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906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大都會博物館美術全集乙套十二本、麥克創意美術館圖
書五十幅及畫框一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所有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於起訴狀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
外,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20元及
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僅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物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
購買大都會博物館美術全集乙套十二本,原告並贈送麥克創
意美術館圖書五十幅及畫框一個,兩造約定分期付款總價
30,340元,頭期款2,980元,其餘價金分24期支付,自90年5
月16日起至92年4月16日止,於每月15日前付款1,140元,如
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第1期款,自第2期即到期日為90年
7月1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款項26,220元。依分期付款
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在金額未付清時,原告仍保有書籍之所
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物。
三、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訂購書籍,但已將書籍返還業務員,
因時間太久,沒有將簽收資料保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訂購書籍,並未依約繳款等事實等事實,已據
提出出貨單、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訂單繳款明細
表為證(本院卷第4至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被告雖辯稱:書籍以返還業務員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負責處理被告
買書之業務員 陳吟妮 ,於本院93年北小字第2668號給付買賣
價金事件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並未還書等語(本院卷第22
頁)。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六、依上揭兩造分期付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在金額未付清前
,所有書籍仍為貴公司(即原告)之所有權,本人(即被告
)願負保管之全責直至貨款付清為止。」(本院卷第6頁)
,本件因被告未將貨款付清,則被告所購買之書籍及贈品,
應尚屬原告所有,故原告之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