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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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武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武成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姚武成前於民國92及9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2年3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又15日確定在案;其於94年2月22日入監執行,復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枝,竟基於非法寄藏管制槍枝之犯意,於97年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並於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金屬彈殼後,藏放於苗栗縣○○鎮○○路○○號後方空地,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金屬彈殼;嗣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匿名檢舉,並於99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經姚武成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所有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前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1枝及鋼瓶3個(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944號搜索票,前往姚武成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9鄰斗煥32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未查扣任何物品,再經姚武成主動帶同警方員警前往苗栗縣○○鎮○○路○○號後方空地,取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2顆(不具有殺傷力)及金屬彈殼2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盧坤沐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姚武成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武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坤沐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文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99年聲搜字第94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職務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警務員 范植勇 檢視結果,認為該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3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彈殼,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證,以上足徵扣案之被告上開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無訛。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中,均有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查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製造之MKIV/Series'70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第1項所列槍枝罪嫌,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之行為,竟仍寄藏上開物品,其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兼念其未曾使用前開改造手槍,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犯行係先由秘密證人A1向警方檢舉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後,嗣由警員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始由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查獲地點查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故被告自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本件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此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944號刑事卷宗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爰不予以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為本件有自首情形,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空氣槍、非制式子彈及非制式金屬彈殼,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鑑定結果所載,均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係違禁物,故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蓓雯附表一:
┌──┬───────┬───┬────────────┬────────────┐│編號│扣案槍彈│數量│證據資料│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含彈│1支│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鑑驗結果:│││匣1個)││搜字第944號搜索票、苗│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制編號0000000000),│││││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表各1份(苗栗地檢99年│COLT廠MKIV/SERIES'70│││││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2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第39至42頁)│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⑵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視報告表及附件槍枝初步│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認具殺傷力。│││││照片2張(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47至││││││第49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份及││││││照片10張(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80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槍彈│數量│證據資料│鑑定結果│├──┼───────┼───┼────────────┼────────────┤│一│空氣槍(含鋼瓶│1支│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槍枝初步檢視結果:│││3個)││搜字第944號搜索票、苗│非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另為不起訴處││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測│││││表各1份(苗栗地檢99年│試板(鋁板)測試結果:│││││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29至│未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第34頁)│過16焦耳/平方公分)│││││⑵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附件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照片││││││2張(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44至第46││││││頁、49頁)││├──┼───────┼───┼────────────┼────────────┤│二│非制式子彈│12顆│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㈠送鑑9顆,認均係非制式│││││搜字第944號搜索票、苗│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徑11.3±0.5mm金屬彈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而成,採樣3顆試射,無│││││表各1份(苗栗地檢99年│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29、│㈡送鑑3顆,認均係非制式│││││第39至42頁)│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⑵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徑9.7±0.5mm金屬彈頭而│││││視報告表及附件槍枝初步│成,經檢視,不具底火、│││││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照片2張(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47至││││││第49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三│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0000000000鑑驗書1份及│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照片10張(苗栗地檢99年│式金屬彈殼。│││││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80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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