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4條之規定︰所稱「徵信工作」係指有關授信業務之信用調查與財務分析工作而言。而徵信之範圍,自1970年代銀行授信環境有急速變化,一般借款戶營業規模愈益增大,營業項目多樣化,資本結構複雜,授信業務之運作更形精密,評估客戶信用的方法亦自個別徵信的觀點演變為授信功能的評斷,….遂有5P理論產生。所謂授信5P原則即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l)、借款戶之展望(Perspective):1.借款戶因素(PersonalFa-ctor):即在授信評估中對借款戶信用之瞭解,特別是︰(1)經營能力及完整的責任感︰此可從(A)品格。(B)能力。(C)資本。(D)擔保品。
(E)狀況予以評估。⒉與銀行往來的公平意願與實績︰根據交易雙方的往來紀錄來評估。實際運作時可以從下述要點瞭解。(A)借款戶是否開誠佈公,與金融機構分享適度的信用情報。(B)借款戶提供之各項資訊,是否確實可靠。(C)借款戶對於債務履約的意願與能力。(D)借款戶之往來實績與合作的意願是否合理。(E)借款戶是否踏實、機敏。(F)借款戶是否具備足夠的學驗及專業知識。(G)借款戶是否有完善的經營規劃。(H)借款戶之財務狀況是否穩健。(I)借款戶之獲利能力與同業比較是否在水準之上。(J)借款戶之應變能力是否堅強。2.資金用途因素(Purp-oseFactor):資金用途可以歸納為︰購買資產、償還既存債務及替代股權。評估時應注意︰(1)資金用途是否必要。(2)資金需求之允當性。3.還款財源因素(PaymentFactor):企業內部之還款財源可分析為︰變換資產返還及現金流量償還。評估時應注意︰(1)有否適當之還款財源。(2)還款能力之評估。4.債權保障因素(ProtectionalFactor):具有良好設計的放款,一般多涵蓋歸收放款的第二道手段,以預防借款戶不能就主要財源履行清償時,由第二道手段歸收。此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例如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障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5.借款戶之展望因素(PerspectiveFactor):由於授信的本質具有風險的承擔,因此須站在金融機構本身的立場考量。評估時應注意︰(1)授信風險分散程度?(2)以放款培植存款衍生業務往來之潛望?(3)資金被固定化之機率如何?(4)本利損失之機率如何?(5)客戶毛利潤分析及成長性之估量如何?③另從原證九之「授信應辦理徵信之客戶信用要素一覽表」
,明顯可見擔保品僅是財務要素之一,且因其有變現之不可預測性,故並非金融機構授信案件准貸之充分要件,應無庸疑。
⒋被告戊○○於98年9月1日具狀聲請本院向合庫銀行調閱
82年至83年之稽核報告書,欲證明其辦理系爭各貸款案無不法之情事云云。惟觀諸經合庫銀行函覆之82年4月2日、82年8月5日、83年3月31日等3份金檢報告,赫然發現原告所指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各貸款案時之不法情事,業曾經合庫銀行所指正,包括:
⑴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餘額,有超逾會員代表大
會議定最高限額之情事,核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不符:
①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82年10月8日)第11條第1
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5。」,彰化農會據此分別訂立每一會員貸款額度,82年度最高不得超過15,000,000元、83年度最高不得超過25,000,000元。就上開規定,合庫銀行業已糾正包括如81年度之 游錫義 及游榮本及其同戶家屬之放款總餘額,有超逾該年度貸放限額12,000,000元之違失。
⑵對授信金額達10,000,000元以上者未徵取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影本核對以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來源之參考,核與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合庫銀行82年4月2日金檢報告第2-1頁、82年8月25日金檢報告第1頁參照、83年3月31日金檢報告第2頁參照):
①按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申請
授信時,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供徵信單位調查。而徵信單位對前項個人資料所填資料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同時應向其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尤其在本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達1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以作為判斷其是否償還能力與還款。
②就上開規定,合庫銀行業已於82年4月2日金檢報告糾正
如81年度之 黃炳輝 等多戶未如此辦理,並於82年8月25日金檢報告再次指摘彰化市農會仍未完全改善,82年3月31日之金檢報告更明確指出:「辦理各種放款,對借、保戶頗多未編製個人調查表獲有填製者,僅於調查表填載不動產面積及坐落,有關時價、借保戶職業、年度收支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徵信工作有欠完整;另對授信金額達1千萬元以上之個人戶,頗多未徵取借戶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予以核對,以瞭解借戶之償還能力及還款財源或雖有徵取,惟報稅所得額偏低,與借款金額不相稱,繳息能力存疑,如彭富能等多戶,核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上次(82年3月8日)檢查曾促請改善迄未改善,核屬欠當。應請內部稽核員切實追蹤督促改善。」此與原告於系爭彭富能等貸款案中所指被告等人之缺失相同。
⑶辦理不動產鑑價,該擔保戶屬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住宅區
),以時價鑑估時未計扣以時價為基準之土地增值稅,易致鑑價偏差;又其評估單價超逾該信用部自訂之放款擔保物估價標準(土地最高以公告現值6倍以內)(合庫銀行82年4月2日金檢報告第2-1頁、82年8月25日金檢報告第1頁參照)。而上開放款鑑價實務,合庫銀行業已於82年4月2日金檢報告糾正81年度之 王陳蔭 貸款戶未如此辦理,並於82年8月25日金檢報告再次指摘,彰化市農會仍未完全改善。
⑷辦理放款徵信,側重擔保品查估,對借、保戶所貸之資金
使用情形,所營業或所從事業務現況,還款來源與償債能力等則未詳實查填;借戶所填載之借款用途均為「農用」而未予分析、評估其資金流向,放款審核工作有欠嚴謹(合庫銀行82年4月2日金檢報告第5-7-1頁參照)。
⑸上開合庫銀行所指正之缺失,除已明確包括系爭貸款案之
部分案件外(如附表編號27彭富能等戶)外,實則均為系爭各貸款案之通病,惟彰化市農會辦理系爭各貸款案之被告等人明知或應知上開金檢報告所指缺失,不但未思改善,反而於辦理系爭各貸款案時,仍舊違反所應盡之忠誠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容實際借款人利用人頭戶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個人貸款上限之規定,亦未依法徵提借、保戶之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及未依法調查渠等之償債能力,對借戶借款申請書填載借款用途為「農用」、「資金周轉」等均未予分析、評估其資金流向,更有超估擔保物價值之不法情事,確實係造成彰化農會受有系爭嚴重損害之原因,被告等人難謂無過失。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己○○、丙○○、乙○○部分:⒈被告己○○為彰化市農會之總幹事,被告丙○○為彰化市
農會前信用部主任,被告乙○○為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徵信放款查估人員。被告己○○並未與林麗惠各出資50萬元,合夥成立國鉦代書事務所,並未約定該事務所介紹客戶向彰化市農會貸款,且完成貸款手續經核撥借款後,即依貸款額4%向借款人收費,其中2%應給付被告己○○做為報酬。被告己○○、丙○○、乙○○等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違反規定,其等乃確實進行土地之估價,並非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或任何虛偽記載,被告己○○並未收取貸款回扣。
⒉邱太郎貸款案: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為實際借款人,
邱太郎僅係出面接洽而已,上開3人均有加入農會成為贊助會員。邱太郎提供位於臺中縣大里市○○○段154-8、
154-18號土地作為貸款擔保,經被告乙○○確實徵信,送被告丙○○、己○○審核時,貸款人之記載贊助會員,償債能力各項亦均調查填寫完畢,而徵信結果土地價值遠超過貸款金額,放款主辦、簽辦以查估土地之市價7成核貸,均屬正常,並無不妥。又在土地狂跌後之85年4月,系爭土地於拍賣時送法院鑑價為5,903萬元,並無明顯低於貸款金額。
⒊陳信一貸款案:張秀琴、陳敏強為實際借款人,而由陳信
一出面接洽,上開2人均有加入農會成為贊助會員。陳信一提供其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陳文筆所有位於○○鄉○○路○段○○巷○號房屋作為向農會貸款之擔保品,確實由被告乙○○實地勘查估價。貸款案送被告丙○○、己○○審核時,貸款人記載為贊助會員,償債能力各項亦均調查填寫完畢,而徵信結果土地價值遠超過貸款金額,貸款主辦、簽辦以擔保品7成即2,000萬元核貸,均屬正常,准予核貸,並無不妥。又系爭擔保品於
85年3月第1次拍賣,經法院送鑑價為2,470萬元,遠超過貸款金額2,000萬元。
⒋周建松貸款案:借款人為周建松、張添順、張添壽、呂振
漳,而由周建松出面接洽。周建松提供張文嶽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及2220號土地作為向農會貸款之擔保品,確實由被告乙○○實地勘查估價。貸款案送被告丙○○、己○○審核時,貸款人記載為贊助會員,償債能力各項亦均調查填寫完畢,徵信擔保品價值遠超過貸款金額,貸款主辦、簽辦依估價7成貸放,均為正常,准予核貸,並無不妥。又系爭擔保品於85年7月第1次拍賣,經法院送鑑價為1億零5佰萬元,遠超過貸款金額8,000萬元。
本件貸款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等並無故意過失。
⒌ 林泙錠 貸款案:被告等知道貸款人為林佩如、彭富庭、林
佑貞,而是由林泙錠出面接洽。林泙錠提供林佩如所有彰化縣○○鄉○○段331、334地號土地;黃呈郎所○○○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黃逢義同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彭富庭所有彰化市○○段622-2、6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林佩如所○○○鄉○○段331-2、331-2、331-3地號土地○○○鄉○○路○○○號建物;彭富庭所有彰化市○○段622-2、622-4地號土地;林泙錠所有西門口段622-26地號土地;葉張阿嬌所○○○鎮○○段塗厝小段295、495地號土地作為向農會貸款之擔保品,被告乙○○、辛○○確實有至現場勘查評估擔保品價值。貸款案送被告丙○○、己○○審核時,貸款人償債能力均經調查填寫完整,徵信擔保品價值遠超過貸款金額,放款承辦建議核貸,均為正常,准予核貸,並無不妥。系爭擔保品於88年2月法院拍賣時送鑑價為9,980萬元,遠超過貸款金額6,685萬元。
⒍王春生貸款案:貸款人為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
風、 王蓮生 、 黃宣粢 ,由王春生出面接洽。王春生提供王毓禎所有彰化市○○○段○○○○○○號土地作為向農會借款之擔保品,被告辛○○確實有至現場勘查評估擔保品價值。貸款案送被告丙○○、己○○審核時,借款人記載為贊助會員,貸款人償債能力均經調查填寫完整,徵信擔保品價值遠超過貸款金額,放款承辦建議核貸,均為正常,准予核貸,並無不妥。系爭擔保品於88年11月法院拍賣時送鑑價為9,500萬元,遠超過貸款金額4,995萬元。
⒎彭富春貸款案:貸款人為彭富春、彭富金、彭富源、彭富
煙、彭富能、彭貴彬、彭貴芳、彭貴煜、彭慧珠、彭慧珍、彭美月、彭貴松為實際借款人。彭富春等人提供彰化市○○○段567-1、559、559-1、559-2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179戶公寓為擔保品向農會借款,被告乙○○確實有至現場勘查評估擔保品之價值。貸款案送被告丙○○、己○○審核時,借款人彭貴彬、彭貴芳、彭貴煜、彭慧珠、彭慧珍、彭美月、彭貴松等人均已記載為贊助會員,借款償債能力均經調查填寫完整,徵信擔保品價值遠超過貸款金額,放款承辦建議核貸,均為正常,准予核,並無不妥。系爭貸款案之未清償餘額為1億1,889萬元,然其抵押之房屋及土地經法院拍賣時送鑑價為1億7,716萬元,遠高於過貸款餘額。
⒏蘇錫裕貸款案:被告等知道貸款人為蘇錫裕、蘇文忠、蘇
