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無照(其機車駕照業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部分,補充為「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自卓蘭鎮某農舍騎乘朋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居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江國雄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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