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皎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皎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皎光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祥路某公司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中正巷往桃園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巷0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輛於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跨越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吳翊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專丞自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往中正巷駛至,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使吳翊萍受有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吳專丞受有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測試吳皎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93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翊萍、吳專丞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