文志、蘇文義4人,而是由蘇錫裕出面接洽。蘇錫裕提○○○鄉○○○段○○○○○號土地○○○鄉○○路○○○號房屋、白沙坑段294-3號土地、彰員路420-41號房屋、白沙坑段1038-11號土地○○○鄉○○路○○○○○號房屋、白沙坑段1038-12號土地○○○鄉○○路○○○○○號房屋、白沙坑段1038-13號土地○○○鄉○○路○○○○○○號房屋為擔保品向農會借款,被告乙○○有至現場勘查評估擔保品之價值。系爭貸款82年9月○○○鄉○○○段○○○○○號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借款5,500萬元,該土地於86年5月間第1次拍賣底價為9,572萬元,鑑定價值遠超過貸款金額。
⒐經查,被告等辦理系爭貸款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系爭貸款
之徵信放款查估人員均經確實徵信,而審核人審核時亦無過失,此由擔保品價值遠超過貸款金額可資證明。又借款人取得借款後,如何使用即非被告所能干涉。又系爭貸款之擔保物品,其價值依鈞院之鑑定遠超過貸款金額,可見評估價值均屬相當,已難謂原告有何損失,又縱嗣後因景氣低迷房地產價額屢創新低,但擔保品仍在,原告仍得就該擔保品行使權利,豈得以系爭貸款之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範圍,而置擔保品於不顧?⒑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法第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銀行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及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弱勢團體,但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即可保障債權之履行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後者核貸重點在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息,出借人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1、32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放款則由銀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36、37條參照)。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絕對之考量因素。準此,本件貸款案之借款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彰化市農會承辦人員並依循正常作業流程辦理,縱有一時疏忽未能符合內部規定,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尚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其等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彰化市農會之犯意。再者,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影響,但影響景氣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布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故無人可預料未來之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亦無法順利拍賣受償,彰化市農會評估有重大損失,然此項造成損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期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即難將兩者劃上等號存在,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況自88年以來,景氣低迷,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件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被告己○○、丙○○、乙○○等彰化市農會承辦人員有背信犯行之依據。綜核上情,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其價值既明顯超出貸款金額,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則上開彰化市農會承辦人員(包括主辦人員被告乙○○、辛○○及上級審查人員被告丙○○、己○○)在辦理之初,主觀上相信該貸款案可順利足額償還,應與常理無違。因此,縱事後追償結果,有部分貸款無法清償,亦與被告等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⒒關於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關於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內容「農會收受與保管
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51號判決及69年度臺上字第3665號判決,該條文係在規範「收受與保管財物之職責」,總幹事須與「收受與保管財物之職責」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系爭貸款案並非屬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對象。又農會法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其範圍涵蓋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自應適用2年或10年短期時效,據此,被告等主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⑵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被告等主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2年或10年消滅時效。
⑶關於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現行民法第227條規定係於
88年4月21日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而本件系爭貸款案件,是在上開時間之前,故無修正後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227條係規定「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者」,亦即指債務人已為「給付」,惟被告因系爭貸款案,已遭法院認定為刑事故意不法行為(背信罪),非刑事過失不法行為,是故,在主觀上,被告之背信犯罪行為並非是基於委任契約而為之「給付」行為,因此,並無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惟被告因系爭貸款案,已遭法院認定為刑事故意不法行為(背信罪),非刑事過失不法行為,被告並非是基於委任契約而「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也非「有過失」,更不是「逾越權限之行為」,因此,並無民法第544條之適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部分:⒈被告戊○○係自82年6月3日起至83年7月30日止,擔任
彰化市農會放款主辦,於辦理本件放款時,並不知財政部84年10月6日臺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1年決算淨值百分之25」之規定,因該規定係在被告離開放款主辦後所為之規定。被告亦不知金融機構在處理客戶貸款時,應先對借款戶進行確實徵信,以評估是否符合授信5P原則。
⒉被告戊○○並未與被告己○○、丙○○、乙○○及訴外人
林麗惠等人,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沒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將不實之土地價值、過高之貸款成數及虛偽之人頭貸款(甚至臨時加入而尚未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核准之贊助會員)、財務狀況等事項,登載於等業務上作成之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表及貸款申請書上,致賴茂盛等人順利取得貸款,而損及彰化市農會權益。
⒊被告戊○○並不知借款人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等3人
係邱太郎之人頭,經查詢會務股後得知該3人已加入農會為贊助會員,才受理貸款之申請,且被告相信徵信調查人員之調查報告是真實的,才於辦理放款予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等3人。
⒋被告戊○○並不知道借款人張秀琴、陳敏強等2人係陳信
一之人頭,經查詢會務股後得知該2人已加入農會為贊助會員,才受理貸款之申請,且被告相信徵信調查人員之調查報告是真實的,才於辦理放款予張秀琴、陳敏強等2人。
⒌被告戊○○並不知借款人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等3人
係借款人周建松之人頭,經查詢會務股後得知該4人已加入農會為贊助會員,才受理貸款之申請,且被告相信徵信調查人員之調查報告是真實的,才於辦理放款予張添順、張添壽、呂振漳、周建松等4人。
⒍被告戊○○於82年6月間,經查詢會務股後得知彭貴彬、
彭貴芳已加入農會為贊助會員,才受理貸款之申請,且被告相信徵信調查人員之調查報告是真實的,才於辦理放款予彭富春、彭富源、彭富煙、 彭富金鄉 、彭貴彬、彭貴芳等7人。於82年10月間經查詢會務股後得知彭貴煜、彭慧珠、彭慧珍、彭貴松、彭美月等5人已加入農會為贊助會員,才受理貸款之申請,且被告相信徵信調查人員之調查報告是真實的,才於辦理放款予彭貴煜、 彭貴珠 、彭慧珍、彭貴松、彭美月等5人,故被告戊○○並無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情形,也無違反彰化市農會理事會82年決議(彰化市農會92年5月5日彰市農務字第069號函)及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情形。
⒎被告戊○○並非明知借款人蘇錫裕、蘇文志、蘇文忠、蘇
文義等4人為同一關係人,將不符合彰化市農會82年度之擔保借款上限1,500萬元之規定,且被告戊○○相信徵信調查人員之調查報告是真實的,才辦理放款予蘇錫裕、蘇文志、蘇文忠、蘇文義等4人。
⒏被告戊○○係於82年6月3日農會派任接辦放款業務,該
項業務對被告而言實屬陌生,故被告辦理放款之依據,僅只有參考舊有授信案件之辦理模式及前手經辦的經驗傳承,而農會受理申請貸款案件時辦理的流程如下:
⑴借款戶填妥貸款申請書,並提供不動產謄本資料供估價之用。
⑵徵信人員依據借款戶所提供之資料據以評估擔保品,並簽呈主管核准貸放額度。
⑶主管簽准貸放額度後,通知借款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⑷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通知借款人、保證人對保及撥款。
⑸借款人、保證人於對保時,才填寫個人資料表。
⑹撥款當日或數日後才由徵信人員(曾有一段時間為催收人員)填寫個人徵信報告表。
由上開流程觀之,徵信人員依據借款戶提供之不動產資料據以評估擔保品,然後由主管核准貸放額度,並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對保後才辦理放款,被告接手經辦放款業務後,亦係依照往例辦理,且被告相信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並不知道徵信人員對於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有倒推逆算之方式,況上開流程為當時農會之一貫流程,如其中有哪一環節違反相關法令,為何農會信用部之輔導單位(之彰化縣政府輔導課、財政課)及金檢單位(原由合庫銀行受託檢查,後來改由中央存保公司檢查),均未對此流程採取積極、強制要求提出具體改善意見或限期改正等措施。
⒐原告主張:「賴茂盛於92年3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93年5月1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述,伊不知道伊曾申請加入彰化市農會之贊助會員,也未曾向彰化市農會借款2,000萬元,也未曾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借據上之印章也不是伊的印章等語」。惟賴茂盛係本人前往彰化市農會辦理借款及對保,此有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各1件為證,故賴茂盛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另主張:「黃清瑞(即彰化市農會會務股股長)於93年7月15日在彰化地檢署偵訊時證述:彰化市農會於82年下半年,即已將會員資料輸入電腦,因此信用部放款時,可直接透過電腦終端機查詢借款人是否已成為正式會員或贊助會員」。惟彰化市農會信用部放款電腦上線時間為84年9月18日,有彰化市農會94年9月22日彰市農務字第94308號函可證,故黃清瑞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彰化市農會放款部門於82年間電腦尚未連線,放款部門均是以電話向會務股查詢借款人是否已加入農會,經會務股告知已加入農會後,,被告即依規定程序辦理。原告復主張:「張添壽於92年11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3年5月26日在彰化地檢署偵訊時證述:83年間伊朋友呂振漳向伊表示要為友人周建松作保,向伊借身份證及印章,後來伊曾與張添順、呂振漳3人一起去彰化市農會,但伊與張添順只坐一旁,並沒任何彰化市農會人員向伊詢問問題或拿資料要伊填寫。」,惟查張添壽前往彰化市農會辦理借款及對保,此有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各1件為證,故張添壽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⒑被告己○○於本院94年金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92年8月26
