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喬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喬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下列事實: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陳喬琳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10
8年度他字第5898號卷第36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脛骨幹複雜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32號被告陳喬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喬琳於民國107年5月30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華興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臨近臺南市○市區○○路○○○○街000號前,將該車停放路肩並熄火準備開啟車門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王 周小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新市區中正路右轉進入華興街,行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因閃避不及而遭陳喬琳開?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撞擊,致 王周小玲 人車倒地,人滾至自中正路左轉華興街由 陳勇君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輪前,而遭該自小客車右後輪輾過,王周小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脛骨幹複雜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周小玲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喬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周小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據同案被告陳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各1紙、現場照片14張、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亦同此是認,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8年6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644250號函文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確實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雖未改變,但刑度明顯加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5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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