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友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友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羅友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羅友毅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左小腿近足踝區壞死性傷口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未能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與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均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非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