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00、3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立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賴立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停止戒治之處分因而遭撤銷,所餘戒治時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審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上開緩刑並因而遭撤銷,入監服刑後,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確定;又於94、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4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又15日、2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賴立凱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4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在施用海洛因不久之某時,在上址,復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4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口,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賴立凱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前99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立凱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先後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而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停止戒治之處分經撤銷,所餘戒治時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入監服刑後,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4、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2月、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其90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均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0年12月10日起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9年7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即向警方供承其於99年7月4日晚上7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99年7月9日職務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足憑,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上開緩刑遭撤銷,入監服刑後,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確定;又於94、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4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又15日、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就於99年7月4日晚上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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