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管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莊金維 被上訴人 陳盈貴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3月間訂立3份委託收購契約,其中2份約定自98年3月18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另1份約定自98年3月24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為收購栽種外銷香蕉之合格品,並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17萬元合計47萬元,委由上訴人保管,嗣上訴人收購香蕉所支出之保管金額為54,354元,尚餘415,646元。依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契約期滿或採購結束後7日內,乙方(即上訴人)須與甲方(即被上訴人)清算完成並退回剩餘保管金額」;第7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契約結束清算後若有盈餘同意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週年利率3%之利息」。故上訴人依約應於期滿後7日內之99年7月7日前與被上訴人清算完畢,並退回剩餘保管金額加計週年利率3%之利息;然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完成清算並退回所剩餘之保管金額且加週年利率3%之利息,惟仍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5,646元,及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收購香蕉係為外銷,故須符合外銷條件,本件係上訴人不交付香蕉且轉賣他人。
(二)被上訴人並無拒絕收購之情事。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香蕉,須係系爭契約附件所示地號土地之蕉園,且需符合關於外銷香蕉規格,並應依香蕉生產履歷記錄簿詳細記載生產履歷,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然上訴人並未依約記載生產履歷並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簽章確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點。且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香蕉,於99年3月29日之前係不符外銷規格,僅於99年3月16日、23日、29日有交付香蕉。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人員 陳忠賢 更曾遭上訴人恐嚇,而不敢至上訴人之果園收貨。而由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函文可知,上訴人所生產香蕉確不合格,且有言語恐嚇之事,並非被上訴人拒絕收購。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香蕉驗證資料係2009年驗證,核與系爭契約時間不符;且上訴人所提資料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地號土地無關。系爭香蕉委託收購契約數量附件即有載明蕉園之地號土地。
(四)被上訴人亦曾委請上訴人之好友即訴外人 陳裕章 向上訴人收購,因無生產履歷,不符外銷標準,且上訴人尚有報風災損失,故香蕉不符收購標準。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以他處所採香蕉作為系爭約定地點之香蕉,被上訴人使委請律師發函指定地點至現場採收,然上訴人均不配合。
三、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收購義務之事實,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難憑採。
(二)依證人 邱治平 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拒絕收購情事,而係針對收購方式、香蕉品質之認知與上訴人有所歧異;至其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派陳忠賢於99年4至6月間,前往上訴人處收購香蕉之證詞,則與事實不符,因被上訴人雖委請陳忠賢前往台東收購香蕉,然因上訴人未會同採收,且香蕉品質不佳不符約定,復有恐嚇情事,故未請陳忠賢前往上訴人處採收。另依證人陳忠賢於原審之證詞可知,99年4月7日,被上訴人確有邀同自營商陳忠賢前往上訴人處收購香蕉,非如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不願收購;至其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4至6月間未派他人至上訴人處收購香蕉之證詞,則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復抗辯因人力不足始先採收香蕉,被上訴人要求當天採收係不合理之要求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委託金額內收購栽種合乎外銷規格之香蕉,故被上訴人就香蕉品質自得為相當之審核,況系爭契約約定採收特定地段地號之蕉園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會同採收可令被上訴人確定香蕉所從出之土地,並非不合理要求,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四)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資料並非外銷,而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外銷證明云云。因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須提供符合外銷品質之香蕉,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必將所得香蕉外銷,是縱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外銷日本,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五)因系爭契約附件有特別約定蕉園地點所在,且上訴人在原審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欲收購特定地號土地之香蕉,故兩造應會同前往特定地號土地採收香蕉,並當場割香蕉,但上訴人事先將香蕉放在該土地上,即主張係該地生產之香蕉,如此作法與契約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向來作法均係於採收前先通知蕉農何時採收,雙方會同後始當場收割。
