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7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路口之天橋下,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原協議以一萬五千元出售,惟嗣後丙○○僅取得三千元),將其於臺中大智郵局(局號000000-0)所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之後,該「余先生」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訛稱其兒子急需用錢,要求乙○○需匯款至丙○○所開設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致使乙○○因陷於錯誤,匯入三十八萬元至丙○○所設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余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乙○○匯款之當日,即以丙○○所提供之提款卡將乙○○匯入丙○○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情況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其所開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且該「余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九頁),並有被告所設立上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客戶最近交易資料等文件(均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名自稱「余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出售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余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余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余先生」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余先生」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之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余先生」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判決以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事由,容有未洽;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堅不據實供出詐欺集團成員,以利追查,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且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惟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屬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難謂原判決於刑之量定上有何失衡而濫用裁量權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尚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執意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並衡酌本件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開設前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達三十八萬元,金額非在少數,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於上訴書中雖據被害人之請求,要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惟被告於本件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且以現今不法犯罪集團收購帳戶資料之方式,目的正係為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追查,是被告無法據實供出詐欺集團成員,亦難可逕予究責而引為加重刑責之事由,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為上揭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應減其有期徒刑之二分之一,並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丙○○所提供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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