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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