(六)證人 林新福 證稱其所種植香蕉均符合外銷日本之資格,被上訴人曾向其收購非外銷日本之香蕉云云,均非事實;蓋被上訴人持續於99年4至5月間向林新福收購香蕉,有原審卷附經林新福簽名之估價單可證,其上即載有內銷、外銷之香蕉。而證人 黃信雄 證稱台東包裝場之負責人係上訴人,亦非事實。
(七)系爭3份委託收購契約第7條所謂盈餘,乃指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保管之金錢扣除收購香蕉價金後所剩之金錢。而兩造已進行過清算,由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所保管之金額剩餘415,646元並不爭執,可證明兩造已進行過清算。系爭3份契約第3條所約定契約期滿或採購結束後7日內,上訴人須與被上訴人清算完成並退回剩餘保管金額,若兩造未進行清算,則應自契約期滿7日內計算,且對於剩餘保管金額被上訴人已發函表示剩餘金額之詳細數目,上訴人收到函文後亦未表示反對意思,且依條文約定是上訴人要找被上訴人會算。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購香蕉,而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種植香蕉,被上訴人負責收購,且就數量、收購單價等事項分別訂立系爭3份書面契約。上訴人固於訂約時同時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47萬元,然系爭金額實為被上訴人保證收購香蕉之部分金額,屬被上訴人借錢投資上訴人種植香蕉,屆期被上訴人可以合理價格採收香蕉。詎上訴人所栽種之香蕉達可收成時,上訴人依約欲將香蕉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竟因香蕉市場價格滑落,而拒絕履行收購義務,被上訴人迄今尚有415,646元未採收。迭經上訴人催告通知被上訴人履行收購義務,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非上訴人不履行系爭義務,上訴人因此於99年4、5、6月間賣50萬元至60萬元之香蕉與福爾摩莎公司。
二、上訴人所交付香蕉有合格外銷證明文件,並經驗證。而驗證資料須於前1年做驗證,隔年始可外銷,且驗證地號均有記載。
(一)被上訴人雖雖主張其收購香蕉係為供外銷之用云云,然訴外人林新福、 古承宏 、 鍾景富 、 王金玉 等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香蕉並非供外銷之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香蕉不符外銷規格而拒收,乃卸責之詞,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外銷證明,以證明其確從事香蕉外銷行業,若被上訴人未提出,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因香蕉市場價格低落,而以外銷之名拒收。
(二)上訴人固曾於98年9月11日領取災害補助,然此係屬專案補助,系爭地號土地並非災區,農業署亦未曾提及領取災害補助即不可做外銷。
三、被上訴人確於99年4月6日,以電話約定隔2、3日後欲至現場採收香蕉,然被上訴人嗣卻未前來收購。99年4月7日,被上訴人之員工邱治平並未至上訴人之香蕉園查看,其員工陳忠賢於該日亦未找過上訴人。
四、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且依證人邱治平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拒絕收購情事,僅係對收購方式、香蕉品質之認知與上訴人有所歧異云云。然:
1、上訴人是否已提出給付,應依一般交易習慣認定之,且兩造對系爭合約所定系爭香蕉已值可採收期並無爭執。
2、由原審判決得心證理由第3點所載可知,上訴人於系爭香蕉可採收之時,確實有與被上訴人聯絡,亦即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之通知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給付,嗣被上訴人因品質認定與上訴人不同而拒絕受領,至系爭香蕉之品質是否不合系爭契約約定,乃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金錢乃投資上訴人種植香蕉,而上訴人投資之金錢與被上訴人一樣多或甚至更多,但成本無法回收,故無法返還被上訴人。
(三)系爭3份委託收購契約第7條,所約定上訴人同意於契約結束清算後,若有盈餘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週年利率3%之利息,前開所謂盈餘,係指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種植香蕉的錢,在香蕉全部賣出後所得之金錢,扣除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錢後始係所稱盈餘,但兩造並未進行過會算。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符,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8年3月18日訂立委託收購契約2份,約定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為收購栽種外銷香蕉之合格品,簽約同時,被上訴人分別交付上訴人20萬元、10萬元,為上訴人受託收購外銷香蕉合格品之價金,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應於委託金額內收購栽種合乎外銷規格之香蕉,並交付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收購符合外銷規格之香蕉後,得於被上訴人委託保管之金錢內動支交付被收購栽種者,契約期滿或採購結束後7日內,上訴人須與被上訴人清算完成並退回剩餘保管金額,契約期間均自98年3月18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收購之外銷香蕉必須具有完整經被上訴人人員簽章之生產履歷記載;上訴人同意於契約結束清算後,若有盈餘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週年利率3%之利息;前開蕉園地點分別○○○鄉○○段1204、1206、1207、1028、1209、12
10、0000○○○鄉○○段第840-10地號土地,品種均為北蕉、面積分別為1公頃、0.49公頃,種植數量分別為2,000棵、1,000棵,預計供貨數量分別為3月2,000公斤、4月4,000公斤、5月4,000公斤與4月2,000公斤、5月3,000公斤。兩造另於98年3月24日訂立委託收購契約,除約定契約期間自98年3月24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7萬元,蕉園地點○○○鄉○○段第109、114、117地號土地,面積0.85公頃、種植數量1,700棵,預計供貨數量3月1,000公斤、4月3,000公斤、5月4,500公斤外,其餘約定均與前開98年3月18日契約內容相同。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470,000元,尚餘415,64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委託收購契約影本、香蕉委託收購契約數量附件影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查:
