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62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八、一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黃 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蔡黃快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每月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五人,計四十五會,標息採內標制,約定每月二十日在上址開標,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得標會員對蔡黃快有按期繳納互助會款之義務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將二萬元扣除該期得標會員所出標息之餘額,繳交給蔡黃快。詎蔡黃快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第四十會開標時,在前開住處冒用「甲○○」之名義,偽造「甲○○」之署押及偽填標息「三千元」,而偽造成表示「甲○○以三千元之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標單一紙並提出行使,一舉得標,足以生損害於甲○○暨有意參加互助會而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並致除會首蔡黃快及遭冒名之甲○○以外之到場與未到場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得標,而交付會款予蔡黃快,因而共計詐得會款八十四萬五千元(計算式:活會會份五份《扣除甲○○》×各會份應繳會款一萬七千元+死會會份三十八份×應繳會款二萬元《扣除蔡黃快部分》=八十四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甲○○追問蔡黃快為何未去收取會錢時,蔡黃快方告知已用甲○○名義得標,復要求先借用該會之會款,並開立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給甲○○,惟嗣因蔡黃快已將先前詐得之金錢及向死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花用一空,無財力履行合會而停標,並於同年五月七日舉家遷移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蔡黃快固坦 認確有自任會首,召集前開互助會,該互助會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停標,其並有以告訴人甲○○之名義標得會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伊長期召集互助會,先前之互助會均運作正常,後來被倒會始無力付款,並非蓄意行訛,且本件係告訴人自己去投標,得標後,伊才向告訴人借款,並未冒用渠之名義標取會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每月每會為二萬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五人,計四十五會,標息採內標制,約定每月二十日在上址開標,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標會時並非全數會員均會到場,標會之方式係以標單記載標息及姓名,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尚餘五會未及開標,即因被告週轉不靈,宣布倒會而停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即該會會員 王金水 、顏 楊秋杏 於調查時,及證人 李秀鶴 、 洪陳免 、 江振芳 、何麗珠、 江林娥 、 蔡月慧 、 陳紀淑英 、 陳玉梅 、顏秋錫及王美珍、 蔡秀寶 、 楊碧雲 、陳 蕭美智 、 蕭秀英 、 蔡周先花 、陳玉鳳、王金水、 王宏鈞 、顏楊秋杏、 廖碧雲 於偵查中推由證人 盧繼芳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為被告所不諱言,並有會單影本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第四十會開標時,在前開住處冒用「甲○○」之名義,偽造「甲○○」之署押及偽填標息「三千元」,而偽造成表示「甲○○以三千元之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標單一紙並提出行使,惟得標後,收取之會款並未曾交給告訴人,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告訴人追問被告為何未去收取會錢時,被告方告知已用告訴人名義得標,復要求先借用該會之會款,並連同利息開立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述:有,因為我有其他的欠債,也有被倒會,所以才會這樣做,後來因為我沒有錢就搬離開該住處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及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偵訊時供述:我有在標單寫上「甲○○」的名字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八號偵查卷第六五至六七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考,堪信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雖被告為上開辯解,惟業據告訴人所嚴詞否認,酌諸標會乃互助會會員之權利,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本即依據自己需要金錢運用之情況而調配標會之時間,然一般若尚未缺錢花用而不欲先行標取合會金者,多會等待互助會後期以較低之標息標會,俾能儘量賺取期間之利息,且該合會金均係告訴人胼胝辛勞,多方樽節而得,以渠與被告僅屬街坊鄰居,並無特殊親屬故舊關係,衡情當不致輕易借標,被告僅空言事前向告訴人借標,或告訴人親自前往標會,然並未提出借據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以被告召集多起互助會,如未立據擔保或提出較高借款利率之誘因,會員豈甘冒無法求償之風險,任令被告口頭請託即率爾捨棄賺取利息之利益逕予借標,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無足採信,是被告係冒用告訴人名義冒標會款之情,允無疑義。
(四)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未曾冒標云云,無非推諉飾卸之語,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決之,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五十六條則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第五十六條規定則予以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即採一罪一罰原則。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三)就本案被告於所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定有罰金刑之處罰,復於制定後即未曾修正,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比例換算結果為三倍,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即其法定罰金刑最高度為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刑最低度額則為新臺幣三十元;又上開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並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從而,經本院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修正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先予說明。
(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民間互助會之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庭四十九年臺上字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規定所謂合會係指: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從而修正後之合會除包括舊法會首與會員成立之單線型契約外,尚包括會員間(即會員及會員間亦成立合會契約)所成立之團體型合會契約,上開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移列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然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後成立之合會契約始有團體型合會之適用。是本件係該法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仍應依舊法,而不受修正後新法之影響。是本件被告冒標互助會詐得會款金額為八十四萬五千元。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九九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甲○○」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冒標詐稱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同時使活會會員遭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詐得金額、造成被害人損害,與其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另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前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張至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得適用,自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又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
(七)被告所偽造載有「甲○○」署名一枚及簽寫金額「三千元」之標單一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衡諸一般標會常情,會首於開標後,並無慣例保存標單,而常予以丟棄,又案發時點距本案判決時已逾八年有餘,上開標單應已滅失而無從尋得,為免徒生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偽造標單上之偽造「甲○○」署押一枚,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