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6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6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5、6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