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儀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0年8月11日11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陳啟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於100年8月12日23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至臺中市○○區○○路3段13號大樓地下室,雙手戴上棉質手套持螺絲起子,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際,為該處大樓5樓公司之員工 李建福 發現,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起獲吳俊儀所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陳啟新),且扣得吳俊儀所有供其行竊上開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及供其著手行竊上開自小客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棉質手套1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俊儀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俊儀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啟新於警詢時、證人李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訛,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復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其所有動產之支配管領力,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之時點,即應考慮其行為對於侵害「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支配力」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於臺中市○○區○○路3段13號地下室,你勘查後,想要偷竊何物?)想要偷竊自小客DY-0970號。」、「(你該時要如何行竊自小客DY-0970號?使用何工具行竊自小客DY-0970號?)我當時帶棉布白手套,準備行竊時,就被該住戶發現報警,我就馬上將棉布白手套丟進車廂要離開時,之後就被該住戶及警方一同查獲。我使用螺絲起子準備偷竊自小客DY-0970號。」等語,並經證人李建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日如何發現被告在地下室?)透過監視器螢幕看到一台機車騎到地下室,沒多久又騎上來,剛開始不以為意,兩三分鐘後機車又下來,我透過螢幕看到對方鬼鬼祟祟的往一樓樓梯中,當天我們沒有管理員,研判他是在探路,後來他下來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出類似螺絲起子的工具,而且有戴手套,他往地下室停汽車的地方走過去,我和同事確定他不是我們的員工,就衝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明確,則被告於進入上開地下室後,既已物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戴上棉質手套持螺絲起子擬下手行竊,縱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所擬竊取之自小客車因遭發現而未得逞,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棉質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其著手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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