日調查筆錄中供稱:「贊助會員只要加入即生效,不需經過理事會審查通過,前述理事會於83年7月29日決議通過賴茂盛、鄭金瑞、 吳志祥 3人為贊助會員,只是追認程序,所以賴茂盛、鄭金瑞、吳志祥3人只要加入彰化市農會為贊助會員,即可申請貸款。」;另被告丙○○於前開刑事案件92年11月5日調查筆錄供稱:「參加贊助會員名單係由總幹事在理事會中宣讀名單,理事會均會無異議通過。」,另調查員問:「前述周建松、張添壽、張添順及呂振漳等4人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係於83年5月30日填載,於83年6月9日核准撥款,但周建松、張添壽、張添順及呂振漳4人是在83年6月4日申請入會,而理事會是在
83年7月29日第12屆第9次會議始決議通過成為贊助會員,依規定並不具有向農會貸款之資格,為何你仍在周建松、張添壽、張添順及呂振漳等4人貸款申請書上核章同意放款?」,被告丙○○答:「因為以往都是這樣做。」,被告丙○○於前開刑事案件92年12月9日調查筆錄時供稱:「當時總幹事己○○表示理事會已有共識,為提升放款業績,所以只要貸款民眾申請加入本會贊助會員,即可放貸,不必等到理事會審核通過。」被告丙○○於前開刑事案件92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農民申請成為會員,如果剛好開完理事會,還來不及通過,我們先讓他核貸,這是當時理事會的共識。」,是依當時農會慣例,只要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就可以申請貸款,並非僅限於原告主張之貸款案件,此有先行撥款案件一覽表及質押放款帳為證,贊助會員於申請入會後,尚未經理事會通過,彰化市農會即已經貸款予申請人,甚至有申請入會日與貸放日期同一日之情形,另外放款主辦人包括李素蘭、楊淑滿、 劉明玲 、 謝汀媚 、 劉綉香 ,及被告辛○○、乙○○等人,足證彰化市農會於贊助會員申請入會時,即已進行貸款相關程序,而被告是向會務股查詢後才辦理本件貸款,並不知道贊助會員尚未經過理事會通過,也沒有故意違反規定之情事。
⒒按「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
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 高玉珠 為被上訴人農會之會計,負責存款、放款及其他收支傳票之審核、記帳,及原始憑證之彙訂等業務,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依其職務所負之責任以觀,其似無收受或保管農會財物之職責,則高玉珠是否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殊非無疑。」,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55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係自82年6月3日起至83年7月30日止,擔任彰化市農會授信人員,被告戊○○辦理授信工作時,是依據徵信人員對於貸款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作書面審核,故被告戊○○並無收受與保管農會財物之情形,與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並不相符,且參照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被告戊○○並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戊○○與彰化市農會間僅有僱佣關係而無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原告依僱佣契約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應指明依契約何項規定請求。
⒓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轉於
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彰化市農會對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借就戶及其抵押權讓讓與合庫銀行,且彰化市農會對於借款戶之全部債權讓與合庫銀行,是就讓與人彰化市農會而言,既已將全部債權讓與合庫銀行,則讓與時起利益及危險即歸合庫銀行,故之彰化市農會是否受有損害,尚有疑問。原告並應就其受有多少損害負舉證責任。而因彰化市農會議讓與合庫銀行之借款債權,其借款人均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故於計算損害時,自應扣除抵押物受償部分,而在合庫銀行尚未就抵押物全都拍完畢以前,難逕認為受有損害。依據合庫銀行彰中分行97年8月12日合金彰中字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行受讓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借貸案件相關資料,其中就借款戶賴茂盛、鄭金瑞、吳智祥之貸款案為清償之本利和為830,068,292元,但是於附表之備註欄亦記載:「尚有部分擔保品未拍定」,自不得以該金額認為係所受損害之金額。至原告委託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上開貸款案時,彰化市農會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失為5,359,000元,原告即依據此金額賠付合庫銀行,並請求被告賠償,惟依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書第5項記載:「本報告僅供行政院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貴公司(即原告)、相關主管機關及承受銀行作為第一段所述目的之用,不可做為其他用途或分送其他人士。」。而該報告書第1段記載:「本會計師受貴公司委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領訂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執行協議程序,評估彰化市農會91年7月16日之資產負債及淨值,其目地為協助貴公司瞭解彰化市農會之財務狀況。本會計師僅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並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因此本會計師僅就協議程序執行完竣,無法就彰化市農會整體之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示意見。是依上開報告書之記載內容,僅協助原告瞭解彰化市農會之財務狀況,不得作為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依據。」⒔原告主張與被告戊○○業務相關之借款戶貸款時間係於82
、83年間,而原告遲至95年1月12日始依據農會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67條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辛○○部分:⒈被告辛○○自82年6月3日起至83年7月30日止擔任彰化
市農會徵信放款業務人員,於辦理本件放款時,並非明知財政部84年10月6日臺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1年決算淨值百分之25」之規定,被告亦非明知金融機構在處理客戶貸款時,應先對借款戶進行確實徵信,以評估是否符合授信5P原則。
⒉不動產價值之認定,受經濟景氣波動影響時有高低,此乃
眾所周知而不爭之事實。被告辛○○承辦徵信業務期間,當時不論銀行間受理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授信申請案件或法院執行拍賣不動產案件,並無委託專業鑑價公司代為鑑價之情形,且農會因組織、制度、基本客戶群等特性有異於一般商業銀行,加上農地又不像建商整批興建銷售房屋有明確、可供參酌之價格,縱有上述諸多業務執行上之困難,然被告辛○○承辦該業務時均是依循理事會所訂定估價辦法辦理,並無對不動產為不實之評估或高估之情事。以被告辛○○所提之「辦理不動產估價內容與該不動產法院拍賣之鑑價比較表」中序號(3)○○○鎮○○○段塗厝厝小段295.495地號」之評估為例,另檢附鄰近地段同業及本人製作估價資料供比較可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4年9月21日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中敘明「一分地約500萬」、和美鎮農會86年8月17日不動產調查表中敘明「每分地市價約500萬元」,被告辛○○85年2月5日製作不動產調查表中則敘明「擬以每平方公尺4,840元評估(即每坪16,000元即每分約460萬元)」及「經詢問和美鎮農會徵信人員,當地行情每分約500萬元」,足見原告所指被告辛○○估價不實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⒊彰化市農會信用部至91年7月被接管前,從未曾加入成為
聯合徵信中心會員,亦即彰化市農會並未提供適當、可用之工具給予業務承辦人員,是以對於客戶銀行間之借款情形(貸款額度、餘額、履約狀況等)無從得知;又當時上級輔導單位每年例行金融業務檢查,亦從未糾正、要求或建議彰化市農會應予改善,如此制度面的問題豈是資歷、位階最低之承辦人員所可以改變,且被告辛○○於當時判斷債權確保無虞之情況下依循慣例執行業務並無不當之處,是以何來「明知或應知其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原告所指顯有誤會。
⒋被告辛○○並未與被告己○○、丙○○、乙○○,及訴外
人林麗惠等人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沒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將不實之土地價值、過高之貸款成數及虛偽之人頭貸款(甚至臨時加入而尚未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核准之贊助會員)、財務狀況等事項,登載於等業務上作成之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表及貸款申請書上,致林佩如等人順利取得貸款,而損及彰化市農會權益。
⒌被告辛○○並非明知林佩如、彭富庭等2人非實際借款人
,且被告辛○○相信徵信調查人員之調查報告是真實的,才於83年10月間辦理放款予林佩如、83年11月間辦理放款予彭富庭。林佩如、彭富庭、林佑貞及其擔保品提供人、連帶保證人等向彰化市農會申請貸款,被告辛○○承辦該案時就客戶所提供資料,依慣例流程進行判斷,並未自創新法給予特殊之配合,嗣於當時認定債權確保無虞之情況下,依規轉呈權限主管核准,並於額度核准後辦妥所提供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簽約對保等事宜,並簽具相關文件;前述客戶不但確有其人,同時也均為法律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且農會對前述借保人為訴追程序後亦均於無異議情況下分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或「債權憑證」在案;借貸款項撥入借款人存摺後,該筆存款已屬借款人可自由運用之資金,實務上農會(甚至一般銀行)對於其資金之使用並無法管控;原告就事後該貸款未能正常履約之事實,而逕予認定本人係自當初受理案件時即已明知或應知該等借款人為人頭戶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⒍被告辛○○對於下列借款,並未對於提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為不實之評估:
⑴借款人林佩如於84年8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第331之1、331之2、331之3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路○○○號建物為借款擔保品辦理借款。
⑵借款人彭富庭於84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
市○○段622之2、622之4地號土地(彭富庭持分5分之1)及林萍錠所有而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622之26地號土地為借款擔保品辦理借款。
⑶借款人林佑貞於85年1月9日,以黃逢義、黃呈郎所共有而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借款擔保品辦理借款。
