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97年7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7年7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第4行「西瓜1個」之記載更正為「西瓜1片」、「未結帳即步出店外」補充記載為「價值總計新臺幣307元,未結帳即自上開超商入口處步出店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惟其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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