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748號聲請人 敬盛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李昶勝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次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記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 王翊熙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附表所示本票,係以王翊熙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附表所示本票背面係空白,並無受款人王翊熙之背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
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274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1年5月31日82,000元111年5月31日CH575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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