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得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得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施得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2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施得麟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583號、107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被告對於判決不服而分別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合議庭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108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經查,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二案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生警惕,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改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因施用毒品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被告施得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得麟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路美術館工地之某空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日0時2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得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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