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事實而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違規併排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以相片採證逕行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併排停車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認警員之執法有所矛盾,因異議人之汽車先前亦曾遭他車同樣併排停車擋住而造成眾多車輛無法通行,異議人曾向員警反應,警員曾表示該處無法舉發而未獲處理,故異議人無法認同此案處理方式,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Z0000000000號舉發單併採證相片舉發明確,有舉發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三六一一三二六○○號函在卷可按,該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設有規定;故凡屬上述規定所指地方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者,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所指之「道路」,而不以公有土地為限。又行政行為固應受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拘束,然則,行為本身已不具正當性之行政違規行為,自無從依平等原則主張維護其不法之利益。是故,異議人明知其停車之處所係通行道路,並曾遭受他人併排停車妨礙通行之苦,卻仍逕自為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其邀為免罰,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述規定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