⑷借款人林佑貞於85年1月9日,以葉張阿嬌所有而坐落於彰
化縣○○鎮○○段○段295、495地號土地為借款擔保品辦理借款。
⒎被告辛○○記載之調查報告是依據借款人或其委任處理借
款事務之代理人的陳述而為記載,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記載,又被告辛○○未對於王毓禎所提供之借款擔保品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69之27地號土地做不實評估。鄭素鶯、王毓正、王毓男、王春風、王連生、黃宣栥及其擔保品提供人、連帶保證人等向彰化市農會申請貸款,被告辛○○承辦該案時就客戶所提供資料,依慣例流程進行判斷,並未自創新法給予特殊之配合,且係於當時認定債權無虞之情況下,依規轉呈權限主管核准,並於額度核准後辦妥所提供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簽約對保等事宜,並簽具相關文件;前述客戶不但確有其人,同時也均為法律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且農會對前述借保人為訴追程序後亦均於無異議情況下分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或「債權憑證」在案;借貸款項撥入借款人存摺後,該筆存款已屬借款人可自由運用之資金,實務上農會(甚至一般銀行)對於其資金之使用並無法管控;原告就事後該貸款未能正常履約之事實,而逕予認定被告辛○○係自當初受理案件時即已明知或應知該等借款人為人頭戶乙事顯與事實不符。本案核准後實際動撥本金4,995萬元,其中4,
500萬元係於撥貸當時即已轉帳償還收回原已存在之債權,實際僅增加495萬元本金債權。
⒏按「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
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高玉珠為被上訴人農會之會計,負責存款、放款及其他收支傳票之審核、記帳,及原始憑證之彙訂等業務,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依其職務所負之責任以觀,其似無收受或保管農會財物之職責,則高玉珠是否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殊非無疑。」,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55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擔任彰化市農會徵信、授信人員,被告辦理徵信、授信工作時,並無收受與保管農會財物之情形,與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並不相符,且參照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被告辛○○並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⒐訴外人林麗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判決背信罪
確定),刑事庭時當庭承認犯罪並允諾將就所獲得利益金額320萬元提出與原告和解,嗣後其向原告申請以240萬元達成和解,並獲原告函覆同意與其達成和解,然林麗惠為實際獲得不法利益者,又其僅就所獲不法利益之一部份便與原告間達成和解,且原告亦未再對其進行任何民事起訴、保全措施、請求賠償等程序。反觀被告辛○○部分,雖公訴檢察官在經過多年調查後當庭表示本人於辦理貸款案件時並未獲得不法利益,本人仍本著誠意經多方努力,嘗試與原告進行和解,然原告僅答覆無法進行法庭外之和解,並續行訴訟要求鉅額賠償。兩相比較,原告所為是否合乎常理?又對於原告所指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辛○○是否公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己○○自78年起擔任彰化市農會總幹事;被告丙○○係彰化市農會前信用部主任(於91年7月退休);被告乙○○於82年至84年間擔任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徵信放款查估人員;被告戊○○自82年6月3日起至83年7月30日止,擔任彰化市農會信用部放款中之授信業務承辦人員;被告辛○○自83年4月間起至91年7月間止,擔任該農會信用部徵信、放款人員(其中自83年7、8月間起承接戊○○而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之承辦人,84年7月間改擔任該農會信用部徵信之承辦人)。
(二)系爭賴茂盛等35名貸款戶之貸款案、本金、91年7月16日債權餘額、擔保物、合庫銀行最近日債權本利和、承辦被告、貸款時程及拍賣情形如附表即系爭彰化農會貸款案債權情形表所示。
(三)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檢察官對渠等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金易字第1號及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成立背信罪,被告等雖上訴二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5年上易字第1646號、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認定仍成立背信罪確定,全案已定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3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第17條第1、2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修正前第16條第4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銀行承作貸款案件,係依規定確實鑑估擔保品而核定其可貸金額,並據以貸放款項;如未依規定鑑定擔保品致貸放款項偏高,因而使呆帳增加造成銀行之損害,即難謂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一造辦理系爭貸款案件未依規定而以偏高計算之可貸金額核貸款項,關於高出依規定可貸放之款項部分,其對他造所發生之呆帳損害,似難謂與一造之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意圖損害彰化市農會之利益,推由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即被告乙○○、辛○○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連續以超估土地時價之方式,計算各該筆土地之時價作為可供擔保金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所示各借貸人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並在該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上,填載借款名義人不實之財務狀況,另於撥款後則利用不知情之催收人員李素蘭、王淑美及邱瓊瑤等人,因信賴徵信人員在借款申請書後所填載之調查意見,依樣將借款戶名稱、不實之貸款用途及財力狀況等情形,填載在撥款階段應填具之借款人個人信用徵信調查表上,而據以建議彰化市農會依上開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料而為核貸,再交由時任信用部主任之被告丙○○、時任總幹事之被告己○○,佯予核章,致彰化市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等語,惟經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細核原告提出附卷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案件全部卷宗(包括第一審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卷宗及相關之偵查卷宗)、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案件全部卷宗(包括第一審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卷宗及相關之偵查卷宗)所附證據資料,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貸款案部分,臺中縣大里市○○○段
154之8、154之18地號土地,在大里市○○○段附近之土地,尚包括有大里市○○段(原為大突寮段)。而大里市○○○段之公告現值,於82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83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84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85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86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87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88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另大里市○○○段之公告現值,於83年7月為每平方公3,000元,84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85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86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87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88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此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7日里地價字第0920019576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0-173頁)。是從上開歷年來公告現值之價格變化趨勢觀之,邱太郎所有之上開土地,自82年來雖有上漲趨勢,但漲幅不大,且至85年已趨於平緩;換言之,邱太郎所有之上開土地所坐落之地段之地價應於84年及85年間達到最高點,且番子寮段之地價應低於大突寮段之地價。然被告乙○○對邱太郎所有之上開土地之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22元,為當時公告現值1,200元之10倍,有借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0-168頁)。而比鄰近坐落大里市○○○段154之14地號土地,由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於85年3月所評估每坪8,
100元(每平方公尺2,450元,當時之公告現值為2,000元),及坐落大里市○○○段7之11地號、14之23地號土地,由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於87年3月所評估之每平方公尺
1萬元(當時之公告現值為3,500元),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不動產抵押評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4-176頁)。是84年間,大里市○○○段、大突寮段之土地,於85年及87年行情均較83年為高。然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所進行放款評估值,顯均較彰化市農會所估之市價為低。綜上,本件被告乙○○顯然並未對邱太郎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進行實際客觀估價,而係依邱太郎所欲借款之6千萬元,倒推逆算而為不實之估價。
⒉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貸款案部分,臺中縣○○鄉○○○
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縣○○鄉○○段569地號土地),係坐落於○○鄉○○路○段,○○○鄉○○段附近之土地,尚包括○○○鄉○○段,○○○鄉○○段56
