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9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臺基船舶廠千附公司辦公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討論辦公事務與甲○○發生爭執後,出言謾罵、毆打甲○○(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另經不受理判決),復見甲○○欲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敢報警,你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至甲○○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在場證人黃煌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即謾罵、毆打告訴人,復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其所涉傷害、公然侮辱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5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