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溢根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72號、第9792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甲○○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乙○○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惟三人仍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一)丙○○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以附表一編號6、8、11、13所示之電話,與附表一編號6、8、11、13所示購毒者使用之電話聯絡後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再於附表一編號6、8、11、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8、11、13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其中附表一編號6,當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4500元,惟購毒者僅支付新臺幣2000元,尚賒欠新臺幣2500元未支付;及附表一編號8,丙○○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交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購毒者;及附表一編號11,丙○○係利用不知情之甲○○接聽電話後,再由丙○○前往交付毒品)。
(二)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以附表一編號1、2、3、4、5、9、10、12所示之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2、3、4、5、9、
10、12所示購毒者使用之電話聯絡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再於附表一編號1、2、3、4、5、9、10、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3、4、5、9、10、1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3、4、
5、9、10、12所示之購毒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交易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購毒者賒欠迄未支付)。
(三)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購毒者使用之電話聯絡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再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購毒者。
(四)乙○○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以附表一編號7、14所示之電話,與附表一編號7、14所示購毒者使用之電話聯絡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再於附表一編號7、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14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7、14所示之購毒者(其中附表一編號7乙○○因睡著故未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未遂,另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8乙○○販賣未遂)。
二、嗣經警方據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9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段○○○號金陵汽車旅館211室搜索,扣得丙○○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81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0.16公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1包、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王又賢施俊宏侯文章 、徐 家祥徐志賢林民偉林宗孝蔡學宜章志全林俊源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非供述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又賢、施俊宏、侯文章、 徐家祥 、徐志賢、林民偉、林宗孝、蔡學宜、章志全、林俊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又賢、施俊宏、侯文章、徐家祥、徐志賢、林民偉、林宗孝、蔡學宜、章志全、林俊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交易毒品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1包、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
14.8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005
0095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愷他命1包(經送鑑定確為愷他命無訛,淨重0.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0050095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等物可資憑佐。
二、本件雖無從得知被告三人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時,其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本件被告與上開購毒之人既非親故至交,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為有償交易,則被告三人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叁、有關論罪科刑部分:
一、(一)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6、8、11、13部分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如附表一編號6、8、11、13之主文欄所示)。(二)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2、3、
4、5、9、10、12部分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3、4、5、9、10、12之主文欄所示)。(三)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5之主文欄所示)。(四)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14所示部分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如附表一編號7、14之主文欄所示)。(五)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754號)部分,其聲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附表一編號6、13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併予審究。
二、(一)被告三人各次販賣毒品前後,為供販賣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2、3、4、5、9、10、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1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另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交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購毒者,而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四)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接聽電話後,再由自己前往交付毒品,被告丙○○為間接正犯。(五)被告乙○○就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雖著手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惟未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並應按販賣毒品既遂罪之刑減輕之。(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一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三人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三人所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均屬為量少價低之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一律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處以法定刑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5年,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且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從而,本院認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7年、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當庭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稍嫌過重,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而被告甲○○、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甲○○有二名幼子嗷嗷待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其倘與丈夫即被告丙○○同時入監,必殃及幼子,且被告甲○○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中伊受被告丙○○指示、單純配合被告丙○○販賣毒品,尚非主謀;另被告 黃琮順 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所為固有失當,然販賣毒品數量僅二次,其中一次販賣毒品亦僅未遂,對社會秩安之影響非鉅,經本院綜核被告二人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被告二人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七、末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
(一)上揭在被告丙○○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81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0.16公克),即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該毒品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所有並為供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丙○○、甲○○、乙○○販賣毒品之所得(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丙○○、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1000元,因購毒者王又賢積欠尚未收取,及丙○○就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4500,因購毒者徐志賢僅給付2000元尚積欠2500元未收取,此部分賒欠之款項既尚未取得,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前揭於被告丙○○處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上即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及夾鍊袋1包、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即附表七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四)本案另於被告丙○○處扣得之其他行動電話,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被告丙○○亦供稱為其自用,是本院不宣告沒收。另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被告丙○○供稱為其自己施用之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及已所示交付予徐志賢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雖經查扣,惟已屬徐志賢所有,自非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均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販賣毒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既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游秀雯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販賣金額│主文││││(新臺幣)││├──┼─────────────┼────┼──────────┤│1│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先行與 王文賢 所持│賒欠1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元)│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絡後,再於98年8月17日下午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時3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中││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山路大榮貨運前,由丙○○前││均沒收。