0、569、570地號之公告現值,於82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83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84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85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86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87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鄉○○段75、84、91、156地號之公告現值,於82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83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84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85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86年7月每平方公尺為6,000元、87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此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4日清地價字第09200217946號函附之前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附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卷資料袋③可憑。是從上開歷年來公告現值之價格變化趨勢觀之,陳信一所有之上開土地,自82來雖有上漲趨勢,但漲幅不大,且至85年已趨於平緩。換言之,陳信一所有之上開土地所坐落之地段之地價,應係於84年及85年間達到最高點。
惟被告乙○○對陳信一所有之上開土地之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3,915元,為當時公告現值3,500元之4倍,有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1-146頁)。又對陳文筆所提供之上開3樓加強磚造建築物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估價為每平方公尺25,920元。惟 大肚鄉 農會於84年11月16日,曾對同一地號土地進行放款擔保品評估(借款人趙 張秀鳳 為該土地之共同持有人),其評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當時之公告現值為5,200元);另大肚鄉農會亦對 趙張秀鳳 所有之沙田路三段591巷1號之3加強磚造建築物進行擔保品估價,其評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0,600元,此有大肚鄉農會之不動產抵押評估表等件附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93年1月13日函卷第85-87頁)。是被告乙○○對陳信一、陳文筆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築物之評估價值不僅遠高於公告現值或彰化市農會之估價標準,且亦高於大肚鄉農會之估價金額。
⒊附表編號6至9號貸款案部分,張文嶽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前於82年9月間 何志漳 向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貸款供擔保之際,由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信用部人員 蔡炳煌 徵信而認該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臨彰鹿路,交通尚稱便利,並參考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50元之價格及向附近居民詢問後,查估每平方公尺約價值8,200元,上開貸款案件並由農會依理事會決議貸放土地價值之百分之70即1,657萬元等情,已據證人蔡炳煌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卷㈣第34、35頁),並有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約定書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卷㈠第142-165頁)。惟被告乙○○於承辦前開周建松等人貸款案件時,於距離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對上開土地估價之時間即82年9月間約9個月後,竟將前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評估為29,342元,有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7-158頁)顯有高估不實之情事。
⒋附表編號10至16號貸款案部分,被告乙○○於83年10月29
日,對黃逢義所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放款擔保品評估時,其所估計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9,680元(每坪32,000元),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6-197頁),除遠高於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於82年12月間,對同一土地之估價每坪12,000元(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估計該土地之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時價為每坪3萬元,但若扣除土地增值稅17,813元後,每坪之時價僅剩約12,000元,此有該信用合作社擔保品估價表附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10卷第228頁),是被告乙○○對於上開土地顯然估價不實。又被告辛○○於85年2月5日對葉張阿嬌所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295、495地號之土地放款擔保品評估時,其所評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4,840元,亦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2頁),較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於83年3月30日○○○鎮○○段29
3、294地號土地所估價之每平方公尺3,350元為高,此有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3-206頁)⒌附表編號17至22號貸款案部分,被告辛○○於86年5月26
日,對 王文禎 所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169之27號土地為放款擔保品評估時,其所評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27,225元,有不動產調查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08-221頁),較合作金庫彰營分行於86年7月12日,就彰化縣彰化市○○○段216之8地號土地所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9,378元為高,此有合庫銀行不動產調查表附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93年1月13日函卷第2頁),是被告辛○○就前開土地之估價,亦有不實之情形。
⒍附表編號23至31號所示貸款案部分,被告乙○○於82年6
月8日,對彭富春、彭富德、彭富金、彭富能、彭富煙、彭富源所提供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67之1、559、559之1、559之2號土地之放款擔保品評估時,其中567之1地號土地所評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8,150元(合每坪6萬元),559、559之1、559之2號土地為90,750元(每坪30萬元)。然億聲公司曾於82年1月間,持同樣之上開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申請抵押借款,經該銀行評估該559、559之1、559之2地號土地之每坪時價僅有15萬元。另該567之1地號土地亦僅作為加強保證之擔保品,而不予估價,此有上開借戶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5-121頁)。是被告乙○○就上開土地之估價,顯然不實。又彰化市農會第12屆理事會係於
82年11月24日,始決議通過「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建築融資放款要點」,此有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6-127頁)然被告己○○、丙○○於82年10月21日,即已批准彭貴煜、 彭彗珠 、彭彗珍、彭貴松、彭美月等5人,以尚在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179戶公寓為擔保品,向彰化市農會各申請1,500萬元之借款,並於82年
11月15日、同年月22日即分別撥款700萬元、671萬元與彭貴煜,有前開借款申請書之被告己○○、丙○○核批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於彭貴煜、彭彗珠、彭彗珍、彭貴松、彭美月上開申請各1,500萬元借款之時,應屬無擔保借款。惟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曾決議82年度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之無擔保放款最高額度為200萬元,此有該農會
82年度理事會決議紀錄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己○○、丙○○於核准彭貴煜等5人之1,500萬元借款時,均未依彰化市農會理事會決議辦理。
⒎附表編號32至35號所示貸款案部分,被告乙○○於82年9
月間,對蘇錫裕所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144之9、294之3、1038之11、1038之12、1038之13等地號土地時價係估為每平方公尺81,675元,並對同段1999建號之建築物則估為每平方公尺28,600元、同段487建號建築物係估為每平方公尺25,872元、同段1027、1028、1029建號等建築物估為每平方公尺22,880元。惟合庫銀行曾於81年2月14日,對上開土地及建築物進行放款擔保估價,其中同段
144之9地號土地,所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同段294之3、1038之11、1038之12、1038之13等地號土地,所估價格每平方公尺15,000元,又對於同段1999建號建築物,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3,310元,同段487建號建築物,估價為12340,同段1027、1028、1029建號建築物,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21卷第52頁);另合庫銀行中正支庫於85年9月間,曾對白沙坑段294之64地號土地(由同段294之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進行放款擔保品估價,其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均較彰化市農會就本件貸款所估之價值為低,此有上開借戶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合庫銀行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8-139頁)。是被告乙○○對於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估價,顯然不實。
⒏至被告己○○、丙○○、乙○○雖辯稱附表所示各貸款供
擔保設定抵押之土地,於法院第一次拍賣所定之底價,均高於前揭土地由彰化市農會徵信人員即被告乙○○、辛○○所估計之價值為高,據以辯稱承辦前揭貸款時,並無對供擔保抵押之不動產有超估不實之情事,並提出法院拍賣公告以資為證。惟農會辦理放款擔保品之估價,本與法院就強制執行標的物取償而為估價之目的有別,前者係於貸放款項之前,作為評估借款人有無足夠清償資力,以決定是否貸放款項及其數額,本即應覈嚴查估,以免所貸放之款項無以受償。而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之不動產,類均徵求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而農會或銀行人員,通常要求法院人員於定拍賣底價時,高於原貸款之估價,此為週知之事實。不能以法院第一次拍賣之底價高於估價價格即認無高估情形,是其等所辯者,難謂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辛○○或其餘不知情之放款主辦楊淑滿、吳秀梅,由被告戊○○、辛○○未確實進行對保,且在借款資料上將尚不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之借款戶,虛偽填載已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違反辦理徵信、授信相關法令及函示,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渠等係相信徵信調查報告,始辦理放款云云,惟查:
⒈查彰化市農會信用部放款承辦人員,就貸款案件必須確認
