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31號原告 林建忠
陳金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竣裕 即臺南市私立 允智允 聖文理 短期補習班、 蔡馥瑝 即私立台大心算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原告對被告黃竣裕即臺南市私立 允智允聖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黃竣裕)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蔡馥瑝即私立台大心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蔡馥瑝)上訴部分,則經移付調解後,雙方於110年12月2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均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竣裕、蔡馥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其訴訟費用如下:
(一)關於被告黃竣裕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黃竣裕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1,500元本息,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則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合計27,745元(計算式:11,098元+16,647元=27,745元),依判決所示,即應由原告負擔。
(二)關於被告蔡馥瑝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蔡馥瑝應給付1,011,500元本息,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雙方於110年12月24日以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合計27,745元(計算式:11,098元+16,647元=27,745元),即應由原告負擔。
(三)綜上,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55,490元(計算式:27,745元+27,745元=55,490元),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