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與男網友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未成年人乙○○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目前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中。
(二)查相對人現年僅14歲,前因遭網友誘拐合意性交,於110年5月間生下未成年人乙○○。相對人曾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109年4月到期後不配合重新鑑定,故未能領冊。相對人時常跟隨其母親四處於網友處住宿,生活缺乏穩定性,無法提供給嬰幼兒穩定之生活照顧。相對人情緒不穩定,如有不順其意或是遭到誤解時,會有丟擲物品及作勢攻擊的行為出現。社工與相對人討論未成年人乙○○之照顧計畫時,相對人無法聚焦或提出具體規劃,生活重心聚焦在網路交友及親密關心。
(三)本件相對人未能提供未成年人乙○○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情節嚴重,如上所述。為未成年人乙○○之權益著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
(四)末查,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對於相對人產子乙事感到憤怒與羞愧,其不願意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薪資微薄僅能勉強維持生活,食物與生活物資還須依靠社福團體的救濟,亦無法提供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支援。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規劃與執行未成年人權益之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以利對於未成年人權益之行使。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甲○○則辯稱:對乙○○經安置沒有意見,但乙○○是相對人生的,要不要給別人,相對人有決定的權利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則陳稱:丙○○年紀大了,無法扶養乙○○,故同意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四、查未成年人乙○○(***年*月**日生)為相對人未婚所生之女,其父不詳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疏於保護照顧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人乙○○歷次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復為相對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六、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乙○○為無自救力之兒童,相對人為乙○○之母親,對乙○○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卻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疏於照顧乙○○,已詳如前述,則聲請人身為主管機關,因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長女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法院依前項規定(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長女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則相對人即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選任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之必要。又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之外祖父母均不適宜擔任乙○○之監護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影本1件為證,且乙○○之外祖父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亦無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詳見111年9月5日訊問筆錄),乙○○之外祖母丁○○則因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現正在監服刑中,須至115年3月7日始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轄下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並承辦乙○○之安置事宜,因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乙○○之監護人。
八、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長期追蹤、關注未成年人乙○○家庭生活事宜之主要承辦機關,較為了解乙○○之相關事務,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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