借款人有無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而放款承辦人員於當時係以內線電話向會務股詢問借款人是否為會員或贊助會員等情,業經被告戊○○於93年7月15日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歷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第31、32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卷㈣第3-10頁),而證人楊淑滿亦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會務股只會回答是或不是會員,不會表示是否為申請中,且依其認知,申請中並非會員乙節屬實(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卷㈣第29-33頁),此外,會務股人員應無將未具會員資格或贊助會員資格者向放款人員回覆為具有該等資格之人之情形,業經證人李素蘭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卷㈣第14-17頁),是被告戊○○雖辯稱其於系爭貸款案件均有向會務股查詢借款人是否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惟就附表編號23至31號部分貸款案件而言,各筆貸款撥款時間分別為82年6月14日、82年11月15日、同年月22日,有上揭貸款之借據在卷可稽。然彭貴彬、彭貴芳2人係於82年6月21日申請加入贊助會員,並均於82年8月6日方獲得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彭貴煜、彭惠珠、彭彗珍、彭美月、彭貴松則係於82年11月9日始申請加入贊助會員,並於82年11月24日獲得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加入成為贊助會員,此有上開7人之會員加入申請書及彰化市農會第12屆第3、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23卷第121-148頁)。而附表編號4至5號部分貸款案件之申請借款人,並無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准予該2人加入贊助會員之審查通過紀錄;附表編號1至3、6至9部分貸款案件之申請借款人,均係於撥款後始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該等借款人加入成為贊助會員乙情,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調查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戊○○未確實審核上開貸款案件之借款人是否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另由被告戊○○於調查局時供稱:被告林麗惠在彰化市農會辦理很多大額貸款,林麗惠辦理大額貸款,會先與總幹事己○○、信用部主任丙○○等人洽談,經己○○與丙○○同意後,林麗惠就會幫忙貸款人加入會員,附表編號1至3部分貸款案件亦是經過林麗惠先與總幹事己○○、信用部主任丙○○等人洽談同意後,林麗惠才將賴茂盛三人戶籍遷到彰化市,加入彰化市農會贊助會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25卷第8-12頁),益徵被告戊○○明知該等借款人原非屬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僅因為辦理貸款手續始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無疑。而借款人是否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乃屬放款之先決條件,被告戊○○身為農會辦理放款之承辦人,自應加以注意,竟仍准予上述尚不具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之借款人貸款,顯與一般金融業者辦理放貸程序繁複審慎之常情相悖,而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且被告戊○○明知前述部分貸款案件之申請借款人,於撥款前並未經彰化市農會理事會通過准予該等借款人加入成為贊助會員,仍在其業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說明欄內虛偽填載該等借款人為贊助會員,亦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⒉次查,徵信與授信單位彼此係相互依存、支援,均應共同
對最終之放貸行為負責。系爭各貸款案,授信承辦人員卻有前揭未依法徵提借戶所得稅申報資料或雖徵提但其所得與欲貸金額顯不相當、未查明借戶基本資料所載還款能力證明是否正確、未實際與借戶接觸瞭解其還款能力、未查明其實際貸款用途等明顯辦理貸款審核之缺失,足見擔任授信人員之被告,即已未善盡初步徵信審核之義務,被告戊○○以相信徵信報告為真實始為放款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等明知彰化市農會當時沒有加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無法從聯徵中心直接知悉貸款戶在各金融機構之實際債信情形,存放款業務之經營體質本不及其他金融機構如銀行等,更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徵信,以暸解申貸戶之財務狀況,惟渠等竟捨此不為,僅是一味追求增加競爭力,在存放款業務採取較彈性、寬鬆之政策,如容許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不確實依法徵信,是生本件訴訟所指之弊案。譬如就借戶之所得資料均屬虛增浮報一事,授信單位初步審核時,未依法向借戶索取綜合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作為核對借戶個人基本資料表中年收入所得是否正確之參考依據,徵信單位亦未要求提供,甚至根本未對借戶進行徵信,竟仍逐級核准系爭各筆鉅額貸款,其輕率程度與所犯缺失之嚴重性,可見一斑。
⒊第查,於彰化市農會授信單位內部,設計有分級審核之機
制,即是要求各級承辦人員本於對彰化市農會之忠誠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審核是否可以貸放,再簽擬具體意見呈送上級,至於授權額度之負責層級規定,僅生多少人員承辦該貸款案並對之負責之問題而已,絕非因此使特定職位之人即可單獨決定貸放,而其他下級承辦人員均淪為橡皮圖章。因此,倘若無被告戊○○、乙○○、辛○○等人之核章與簽擬意見,制度上該貸款案即無法再往上呈送,即不可能發生系爭各貸款案之弊端。另從被告辛○○辯稱徵信調查報告係依借款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而為記載;被告戊○○辯稱放款係因相信徵信調查報告為真實,始辦理放款予各貸款戶云云,更看出被告彼此間相互推諉卸責,系爭各貸款案的確未據實徵信,亦資證明彰化市農會因系爭貸款案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等人之逐級核貸行為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等復辯稱渠等係依照規定、慣例辦理系爭貸款案云云
,惟按「乃原審未審究范成裕之經辦過程有無違反規定,遽以其承辦過程與往例尚無明顯差異,又未說明所謂『與往例尚無明顯差異』所憑之具體依據,即認定其並無背信犯行,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論是依農會習慣,或者尊重徵信人員之徵信結果,仍未可因此而減輕放款人員依其與農會之契約,為農會處理事務,獨立、專業之判斷。」(本院94年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由上可知,放款人員依據其與金融機構間之僱傭或委任契約,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其事務,則放款人員負有以其專業智能判定是否應為放款及貸放金額額度之義務;且現行授信制度下,徵信與放款分由不同人員承辦,目的即在於使其各司其職,放款人員固可尊重徵信人員之專業判斷,但仍應獨立判斷徵信是否實在,並依其自身之專業,建議擬貸之額度,否則即無將徵信及放款工作分開之必要。再按:「本件系爭各筆貸款,羅芳麗若有最後審酌裁決貸放與否之權,如因主辦人、徵信及覆核人員確未依規定審核,而羅芳麗未加以監督,不應貸款仍予貸放,能否因有分層負責之作業程序,即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謂為無過失?自非無疑,原審就系爭各筆貸款羅芳麗是否有最後審酌裁決貸放與否之權?其監督下屬人員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俱未明確審認,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及證據,恝置不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由前揭辦理授信應遵守之法令中,有要求辦理貸款應備齊之文件,如「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達1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以作為判斷其是否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者;亦有要求「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者,此等事項皆可由客觀文件有無提供及客觀上有無逾期未還款之事由而得知,則授信人員對於客觀上如此明顯之事證,本於職務即應詳實查詢瞭解,若形式上已有明顯缺漏或違法,尚難執稱其係信賴徵信人員之調查結果而無違背義務之虞。參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放款案件之初審人員范寬能及覆審人員王溫鴻所簽具之意見決定是否可行前,自應對該等放款案件所徵信之資料加以審查核對,倘形式上已足認徵信資料不實或有不實之虞,即應進一步予以追查,以明貸款人之申貸是否合乎上訴人銀行所定之放款條件。如被上訴人未注意及此,僅憑范寬能及王溫鴻所簽具之意見即逕予核准系爭放款案件,即難謂全無過失。…李世明等6人之放款案件,由戶籍謄本所載之年齡、職業以觀,彼等如何每月有8萬元至16萬元不等之收入?且部分貸款申請書及報告表記載不實或與戶籍資料不符等語,即與被上訴人核准系爭放款案件有無過失攸關。」,亦揭示主管人員於核准放款前,仍負有審查徵信資料之注意義務,倘若形式上之徵信資料已足認有不實或不實之虞,即應進一步追查,否則難謂其全無過失。故被告等所辯,要屬無由。
(三)次查被告等雖以有擔保放款案件首重擔保品之價值及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非主要考量,放款行為為商業行為,本具有一定風險性等語,資為抗辯。惟按商場上之投資固有風險可言,而不能逕以成敗論斷功過。一切投資行為,均應遵循相關之法令規定,不能恣意妄為,或忽視守成,尤其是為他人管理財物之專業經理人,如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人員,同時兼負為存款戶及金融機構本身牟取更大利益,與保障所管理之財物免受不當損害之雙重義務,其如覓得申貸客戶,雖可為金融機構創造利息收入,但倘若只顧一味爭取業績,而未依法對借戶進行徵信,判斷該人是否確實具有還款能力,或違法不應貸而貸(如超貸或容許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則金融機構於貸放當時,即受有相當於貸放本息之損害,核准貸放之行為人即應就此負不法侵權或違背職務等賠償之責,日後若貸放之金融機構仍實質受償(指非僅是形式上帳面之填補),該等非法核貸人員或能同免其責;但若此貸款債權仍有全部或部分無法受償,渠等即仍應負責,無從以借戶日後還款能力生變,或社會經濟狀況有所變遷等投資風險主張免責。被告等藉此所辯,顯無理由。退步而言,縱屬投資風險,信用合作社有關個人授信限額之規定,即屬為避免風險過於集中,而不容被告等人利用各種方式規避,增加彰化市農會之放款風險,更不容被告以只要景氣好轉,即能償還債務推託、卸責。復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申請,首重徵信,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4條規定:「本準則所稱徵信工作係指與授信業務有關之信用調查與財務分析等工作。」,徵信調查可說是確保授信債權之先決要件,其評估方式,著重在5大因素之綜合調查、分析與判斷,亦即:⒈借款戶因素(PersonalFacto
r):即在授信評估中對借款戶信用之瞭解,特別是:經營能力及完整的責任感,乃針對借款戶個人之資本及特質為特別之重視,包含查明借款戶償還債務之誠意、經營能力、過去有無借款延滯及退票之紀錄、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關係(包括存款、放款)、其業界聲望及社會地位等。⒉資金用途因素(PurposeFactor):查明所借資金係用於購買資產?抑或償還既存債務(即以債還債)?或投資股權之認購(如股市等)?前者較佳,愈後者風險愈大。財政部於70年7月23日以(70)臺財融字第18668號函要求:
「為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其所營事業範圍以外而有轉貸圖利情事,各金融機構放款之審核,除以借戶徵信資料、借款用途、還款財源為重要依據外,並應切實追蹤查核其借款資金之流向…。」,並於臺財融字第7502318號函重申:「3.以個人名義申貸不得供所營事業運用(70年5月27日台財融字第16152號函)。」均明確揭示金融機構於放款後,仍應就借款戶對借款資金之使用為追蹤調查,確認是否與徵信資料相符。⒊還款財源因素(Paymen
