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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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76號原告 陳芬蘭 被告 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日結婚。被告於106年
6月20日離家後不知去向,原告已報警列為失蹤人口,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又原告於106年8月
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報案表示被告於106年6月2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尋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年8月31日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兩造因被告於106年6月20日離家而分居,雖經原告報警列為失蹤人口,迄未尋獲。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因被告於
106年6月20日離家而分居至今,雖經原告報警列為失蹤人口,迄未尋獲,被告行方不明,至今已逾1年5月,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責任較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絲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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