(一)證人邱治平於原審結證稱原約定4月7日與上訴人採收香蕉,但上訴人不在而未採收,當日中午其再聯絡上訴人一起採收,上訴人則稱若堆放蕉園前之香蕉品質不好,上訴人要自己處理,且當時上訴人蕉園之香蕉已被採收的差不多,剩下之香蕉數量不夠,故當日即未採收上訴人之香蕉;之後上訴人無香蕉配合會同採收,其他農民則有配合採收,且上訴人果園之香蕉幾乎已採完,故其未聯絡上訴人;因之前採收之香蕉有問題,始約定至上訴人田裡採收,上訴人則未連絡前往收購香蕉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而證人陳忠賢於原審亦結證稱4月7日其至台東曾遇到上訴人並打招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若要裝香蕉,好膽就來,其即回報給被上訴人,當日即未至上訴人處採購,而至其他農民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則由前開證人證詞相互參酌以觀,被上訴人並無拒絕收購香蕉之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雖抗辯依約欲將香蕉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竟因香蕉市場價格滑落,而拒絕履行收購義務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所抗辯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與判例舉證證明對其有利之前開抗辯事實,況其前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至證人陳忠賢於本院雖結證稱99年4至6月間,其本人均未至上訴人處收購外銷香蕉,被上訴人亦未派他人前往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其證詞核與其於原審之前開證詞、證人邱治平之前開證詞不符,自不可採。至證人林新福、黃信雄等於本院雖結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4至6月間未於當地包裝廠做外銷包裝,包裝廠之負責人為上訴人等情,然亦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8號處分書,僅就本件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論述,復無拘束本院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從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470,000元,尚餘415,646元,既如前述;則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即99年6月30日後或採購結束後7日內,上訴人須與被上訴人清算完成並退回剩餘保管金額415,646元,應可認定。縱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進行過會算即清算云云。然:
1、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即99年6月30日後或採購結束後7日內,須與被上訴人清算完成並退回剩餘保管金額,則系爭契約均於99年6月30日期滿,有前開委託收購契約影本可憑;故前開契約期滿後7日內須清算完成之約定,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且上訴人依約應於7日內即99年7月7日前與被上訴人清算完成。則縱認兩造未會同清算,然兩造依約有會同清算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曾於99年7月1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完成清算,並退回所剩餘之保管金額且加週年利率3%之利息,上訴人則於99年7月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得拒絕清算之事由,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完成清算事實之發生,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上訴人自應依約於清償期屆至時退回系爭剩餘保管金額415,646元與被上訴人,殆無疑義。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上訴人依約應於7日內即99年7月7日前與被上訴人清算完成,與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完成清算事實之發生,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均如前述。從而,系爭完成清算退回415,646元與被上訴人之給付應屬定有期限,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之99年7月7日負遲延責任,亦可認定。
(二)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於契約結束清算後,若有盈餘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週年利率3%之利息,亦如前述。兩造就前開所謂盈餘之主張雖有不同,然參酌被上訴人本可請求系爭415,646元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卻捨之不為請求,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約定之週年利率3%之利息,堪認系爭約定確為系爭415,646元之約定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15,646元之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點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期滿或採購結束後7日內與被上訴人清算完成並退回剩餘保管金額;另依系爭契約第7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保管金額之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則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5,646元,及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