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電動機車」更正為「電動自行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銘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照片(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駕前科外,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4,000元確定;②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6,000元確定;③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實為被告第五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而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相較於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車體較輕,車速亦有侷限性,對道路交通之危害稍輕。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5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