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更正○○○區○○○街○○巷○號取款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洪永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於105年4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詳警卷第4頁至第
5頁)可按,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除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外,又於107年、108年間再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被告洪永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川前於民國106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號、第2490號、第3130號、第3654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68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南化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涉嫌恐嚇取財,於108年10月30日14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取款時,經警盤查,並於同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接受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川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永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