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閔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閔全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朱閔全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為本院所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之羈押原因,目前仍然存在。然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1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定於111年9月30日宣判,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被告甫自柬埔寨返國,被告已經羈押相當時日,暨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及比例原則等情,認命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