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壬○○
甲○○被告辛○○
丁○○戊○○丙○○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庚○○、己○○、丙○○及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黃耀發 在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七地號,面積一四0九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定權利範圍四四
六.二八平方公尺,苗栗縣頭份地政機關於民國三十八年以頭份字第000七八八號收件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辛○○及丁○○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七地號,面積一四0九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定權利範圍四四六.二八平方公尺,苗栗縣頭份地政機關於民國三十八年以頭份字第000七八八號收件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及丁○○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戊○○、庚○○、己○○、丙○○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四0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被告辛○○、丁○○及被告戊○○、庚○○、己○○、丙○○、乙○○之被繼承人黃耀發三人前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存續期間無定期,權利範圍一百三十五坪,地租以相同標的地田賦繳納額並以田賦繳納期日為支付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又黃耀發已於六十三年間死亡,其所遺前開地上權應由被告戊○○、庚○○、己○○、丙○○、乙○○共同繼承。另系爭地上權既約定以「相同標的地田賦額」(即現今之地價稅)為繳租之標準,惟被告辛○○、丁○○及被告戊○○、庚○○、己○○、丙○○及乙○○之被繼承人黃耀發,自設定前開地上權起即未曾繳付地租,而被告戊○○、庚○○、己○○、丙○○及乙○○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黃耀發所遺之前開地上權後亦未曾支付過地租,迄今已積欠地租達數十餘年之久,原告前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二八八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自七十六年起至九十年止共計十五年,按各該年度之地價稅計算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零三十一元之地上權租金,並聲明逾期不付,將依法撤銷地上權,前開催告函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收受,詎被告仍拒不於前揭催告期限內給付積欠之地租,其等既迄未給付積欠之地租,復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二九九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撤銷本件地上權在案。是系爭地上權既經原告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辛○○及丁○○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被告戊○○、庚○○、己○○、丙○○及乙○○於其等被繼承人黃耀發死亡後,既就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訴請其等則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二、被告辛○○、丁○○、戊○○、己○○、丙○○及乙○○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辛○○、丁○○及被告戊○○、庚○○、己○○、丙○○、乙○○之被繼承人黃耀發三人所共有,嗣因土地放領原因而由原告取得,茲因黃耀發及被告辛○○、丁○○曾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一棟房屋,故雙方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本件地上權,系爭地上權雖登記有地租之約定,惟兩造已默示合意毋庸繳納任何地上權租金,又原告本為黃耀發及被告辛○○、丁○○之佃農,黃耀發及被告辛○○、丁○○於建築前開房屋後即交由原告使用,惟因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從未支付使用代價,縱認被告應給付地上權租金,則被告亦得主張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房租抵付積欠原告之地上權地租,是被告既未積欠原告地上權租金,則原告當不得以被告欠租為由撤銷系爭地上權,又黃耀發死亡後,被告戊○○、庚○○、己○○、丙○○及乙○○已就其等被繼承人黃耀發所遺之系爭地上權協議由被告己○○單獨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叄、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庚○○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己○○辯稱父親黃耀發死亡後,兄弟姐妹間就父親所遺之系爭地上權即已達成由其單獨繼承之協議云云,而被告戊○○則陳稱父親黃耀發死亡後,兄弟姐妹間雖曾就父親所遺之財產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惟是時並不知有系爭地上權存在,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悉父親尚遺有系爭地上權,嗣兄弟姐妹間已另協議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己○○單獨繼承等語。惟前開二位被告就黃耀發所遺之系爭地上權究何時達成分割繼承之協議約定,其等陳述互有扞挌,一者陳述黃耀發死亡後,繼承人即已達成由被告己○○單獨繼承之分割繼承約定,另一者則陳稱黃耀發死亡後,繼承人間並不知悉父親尚遺有系爭地上權存在,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兄弟姐妹間始另行達成由被告己○○單獨繼承之分割繼承協議。第查,被告己○○並未能提出任何黃耀發之繼承人間已就系爭地上權達成分割繼承協議之書面資料,至其雖受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戊○○、丙○○及乙○○之本件訴訟委任,惟另一位繼承人之被告庚○○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共同委任被告己○○,亦未到庭為「系爭地上權確已達由被告己○○單獨繼承之分割繼承協議」之相同陳述,而系爭地上權亦迄未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實難遽認黃耀發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地上權確已達成由被告己○○單獨繼承之分割遺產協議,則被告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至被告辛○○、丁○○、戊○○、己○○、丙○○及乙○○雖辯稱系爭地上權雖登記有地租之約定,惟兩造已默示合意毋庸繳納任何地上權租金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地上權有以「相同標的地田賦額並以田賦繳納期日為支付期」之地上權租金約定之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辛○○、丁○○、戊○○、己○○、丙○○及乙○○就其等前開所辯兩造確已默示合意毋庸繳納任何地上權租金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三)本件被告辛○○、丁○○、戊○○、己○○、丙○○及乙○○固另以黃耀發及被告辛○○、丁○○曾將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惟原告並未曾支付任何使用代價,則被告亦得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房租抵付積欠原告之地上權地租云云置辯,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丁○○、戊○○、己○○、丙○○及乙○○就其等所辯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物曾訂有租賃契約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等就雙方究係何時、何地訂立租賃契約,而每月租金之約定為何等情均無法明確詳實敘述,復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建好之後,無償交給他們(指原告)住,因為他們有幫我們種田,所以房子就給他們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據上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何租賃之約定,則被告辛○○、丁○○、戊○○、己○○、丙○○及乙○○前開辯亦委非足採。
三、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既有租金之約定,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自明,則地上權人之被告自均負有繳納租金之義務,惟其等迄仍未繳納任何地上權之租金,而原告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二八八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地上權租金,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再以苗栗南苗郵局第二九九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本件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被告收受之回執等件在卷足稽,而被告亦自承確已收訖前開二件郵局存證信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辛○○及丁○○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被告戊○○、庚○○、己○○、丙○○及乙○○則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於法均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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