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該車標的物應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以其車辦理動產抵押方式貸得款項後,竟繳付十七期後,即將其車遷移不明,未信守承諾履行契約,危害交易秩序,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所積欠債務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