tFactor):評估時應注意其有無適當之還款財源及還款能力,即查明還款財源係由借戶正常交易之商品出售或勞務提供所獲取,抑或是其未來盈餘或外部資金,前者較後者為佳。為此,財政部曾於75年2月24日以臺財融字第7502318號函「重申六項有關授信作業之行政規定,各金融機構應切實遵守」,亦要求各金融機構明確調查貸款戶之資金能力,其個人貸款戶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額度達5百萬元以上者,應與經稅捐機關蓋章之年度報繳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扣繳憑單核對(68年2月9日臺財錢字第11372號函「個人徵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另於79年6月
4日再次以臺財融字第790864001號函要求:「各金融機構對授信金額超過1千萬元之個人戶,應切實依照『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徵取借戶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予以核對,請查照辦理、查照轉知。」可知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已成為金融機構查明貸款戶還款來源最基本、也是最首要之依據。⒋債權保障因素(Prot
ectionFactor):具有良好設計的放款,一般多涵蓋歸收放款的第二道手段,以預防借款戶不能就主要財源履行清償時,由第二道手段歸收。此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例如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債權之擔保僅是預防借款戶不能就主要財源履行清償時之補救方式,絕對不能以之為決定放款之唯一或絕對條件。⒌借款戶之展望因素(PerspectiveFactor):由於授信的本質具有風險的承擔,因此須站在金融機構本身的立場考量。評估時應注意授信風險分散程度,以放款培植存款衍生業務往來之潛望、資金被固定化之機率如何、本利損失之機率如何、客戶毛利潤分析及成長性之估量如何。以上5大因素之調查,為金融機構貸款審核人員所應具備最基礎之從業能力,主管機關財政部於臺中九信爆發超貸淘空弊案前,除已三令五申要求包含信用合作社在內之國內各金融機構遵守上開徵信原則,更於77年8月10日以臺財融字第770229545號函頒佈「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再次強調上開原則。查本件各個違貸案,被告戊○○、乙○○、辛○○等貸款承辦人員之作為,均係經由一定之專業評定程序,始得進入彰化市農會辦理授信業務,為專門之授信從業人員,則其對於業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等人恃系爭各貸款案有提供不動產擔保,即共同違背彰化市農會貸款審核之職務,相互配合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不實徵信等方式,向彰化市農會貸得鉅款,已嚴重違背上開授信、徵信之相關法令與原則。且從嗣後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無法順利拍賣,或拍定所得無法足額清償貸款債務,亦資凸顯渠等以擔保品為核准貸款之唯一標準,疏於對貸款名義人進行徵信,實有錯誤,自應對彰化市農會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被告等人是否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對彰化市農會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稱委任者,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0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農會總幹事之職責依法為⑴執行理事會之決議。⑵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⑶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⑷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⑸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⑹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而農會信用部主任則於其權限範圍內有核准授信案件之權責。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之範圍。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農業金融法第32條第2項及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載有明文。據此,顯見農會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處理事務時,均非無獨立裁量之權。至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無非係製作授信之參考資料,擔任該等工作之農會職員,乃係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記載其徵信、查估之結果而已,對於是否授信放款,並無獨立之裁量權,顯屬依指示服勞務之人。另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而言。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亦足參照。是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民法上委任契約之違反為前提,且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故若以相同之證據資料與事實為前提下,構成背信罪必構成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故意之侵權行為。
⒊本件被告己○○係彰化市農會總幹事,綜理該農會信用部
等各部門業務督導及信用部貸放款金額、利息之核定,並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任務而向該農會理事會負責;被告丙○○係彰化市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該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審核及督導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被告己○○、丙○○等核屬受彰化市農會有償委任之人,並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於其業務範圍內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乙○○、戊○○、辛○○等人均任職於彰化市市農會信用部,擔任徵信、放款之查估業務,就農會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即依申貸資料前往現場查看擔保品,訪詢該擔保品附近之地價及交易價格,以資估計擔保品之價值,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清償能力,據以在貸款申請書背面之調查意見欄內填註調查意見表,呈初審人員審核無誤,轉上級核准後移交核辦放款事宜,則為依指示服勞務之人,與彰化市農會間應屬僱傭關係無疑。故被告己○○、丙○○、乙○○、戊○○、辛○○等均為彰化市農會中負責辦理貸款審核相關業務之人,於此職務範圍內,均對彰化市農會負有忠誠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於系爭貸款案中,一再違反渠等所應遵守之徵信及授信法令,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被告己○○、丙○○及被告乙○○、戊○○、辛○○,顯已分別違反渠等與彰化市農會間之委任契約與僱佣契約,而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與違反第544條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被告己○○、丙○○、乙○○、戊○○、辛○○均為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保管財物之人,竟未盡保管之責,而故意圖利貸款戶,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超額貸款,致彰化市農會受有鉅額之損害,有共同侵害彰化市農會之實,已如前述,且其等涉及刑事共同背信罪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對於本件被告等之前述行為被訴背信案件,亦採相同之見解,認定被告己○○、丙○○、乙○○、戊○○、辛○○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㈢第164-19
4頁)。⒋本件被告等既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背信罪確定
在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即凡構成刑法上背信罪者必該當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故意之侵權行為),及前開被告等為本件系爭放貸行為之說明,可知:身為彰化市農會受任人之被告己○○、丙○○,其等行為均違背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對彰化市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乙○○、辛○○等前述之行為違反僱傭契約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勞務之本質及誠信原則,彰化市農會自得就其等不完全給付行為造成之損害,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農會法第32條第1、2項之明文規定,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而言,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是原告主張被告己○○、丙○○、戊○○、乙○○、辛○○等人應依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對彰化市農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可採。
(五)原告得否就系爭各貸款案代表重建基金賠付予合庫銀行之金額,向被告等請求?若肯定之,原告得代金融重建基金向被告等人求償之金額為何?⒈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2項
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是金融重建基金依法賠付後,即法定取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及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係藉由存保公司以「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彌補其資產負債缺口,使之不再有損害,以達該條例第1條所定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及健全金融環境之立法目的。則存保公司所「賠付」者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此情形,似為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而非僅特定貸款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依此,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彰化市農會所生之損害,故其賠償之數額,應以重建基金所承受彰化市農會之債權即彰化市農會實際所受損害為準,而金融重建基金所承受彰化市農會之債權自不得逾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內。
⒉被告戊○○雖抗辯彰化市農會既已將對於借款戶之債權讓
與合庫銀行,則自讓與之時起,利益與危險均歸由合庫銀行承擔,難謂其受有影損害,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日後擔保品拍賣後之金額。另原告賠付金額所依據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協議查核報告書,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自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然查:
①彰化市農會與合庫銀行所簽訂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