│││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丙○○共同販賣第二級│││命1小包。││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2│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先行與王文賢所持││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玖月。未扣案因販賣第│││絡後,再於98年8月29日下午6││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時許,在彰化縣○○鎮○○街││仟元與丙○○連帶沒收│││溪湖汽車旅館,由丙○○前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時,以其與丙○○之│││1小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3│甲○○、丙○○輪流以其所持│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施俊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玖月。未扣案因販賣第│││行動電話聯絡後,再於98年8││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月29日晚間6時41分以後,在││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彰化縣○○鎮○○路與西環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口媽祖廟前,由丙○○前往交││收時,以其與丙○○之│││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小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4│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先行與施俊宏所持││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玖月。未扣案因販賣第│││絡後,再於98年9月19日下午││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5時25分以後,在彰化縣秀水││仟元與丙○○連帶沒收○○○鄉○○街○○○巷○○號動能發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網咖前,由丙○○前往交付第││收時,以其與丙○○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5│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2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先行與侯文章、徐││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家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玖月。未扣案因販賣第│││動電話聯絡後,再於98年9月││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2日下午2時34分許,在彰化縣││仟元與丙○○連帶沒收││○○○鄉○○路金陵汽車旅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由丙○○前往交付第二級毒品││收時,以其與丙○○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6│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4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號行動電話先行與徐志賢所持│(尚賒欠│,處有期徒刑貳年。未│││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500元)│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絡後,再於98年9月23日前約││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一週內某日,先行在彰化縣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林鎮中正巷21號徐志賢家中交││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付部分毒品,剩餘毒品部份於││。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98年23日凌晨在金陵汽車旅館││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交付,由丙○○前往交付第二││如附表五、七所示之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均沒收。│├──┼─────────────┼────┼──────────┤│7│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未前往交│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號行動電話先行與林 偉明 所持│易│,未遂,處有期徒刑壹│││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年。│││絡後,約定好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及時間地│││││點為98年8月11日凌晨1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段│││││244地號前,惟因故未前往交│││││易而未遂。│││├──┼─────────────┼────┼──────────┤│8│丙○○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各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89號行動電話與 林偉明林忠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孝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號之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彰化││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縣福興鄉福興橋,丙○○前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付而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販││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小包及第三級愷他命1小包。││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9│甲○○、丙○○輪流以其持用│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偉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玖月。未扣案因販賣第│││動電話聯絡後,再於98年9月3││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彰化縣││仟元與丙○○連帶沒收││○○○鄉○○路附近產業道路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由丙○○前往交付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與丙○○之│││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10│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先行輪流與林宗孝││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玖月。未扣案因販賣第│││話聯絡後,再於98年9月19日││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下午6時40分許,在彰化縣福││仟元與丙○○連帶沒收│○○○鄉○○路瓦窯橋附近,由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秀雯、丙○○一同前往交付第││收時,以其與丙○○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11│不知情之甲○○接聽丙○○持│3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未│││與蔡學宜所持用之00000000││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9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丙○○││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98年8月14日晚間8時16分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正││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德保齡球館前,交付第二級毒││。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12│甲○○、丙○○輪流以其持用│3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蔡學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玖月。未扣案因販賣第│││行動電話聯絡後,再於98年8││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月31日下午3時5分許,相約在││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彰化縣彰化縣彰化市正德保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球館,甲○○、丙○○一同前││收時,以其與丙○○之│││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命1小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13│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1000元│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號行動電話與章志全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再於98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後,相約在彰化縣秀水鄉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志偉 住處附近,丙○○前往交││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14│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500元│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號行動電話與林俊源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再於98年8月6日下午6時52分││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以後,前往在彰化縣彰化市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傳醫院附近7-11便利商店,交││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償之。│├──┼─────────────┼────┼──────────┤│15│甲○○、丙○○輪流以其所持│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三級│││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與林俊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伍月。未扣案因販賣第│││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98││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年8月12日上午7時23分許,在││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彰化縣○○鄉○○路秀水高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近雕修刺字館旁7-11便利商││收時,以其與丙○○之│││店,由丙○○前往交付第三級││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毒品愷他命1小包。││之如附表三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四、│││││七所示之物沒收。│││││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14.81公克)附表三:愷他命壹包(淨重0.16公克)附表四:行動電話壹支(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五:行動電話壹支(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附表七:
┌──┬──────┬───┐│編號│沒收物品│數量│├──┼──────┼───┤│1│夾鍊袋│壹包│├──┼──────┼───┤│2│塑膠鏟管│壹支│├──┼──────┼───┤│3│電子磅秤│壹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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