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35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5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
之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於94年
7月4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4年8月3日為止共計積欠203,
418元(198,624元為消費款、4,019元為循環利息、775元為
預借現金手續費)未給付,其中198,624元另應自94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