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衛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叁仟陸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壹仟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
92年10月20日發卡起至102年1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139,567元(內含消費本金53,670元、利息85
,897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
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
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
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3,670元自102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
㈡又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同意以B方
案申辦,借款10萬元,貸款期間為3年,自立約日起依年息
12.99%計算。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自
原告核發貸款至101年12月17日止,共計162,810元(內含
本金81,001元、利息81,809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清償,
依0利代償金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其中本金81,001元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
情。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台新銀行
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
事項以及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