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330號上訴人 許宗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486,286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604,341元及保險費扣除額378,43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不符規定為由,分別剔除3,472,786元、3,543,840元及87,612元,核定捐贈扣除額13,500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60,501元及保險費扣除額290,826元,併同查獲短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37,358元(其中財產交易所得21,472元為應稅免罰所得),核定補徵稅額3,089,383元。嗣再剔除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之 吳陳珠貝 、吳萬來2人健保費39,458元及非健保保費24,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7,768,792元,綜合所得淨額16,492,405元,第二次補徵稅額25,383元,並經核定漏稅額2,902,771元,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2,902,771元。上訴人不服,就第二次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獲准追減應補徵稅額14,304元及罰鍰26,416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除了補徵以外,對於是否並予處罰具有裁量權。是以,被上訴人補徵稅款時,未將罰鍰繳款書一併送達上訴人,是上訴人具正當合理之信賴原核定以審查認定剔除之扣除額係不合規定,並非虛列,無須另處罰鍰,上訴人僅補徵稅款即可。惟被上訴人卻於本案核課確定多年後再處罰鍰,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認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額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不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95年間及時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裁處之行政怠惰,具可歸責性。處分機關此行政怠惰可歸責性不利益之危險負擔,應由處分機關負擔,而非加諸於人民。本件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違法課以受處分人高額行政罰鍰是否符合目的、適當必要、最小侵害性、最後手段性之法定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按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所用文字為「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而非補罰其應納之稅捐。是以具形式確定力之查定處分,基於課稅公平原則,雖仍可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然基於尊重原處分之形式確定力,此時處分機關已不得再行課以行政罰,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全未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關於本稅部分,被上訴人既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而予以補徵,於法自無不合。(二)關於罰鍰部分,上訴人於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49條規定,其稅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報期限翌日(98年6月1日)起算至105年6月1日屆滿,而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已於101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並未逾核課及裁處期間。(三)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將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一併送達之規定,其係為簡化程序而設,解釋上僅為訓示規定,並不影響本稅或罰鍰處分之效力。況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該段文字於97年2月20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即並未強制規定本稅及罰鍰之繳款書須一併送達,是本件亦無違反行政正當程序之情事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並未排除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為裁罰之意旨,本院自無得依上訴人所引該判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