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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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竊取之斜口鉗一支,市價為新台幣八十九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犯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罪,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市價不高,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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