約」(見本院卷㈠第80-82頁)當時,契約雙方就「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對貸款戶之貸款債權及其擔保品」之資產價值,已作價評估確認,並由重建基金賠付負債(即因違法放貸所致無法回收之呆帳)與資產間之差額,故彰化市農會之損失額,即為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亦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又依原告與彰化商銀之賠付契約第1條第1項:「甲方(即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彰化市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合庫銀行)與彰化市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見本院卷㈠第83頁),是由原告與合庫銀行間之賠付契約可知,彰化市農會因被告等違法放貸造成之呆帳損失,於彰化市農會之信用部與合庫銀行之讓與承受基準日係91年7月27日,即告確定,同時該彰化市農會對於被告等人因違背委任、僱傭關係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法定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從而,縱「日後」合庫銀行就彰化市農會信用部之貸款戶借貸債權及擔保品如何行使或處分獲償,清償之效力並不及於金融重建基金,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時起即受有該差額之損害,蓋重建基金與承受銀行所取得者核屬不同之債權內容,因上開法定特別之評估與賠付程序,本即得確認重建基金得對被告等人求償之債權金額,並與承受銀行對借款人之貸款債權切割,互不影響。
②復於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擔保物之情形中,縱然遭拍定之
擔保物嗣後價值翻漲,亦與債權人無關,債權人仍得就未受償之部分向債務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同理,原告於91年7月26日依專業會計師根據「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為之評估,賠付合庫銀行因承受彰化市農會系爭各貸款案可能遭受之差額損失,為一特別的法定處理不良債權程序,其目的在使原本遭被告等人破壞之金融秩序,於合理之損害評估範圍內,儘快重建。故在此合理損害評估範圍內,合庫銀行嗣後就債務人或擔保物行使消費借貸債權所獲償之金額,無論是因此獲利或仍受有損害,均因上開之法定程序,而須概括承受,更不影響原告依法所取得對被告等人之賠償請求權。況依合庫銀行97年8月12日合金彰字第0970003581號函(見本院卷㈢第97、98頁)函覆資料顯示,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已據會計師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辦理、載明無誤,如附表「最近日債權本利和」欄所示,該行就本案系爭各貸款案尚有未受償之債權餘額,且均遠高於借款本金,加上十幾年之利息,是被告等所辯,尚無足取,原告當得就系爭各貸款案代表重建基金賠付予合庫銀行之金額,向被告等請求。
③次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係製作財務報表查核時之程
序,惟本件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係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物及放款(含催收款),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9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進行評估,做成如原證
5所示之放款評估明細表,係為彰化市農會停損所作之評估,其意義相當於彰化市農會聲請法院拍賣該抵押土地所獲得之賠償,自屬合法適當,本無一般會計原則之適用。被告戊○○辯稱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協議查核報告書,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自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⒊綜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依重建基金之「對經營不善金融
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為評估,程序上與內容上並無瑕疵。查被告己○○、丙○○因違反委任契約、農會法之義務,被告乙○○、戊○○、辛○○因違反僱傭契約、農會法之義務,造成彰化市農會如上揭所述之損害,經本院依職權向承受銀行即合庫商銀函詢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貸款案件,賠付金額、受償及債權餘額情形,據合庫銀行於97年8月12日以合金彰中字第0970003581號覆本院以:「賠付金額因合庫承受時存保公司未針對各貸款戶列出個別賠付金額,僅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之『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填列『可能遭受損失金額』供參」(見本院卷㈢第97、98頁)。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貸款案賠付之金額為312,473,000元(各筆賠付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賠付之範圍應為彰化市農會因被告等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原告主張彰化市農會就系爭貸款案受有312,473,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應於在受催告未為履行時,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責任,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委任契約義務之違反與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二者要件究有不同,倘二請求權併存,即認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短期時效,對於權利人之保障,顯有不足,亦非立法之本旨。是該二請求權競合時,應認債權人不妨擇一行使為當,亦即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漁會法第34條規定:「漁會總幹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
令、章程,致生損害漁會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農會法第32條之規定大致相同,而依最高法院69臺上字第2471號判例意旨,漁會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總幹事及職員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總幹事或職員有侵權行為時為限。故前開規定,本質上即排除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適用甚明。與本件相涉之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與漁會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均應為15年,應可認定。
⒊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95年1月13日,有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稽,是依合庫銀行概括承受之91年7月26日開始起算,業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等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自屬有理。惟本件原告另依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說明,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民法第19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不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而罹於短期時效。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間點為95年1月12日,依原告主張被告等違背委任、僱佣關係處理事務造成彰化市農會受損害之最早時間為82年6月計之,距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採信。
(七)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等人就系爭債務不履行責任既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事實,法律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無連帶債務之明文,難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戊○○、辛○○處理系爭貸款案時有違反僱傭契約之故意,被告己○○、丙○○未善盡監督之責,亦違反有償委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彼等間對於系爭貸款案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於「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丙○○,及被告戊○○、乙○○、辛○○與彰化市農會之間分別存在有委任、僱傭契約關係,但被告己○○、丙○○、戊○○、乙○○、辛○○等共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之彰化市農會所受之損害,乃屬同一,且金融重建基金已賠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已堪確定。被告己○○、丙○○、戊○○、乙○○、辛○○雖應就損害全額負同一賠償責任,但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是被告等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依據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一)被告己○○、乙○○、丙○○、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8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以最晚送達之被告為準,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己○○、乙○○、丙○○、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3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三)被告己○○、乙○○、丙○○、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78,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己○○、乙○○、丙○○、辛○○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8,8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五)被告己○○、丙○○、辛○○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48,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六)被告己○○、乙○○、丙○○、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106,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被告己○○、乙○○、丙○○、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0,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即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9至第1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彰化市農會貸款案債權情形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