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83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3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柒萬玖仟
玖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內者,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
算之手續費,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者,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零陸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
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日、92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威士、代償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7月
17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
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
.7%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3年10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按年息5.8
8%計算利息,約定共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
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6月2日止,尚餘490,6
13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97,88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
310,057元及代償帳款金額82,67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
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
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