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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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劉邦仁黃秀蓮 之.
劉穎卉 劉黃秀蓮之. 劉宇珊 劉黃秀蓮之.相對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六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35號),如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674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18,911元,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50萬元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可見本案判決之辦案期限總計為4年4個月,故本院認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計算以上開期間為準;基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之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應計372,430元【計算式:1,718,911×(4+4/12)×5%≒372,430)。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72,43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9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啟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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