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1年10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被告無故於76年底,趁原告在外地工作之際攜帶二名子女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二十年,期間兩造雖因子女緣故,偶有互動,但夫妻感情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名存而實亡,顯見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子 侯彭祥 到庭陳稱:「兩造感情基礎薄弱,被告就離家,被告沒有與原告同住一屋簷下,目前不知被告在何處,沒有聯絡。」及「96年12月我結婚時,有通知被告回來,被告因有債務問題,所以住在戶籍地的時間沒有很長,現在被告確實已經離家。」等語(見本院97年5月7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既於婚姻期間,無正當理由分居達20年,此段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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