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拾萬
玖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段○○○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居住,雙方約定
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為
新台幣(下同)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付租金,如
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然被告自94年2月份起即未繳付租
金,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為由,於94年5
月6日、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請
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本
於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
9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000元。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其中關於被告乙○○部分,
原告已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匯入紀錄、原告報案三聯單、
公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與存證信函2份為證,並為被
告乙○○所不爭執,應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
關係已經終止,而本於原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乙○○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為止,按月給付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甲○○部分,查原告已經當庭陳述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為被告乙○○,同時,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與「立
契約人(乙方)」欄位,亦僅記載被告乙○○,此觀諸上開
租賃契約書自明,是被告甲○○並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應可認定。則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甲○○既然並非
上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與被告乙○○間所成立之上
開租賃契約,其效力無從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甲○○,
換言之,被告甲○○並不受上開租賃契約效力所拘束,從而
原告另本於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甲○○應遷讓系爭
房屋與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與損害賠償等,應屬無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
○○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錦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