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告 張紹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出租人即被告以承租人即原告有未自任耕作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原告則主張租約仍為有效,嗣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該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乃依民國94年1月21日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3點「…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移送至本院審理,有苗栗縣政府101年7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10134716號函所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本件起訴程序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耕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無法律上原因,假借不當得利名義任意開徵稅捐;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返還原告,及自101年2月21日原告將款項解繳公庫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應返還原告七里香木八棵,如有其他情形致全部或一部分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精神損害金。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上開㈡、㈢、㈣之請求,已為被告所同意。又原告因已撤回前揭關於給付之請求,遂於101年9月12日具狀減縮前開㈤之請求,並追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聲明。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屬基礎事實同一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該不明確情形,足令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之父親 張木森 與原管理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於43年成立耕地租賃契約。68年間張木森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而83年間系爭耕地之管理權由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變更為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故被告取得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兩造於87年9月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並於94年1月因前租賃期間屆滿而重新換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詎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10000177061號函予原告,該函略為:
系爭耕地地上物多為桂竹、松、雜木、七里香等,已作造林使用,因非耕作範圍,原告已違反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4款「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用途。」、第5款第1目「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不得作違反法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依同租賃契約書第5點、特約事項第2款之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耕地契約自95年4月(即被告於95年4月17日派員勘查系爭耕地當月)起歸於無效。
㈡、惟原告種植馬尾松,係在原管理單位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管理期間因系爭耕地屬4級坡度(坡度介於35%至40%之間)中度沖蝕之4級農牧地,為防治土地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並防治臨近之台電公司高壓輸電鐵塔周邊之土石崩塌,故輔導張木森在接近稜線崩壁周邊種植之。至於其他竹木,因兩造訂有原告不得砍伐,違之被告可終止租約之約定,若原告砍除造林之樹木,回復耕作使用,被告恐將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故原告任使桂竹、雜木等自然衍生結果,多數已為「林」,被告於83年接管至100年6月亦未有異議。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於95年派員勘查後認原告有違法違約之情事,然未有函知改善及取締等,足使原告信賴其行為適法且受容許,依「權利失效理論」,被告實不得再主張原告有違法之情事。且原告基於前述事實於95年間向被告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後因無法提出相關單位核發證明而不了了之,然被告非但漠視此一既定事實不協助辦理變更編定,反而主張原告已變更作其他使用,違反租約及法規,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應歸於無效,致使原告之租賃權遭受侵害。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耕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原告父親於承租耕地內種植馬尾松作為造林使用有自主決定權,然原告父親種植馬尾松當時臺灣地區尚屬戒嚴、白色恐怖時期,如此之主、客觀因素及時空背景等特殊情況下,焉敢不聽從官方之命令。又被告稱若原告砍伐竹木,依約定須「致」田岸崩潰或地質變瘠時,被告方得終止租約,惟系爭耕地若將竹木全部砍伐而改種果樹,通常之工法需將樹木連根刨除,以免影響新植栽植物之生長,而刨除樹根勢必全面擾動土壤,新植栽植物又需10年左右始能有定著土壤之功效,是故被告所言完全欠缺種植實務經驗,並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父親張木森與原管理系爭耕地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之時間為52年1月1日,非43年,嗣87年5月19日系爭耕地由被告接管,於87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並於94年1月21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重新續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耕地僅種植稀少之果樹,而存在大範圍之馬尾松、桂竹與雜木等造林樹種此為原告所自承,足見原告就系爭耕地之一部,已作為造林使用,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固主張系爭耕地上之馬尾松係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為防治土石流失等災害,輔導其父親張木森在接近稜線周邊種植馬尾松云云,惟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憑。再者,縱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有輔導張木森種植馬尾松之措施,然於承租耕地內造林,既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准許,且張木森是否於承租耕地內種植馬尾松作為造林使用,亦有自主決定之權,自不得以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之輔導措施,而免除其於耕地內應自任耕作之責。
㈡、原告或其父親張木森就系爭承租耕地之一部作為造林使用,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即當然歸於無效,並不待出租人即原管理機關或被告之主張,亦不因雙方間於期滿換訂租約或繼續收取租金,抑或同意原告繼續使用不自任耕作之土地,而使無效之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基此,原告所主張伊就系爭耕地使用之情況,歷經數十年兩造雙方均默認,從未被認為不合法而遭干涉等情事,即令屬實,亦無從使無效之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再者,被告於87年(原告主張83年由被告接管,自屬誤會)接管時並未至現場查勘,被告係於95年4月17日派員至現場履勘時,方發現原告就系爭耕地有造林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事實,被告隨即於95年5月5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50012321號函表示: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系爭耕地現況已作造林使用,請原告於95年5月31日前提出於土地銀行管理期間已變更使用之證明文件,以便就造林使用之部分,依其性質改訂其他租約,逾期即依規定辦理(亦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之規定辦理)等語。基此,被告於發現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時,已明確主張不自任耕作之法律效果,並無引起原告正當信任認為被告已不欲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歸於無效之特殊情況,自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㈢、又查兩造所簽訂94年1月21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9款第7目係規定原告不休整埤圳、不圖水力、任意砍伐樹木、草率耕耘,「致」田岸崩潰或地質變瘠時,被告方得終止租約。倘原告將系爭耕地已作為造林使用之樹木予以砍伐,回復耕作用,而改種植果樹使用,自無使田岸崩潰或地質變瘠之虞慮,被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終止雙方間之耕地租約。原告主張 伊若 砍除造林之樹木,回復耕作使用,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約定終止租約云云,亦無足取。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惟本件土地係於85年2月26日方為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耕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管理,並由該行與原告之父張木森與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後張木森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嗣系爭耕地由被告接管後,兩造於87年9月17日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並於94年1月21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重新續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77頁至第7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曾於95年4月7日間派員往系爭耕地履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勘查清冊及勘查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使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違反者原定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承租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申言之,承租人將承租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廢,均屬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耕地於95年4月17日被告派員前去勘查時,該地上已長有多數之桂竹、松樹等林木,業經被告作成系爭耕地之土地勘查清冊及勘查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且被告於勘查後,隨即於95年5月5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50012321號函通知原告檢附已變更使用之證明文件以為辦理,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5年5月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5001232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於被告在95年4月17日派員前去系爭耕地勘查時,其上顯已有多數林木生長,洵堪認定。而原告雖主張:上開林木生長係由前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輔導所種,後其因與被告訂立不得砍伐樹木之約定,故方放任上開桂竹、松樹及其他雜木生長等語,惟依原告前開所稱,其顯對系爭耕地部分用作造林使用,有所自認,亦屬明白。再參之被告於95年4月17日派員前去系爭耕地勘查之原因,乃係原告於95年3月3日間向被告提出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耕地是有松樹、桂竹、雜樹等,已變成林,有請管理課幫忙,如何來處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正面),基此,更足以證明上開耕地部分於95年4月17日已經變成造林使用甚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說明,系爭耕地既已有部分變成造林使用,即不符合自任耕作之定義,堪認原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使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至明。
㈢、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號、第22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亦可明文。又查,原告於系爭耕地上有部分土地非自任耕作,已如前述,依法即足使全部租約無效,雖兩造於94年1月21日重新續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於此期間繼續向原告收取利用系爭耕地之對價,惟此並不使無效之租約回復其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權利已經失效,不得再認原告有違法情事,實無所據。準此,於95年4月17日被告派員至系爭耕地上勘查時,原告既已將部分土地任作造林之用,即有作不自任耕作情事,故自斯時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說明,兩造原訂耕地租約應為無效,而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非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所訂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但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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