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記載為「……鐵條約300公斤,價值總計約新臺幣5,500元,……」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被告之上開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緩起訴期間(自96年6月22日起至97年6月21日止)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提起公訴,而經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22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鐵條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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