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2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7日與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訂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國民現金
卡契約,持用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截至94
年6月28日止,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借用119832元,詎屆
期未如數清償,被告所積欠者除上列所欠本金外,尚有所欠
本金自94年6月29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按年息18.25﹪計
付之利息。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119832
元外,並應給付上列所欠本金部分,自94年6月29日起至94
年7月28日止,按年息18.25﹪計付之利息,並自最後一期繳
款日翌日(即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因遲延履行所
生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
付款。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6月29
日將被告上述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予原告,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為此本於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